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中芳
被 告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水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含增建部分)遷讓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02萬元【7202
萬元+建物增建部分:1100萬元=8302萬元。本院民國104年7月
22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秋字第503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74萬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