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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芳 被   告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含增建部分)遷讓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02萬元【7202 萬元+建物增建部分:1100萬元=8302萬元。本院民國104年7月 22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秋字第503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74萬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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