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賴基福
被 告 傑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