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澍中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251號),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22,953
,625元、美金454,305.54元及
遲延利息,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
起訴,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而
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
31.132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97,065元(45
4,305.54×31.132=14,143,440,元以下四捨五入;14,143
,440+22,953,625=37,097,065;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33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3
7,9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