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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澍中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251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22,953   ,625元、美金454,305.54元及遲延利息,而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   起訴,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   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   31.132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97,065元(45   4,305.54×31.132=14,143,440,元以下四捨五入;14,143   ,440+22,953,625=37,097,065;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3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3   7,9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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