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明奇
被 告 大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及同意土地變更使用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
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66,800元(計算式:年租金583,400元2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