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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權及同意土地變更使用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明奇 被   告 大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及同意土地變更使用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66,800元(計算式:年租金583,400元2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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