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華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中泓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9,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