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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妙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明、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1 1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 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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