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妙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東明、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1
1 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
命令
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