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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龜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19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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