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呈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振村
原 告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原 告 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寳如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洪嘉琳
被 告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即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明
一、上列原告三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係原告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
給付工程款,
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
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及應徵
裁判費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
定之。
㈠原告呈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50,000 元,應繳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5元。
㈡原告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 元,
應繳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450 元。
㈢原告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27
元,應繳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20 元。
二、原告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自如數補繳,倘逾期
未補繳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