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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呈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村 原   告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原   告 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寳如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洪嘉琳 被   告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即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明 一、上列原告三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原告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   給付工程款,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   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   定之。  ㈠原告呈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50,000 元,應繳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5元。  ㈡原告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 元,   應繳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450 元。  ㈢原告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27   元,應繳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20 元。 二、原告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自如數補繳,倘逾期   未補繳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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