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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基雄 被   告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原告訴請塗銷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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