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基雄
被 告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培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原告訴請塗銷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