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蔚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明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倡灃金屬企業社發
支付
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879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77萬3,74
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