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亞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新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樹發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樹發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
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因財產權事件而
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第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查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土地
之返還
請求權,其
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
拆除,
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
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
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
原告起訴未提出
系爭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惟依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民國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7,100 元/平方公尺、面積187.04平方公
尺,原告請求拆除面積為3.176 坪(依民事
起訴狀所載)(
經換算為10.499平方公尺),故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元(7,100 元10.499平方公尺=74,5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嗣由承審法官
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
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1,000 元。為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