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湯文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
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
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本件原告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162
號)依該條規定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又分配表異
議之訴,係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他債權人或債務
人起訴,請求
受訴法院予以判決,使生更正分配表之效果,
屬
形成之訴。訴訟結果,原告敗訴者,仍依原分配表分配;
如原告勝訴者,異議之部分回復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執
行處應依判決之內容,更正或重新作分配表。據上,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162號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對於原告應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48 萬
8,872 元,應更正為290 萬4,829 元,故原告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41 萬5,95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1 萬5,9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05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