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通益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新偉鋼鐵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10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6,47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