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聚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鳳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桂林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46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034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1
萬71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萬66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