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恩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應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民國103 年度司促字第40003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
請求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7,457,465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8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5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5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