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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79號 原   告 王正喬       王瀚儀 共同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林村雄即全德興氣動實業社 被   告 力鍛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德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鄧中行 被   告 政秀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政嘉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石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842 萬9,697 元【計算式 :653.86㎡×2 萬3,000 元+524.66㎡×2 萬3,000 元+201.13 ㎡×1 萬2,500 元+898.94㎡×9,800 元=3,842 萬9,69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184 元。至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係其訴請被告 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 元,並附抗告 狀繕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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