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京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甲寅、黃淑美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 萬0,
6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