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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京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甲寅、黃淑美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 萬0, 6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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