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瑞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政維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周孟儀律師
被 告 達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洳
訴訟代理人 姚振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3萬85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
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
4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被告
承攬彰化縣北斗鎮
公所「101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實施計劃-
彰化縣北斗鎮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實施計劃工程」中之
系統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8萬6500元。
嗣經2度追加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19萬2150元,故系
爭工程總價為137萬8650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所承攬之
上開工程亦已於103年3月3日竣工,然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69萬7195元、保留款11萬8650元,共計81萬5845元未
給付(計算式:697195+118650=815845),
爰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伊81萬584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應
備齊施作工項、計算、金額等資料以供伊覆核;
惟原告僅提
供發票,伊無從確知原告施作之工項是否與系爭契約相符,
亦無從為計價。又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需待伊及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無誤後,付款條件始成就,原告之
請求
權始發生,惟原告未提出計價明細供確認,則付款條件尚未
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另伊與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日,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應為102年12月31日。然原告收受訂金後遲未進
場施作,於進場施作後亦故意遲延,延至103年3月間始完工
,延誤工期2個月,伊因此將遭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自工程款
中扣除逾期罰款63萬7484元;又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施作不
當之處,原告均置之不理,伊除自行僱工,亦另請廠商修繕
。伊主張以上開逾期罰款及修繕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
銷。另被告曾於103年4月15日給付原告工程借支款17萬元(
支票號碼:AQ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亦應扣除。另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尚在確認、計價中,經扣抵上開損害及罰
款後,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8萬6500
元。嗣經2度追加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19萬2150元,
故系爭工程總價為137萬865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已於103年3月3日竣工,然被告尚有工
程款69萬7195元、保留款11萬8650元,共計81萬5845元未給
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1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
境與設備升級實施計畫-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圖書館閱讀環境
改善實施計畫工程工程
承攬契約書1份、瑞傑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2份、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3年3
月3日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
4年10月7日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17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兩造契約採實作實算,原告既未備齊相關資料交
由伊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及覆核,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不得請求付款
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
約為單價契約(單價詳報價明細表),契約預估金額為壹佰
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0000000)(含稅),結算金額
按實做數量計算。」,該約定文字雖為「按實做數量計算」
,但依系爭契約後附之預算明細表,已詳列預定施作之項目
及原告之報價明細,此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足見兩造就施作項目,係以上開預算明細表
為準,並無實做實算問題。僅於實際施作時倘情形有變更而
有增減數量時,始以實做數量計價;則數量若無變更,被告
即應依預算明細表為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原
告裝修工程及系統櫥櫃貨品(組裝完成),經被告及彰化縣
北斗鎮公所確認無誤後,被告即應付款,並未約定原告需另
提出施工明細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而系
爭工程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103年9月25日驗收完成,此
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4年8月12日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自應付工
程款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雖未明文約定,然因其與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約定之完工日為103年1月2日,故可推知其
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應為102年12月31日。又原告於
102年11月28日亦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參與趕工
協調會,對工程進度應
非常清楚。且系爭工程因原告遲延進
場施工,進場後亦有故意遲延情況,延至103年3月間始完工
,有遲延之情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就工
程
期間僅明文約定開工日為102年8月1日,就完工日期並無
明文約定,此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
並未催告原告應於何時完工,則只需原告於訂約後合理期限
完工,即無需負遲延責任。且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逾期
,此有被告公司104年3月19日達振北圖字第6號函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53頁)。故應審究者
厥為:是否因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遲延,導致被告向彰化縣北斗鎮
公所上開承攬之工程工期延誤,而產生被告
所稱之逾期罰款
?經查:
⒈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完工日期,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103
年1月7日達振北圖字第1號、103年1月22日達振北圖字第3號
、103年1月24日達振北圖字第4號、103年1月29日達振北圖
字第5號、104年3月19日達振北圖字第6號函雖均載明:「本
工程已於103年1月2日到期…」(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惟此均為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尚難
拘束原告,自不能僅
以此即認定兩造有約定應於103年1月2日完工。且參諸趕工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告並未與被告一同出席(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尚
難認原告就被告與彰化縣北斗
鎮公所間工程進度有所了解,自不能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
逾期完工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1月14日
出具之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本監造單
位查證結果,於103年1月3日竣工逾期
勘驗項目中並無瑞傑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細項(如附件)。」(見本院卷
第145頁)。證人林英智、姚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
開函文所述為正確,被告提出之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
月3日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0頁)所
列缺失均為室內裝修部分,與原告承攬之傢俱部分無關,故
原告並無遲延或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又被告提供之Line電子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4頁至
第227頁),從該對話內容中無從辨別原告施作項目為何、
是否為追加工程等,自難僅以此即認原告之施作有所遲延。
3.綜上,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日林英智建築師
事務所至現場會勘時均已完工;待改善及缺失項目均非屬系
爭工程範圍內。則被告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承攬之上開工程
,雖於103年3月3日始准予竣工,而逾期59個工作天乙節,
即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委不可採
。
㈣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有多處施作不當,致被告自行僱工,並
另聘請廠商修繕,其花費應由原告負擔,如系爭契約項目中
活動傢俱工程四、1、部分即由被告代僱工完成,金額為4萬
9000元云云,並提出施作不當部分之照片5張、盛穩企業社
工程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207頁)
。然查,就上開照片所示缺失部分及盛穩企業社工程報價單
修繕之項目,原告業已否認屬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
又依系爭契約預算明細表所
列舉之施作項目,被告所指代為
僱工施作項目與其提出之上開報價單互核不符,無從認定原
告是否確實有缺失、該缺失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此外
,被告並未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被告
主張僱工修繕之金額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尚在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計價中
,扣抵上開損害及罰款後,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云云
。然查,被告承攬之工程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103年9月
25日驗收完成,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亦已給付3期估驗款,僅
因尚欠系統櫃出廠證明,無法辦理決算手續,是被告所辯:
系爭工程尚在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計價中云云,即無足
採。且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驗收完畢,
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與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間就工程施作、相
關款項等均已確認完畢;又
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可以抵銷之
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81萬5845元(計算
式:697195+118650=815845)。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
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81萬5845元之
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5845
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