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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瑞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維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周孟儀律師 被   告 達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洳 訴訟代理人 姚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3萬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 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 4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準備二狀),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被告承攬彰化縣北斗鎮 公所「101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實施計劃- 彰化縣北斗鎮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實施計劃工程」中之 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8萬6500元。 嗣經2度追加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19萬2150元,故系 爭工程總價為137萬8650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已於103年3月3日竣工,然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69萬7195元、保留款11萬8650元,共計81萬5845元未 給付(計算式:697195+118650=815845),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伊81萬584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應 備齊施作工項、計算、金額等資料以供伊覆核;原告僅提 供發票,伊無從確知原告施作之工項是否與系爭契約相符, 亦無從為計價。又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需待伊及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無誤後,付款條件始成就,原告之請求 權始發生,惟原告未提出計價明細供確認,則付款條件尚未 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另伊與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日,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應為102年12月31日。然原告收受訂金後遲未進 場施作,於進場施作後亦故意遲延,延至103年3月間始完工 ,延誤工期2個月,伊因此將遭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自工程款 中扣除逾期罰款63萬7484元;又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施作不 當之處,原告均置之不理,伊除自行僱工,亦另請廠商修繕 。伊主張以上開逾期罰款及修繕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 銷。另被告曾於103年4月15日給付原告工程借支款17萬元( 支票號碼:AQ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亦應扣除。另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尚在確認、計價中,經扣抵上開損害及罰 款後,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8萬6500 元。嗣經2度追加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19萬2150元, 故系爭工程總價為137萬865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已於103年3月3日竣工,然被告尚有工 程款69萬7195元、保留款11萬8650元,共計81萬5845元未給 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1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 境與設備升級實施計畫-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圖書館閱讀環境 改善實施計畫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瑞傑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2份、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3年3 月3日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 4年10月7日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17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兩造契約採實作實算,原告既未備齊相關資料交 由伊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及覆核,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不得請求付款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 約為單價契約(單價詳報價明細表),契約預估金額為壹佰 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0000000)(含稅),結算金額 按實做數量計算。」,該約定文字雖為「按實做數量計算」 ,但依系爭契約後附之預算明細表,已詳列預定施作之項目 及原告之報價明細,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足見兩造就施作項目,係以上開預算明細表 為準,並無實做實算問題。僅於實際施作時倘情形有變更而 有增減數量時,始以實做數量計價;則數量若無變更,被告 即應依預算明細表為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原 告裝修工程及系統櫥櫃貨品(組裝完成),經被告及彰化縣 北斗鎮公所確認無誤後,被告即應付款,並未約定原告需另 提出施工明細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而系 爭工程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103年9月25日驗收完成,此 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4年8月12日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自應付工 程款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雖未明文約定,然因其與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約定之完工日為103年1月2日,故可推知其 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應為102年12月31日。又原告於 102年11月28日亦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參與趕工 協調會,對工程進度應常清楚。且系爭工程因原告遲延進 場施工,進場後亦有故意遲延情況,延至103年3月間始完工 ,有遲延之情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就工 程期間僅明文約定開工日為102年8月1日,就完工日期並無 明文約定,此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 並未催告原告應於何時完工,則只需原告於訂約後合理期限 完工,即無需負遲延責任。且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逾期 ,此有被告公司104年3月19日達振北圖字第6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頁)。故應審究者為:是否因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遲延,導致被告向彰化縣北斗鎮 公所上開承攬之工程工期延誤,而產生被告所稱之逾期罰款 ?經查: ⒈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完工日期,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103 年1月7日達振北圖字第1號、103年1月22日達振北圖字第3號 、103年1月24日達振北圖字第4號、103年1月29日達振北圖 字第5號、104年3月19日達振北圖字第6號函雖均載明:「本 工程已於103年1月2日到期…」(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惟此均為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尚難拘束原告,自不能僅 以此即認定兩造有約定應於103年1月2日完工。且參諸趕工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告並未與被告一同出席(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尚難認原告就被告與彰化縣北斗 鎮公所間工程進度有所了解,自不能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 逾期完工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1月14日 出具之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本監造單 位查證結果,於103年1月3日竣工逾期勘驗項目中並無瑞傑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細項(如附件)。」(見本院卷 第145頁)。證人林英智、姚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 開函文所述為正確,被告提出之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 月3日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0頁)所 列缺失均為室內裝修部分,與原告承攬之傢俱部分無關,故 原告並無遲延或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又被告提供之Line電子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4頁至 第227頁),從該對話內容中無從辨別原告施作項目為何、 是否為追加工程等,自難僅以此即認原告之施作有所遲延。 3.綜上,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日林英智建築師 事務所至現場會勘時均已完工;待改善及缺失項目均非屬系 爭工程範圍內。則被告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承攬之上開工程 ,雖於103年3月3日始准予竣工,而逾期59個工作天乙節, 即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委不可採 。 ㈣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有多處施作不當,致被告自行僱工,並 另聘請廠商修繕,其花費應由原告負擔,如系爭契約項目中 活動傢俱工程四、1、部分即由被告代僱工完成,金額為4萬 9000元云云,並提出施作不當部分之照片5張、盛穩企業社 工程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207頁) 。然查,就上開照片所示缺失部分及盛穩企業社工程報價單 修繕之項目,原告業已否認屬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 又依系爭契約預算明細表所列舉之施作項目,被告所指代為 僱工施作項目與其提出之上開報價單互核不符,無從認定原 告是否確實有缺失、該缺失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此外 ,被告並未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被告 主張僱工修繕之金額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尚在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計價中 ,扣抵上開損害及罰款後,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云云 。然查,被告承攬之工程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103年9月 25日驗收完成,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亦已給付3期估驗款,僅 因尚欠系統櫃出廠證明,無法辦理決算手續,是被告所辯: 系爭工程尚在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計價中云云,即無足 採。且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驗收完畢, 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與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間就工程施作、相 關款項等均已確認完畢;又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可以抵銷之 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81萬5845元(計算 式:697195+118650=815845)。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未給 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81萬5845元之 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5845 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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