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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600 元。」;於本院民國10 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1,60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查被告與訴外人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 )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不對東林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卻於99 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縣官田鄉( 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 ○○ ○○○○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 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而以98年度司 執全字第746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嗣 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認定原告係經由 正常買賣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5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上開訴訟歷經 5 年之久,原告因被告過失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強制執行之 行為,而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並出租,受有無 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之 信用復因而遭銀行質疑,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查系爭土地 面積約274 坪,目前市價約25,000元,以投資報酬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租金,每坪租金約125 元,上開5 年時間, 原告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害應為2,055,000 元(計 算方式:125 274 60=0000000 ),此部分原告僅請求 381,600 元;另原告所受商譽之損失部分,應以100,000 元 計算。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481,6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1,600 元。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對東林公司有借款債權,而於東林公司無力清償借款之 際,屬其責任財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認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 詐害債權行為,訴請撤銷該行為。又恐原告再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造成被告將來追償困難,因而對系 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屬不法行為。又兩造間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係因歷審法院之法院見解認知不同,致被告最終敗訴確定 ,原告應不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另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故原告請求其商 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綜上,原告之請求,與民 法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以東林公司邀同訴外人黃俊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9,000,000元,嗣被告亦對黃俊憲等人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債權憑證黃俊憲在無資力之狀態下,為避免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於98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脫產之意圖明顯 ,且原告與黃俊憲間雖聲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物權行為,係 以買賣為原因,惟其等之債權行為並無實質資金往來,屬無 償行為等情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原告與黃俊憲間因此而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黃俊憲所有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 號審理後,以黃 俊憲實際負債總額已大於其財產總額,其普通債權人已不可 能足額受償,則黃俊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以其對原 告之借款債務與價金債權相互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 為清償(原告藉此受足額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 減少被告黃俊憲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認被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勝訴;經原告、黃俊憲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如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原告與黃俊憲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 為為由,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後認原告與黃俊憲所述借貸或買賣係存在於黃俊憲個人或其 經營之回收公司與原告之間並不明確,縱認黃俊憲確向原告 借款,然此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其等之後 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因原告未取得借款債權,則原告 自無該借款債權可抵充系爭土地價金,缺乏對價關係,不能 認係買賣契約,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之訴為有理 由,而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是否未約定價金,並非無疑,認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原告與黃俊憲間之借貸 行為並非無效,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有償行為,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44 條規定請求撤 銷原告與黃俊憲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無據,而以 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第59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認定。 二、又被告於98年9 月2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假處 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裁定命於 被告以540,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 四期登錄債券,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讓 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被告於98年10月2 日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即依被告之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 6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亦堪認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侵害其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並致其商譽受損,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至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故而,故 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 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亦有明定, 經查: ⒈被告認為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 無償行為,且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提起前揭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原告、黃俊憲則始終堅持其等就系爭土地為 真實之買賣行為,顯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同條第4 項、同法第114 條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極大爭議 ,非經訴訟難以論斷。 ⒉又被告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時主張:「… 債務人黃俊憲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指系爭土 地),於⒎⒎買賣移轉於相對人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⒊茲因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如經登記名義人再次移轉,恐聲請 人對該標的物之追索求償以及對債務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贈與行為不存在之訟,影響甚鉅,故認有聲請假處分以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有被告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 附於上開假處分保全執行卷宗內可佐。而揆諸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之規定,原告如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 人,則必須該第三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被告方得 依該規定請求該第三人回復原狀,是若原告再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確實將使被告對黃俊憲之債權實現 更加困難,則被告為避免其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而聲請假 處分,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其於聲請假處分時,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可言。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最終因認定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為有償行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第114 條之規定請求訴請撤銷等,於法無據,惟此乃法院嗣 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後所為之認定,在兩造之爭議未經法院審 認前,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 係為何、是否有效,實際上亦難為屬第三人之被告所查知, 自難排除被告於其所提起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聲 請假處分之必要,故尚不得僅因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敗訴確定,遽爾推論其聲請假處分,係 出於過失之不法行為。準此,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與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侵權行為須出於過失,且行 為具有不法性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之行為,與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81,600 元及商譽損失10 0,000 元,共計481,6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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