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
聲 明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原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俊昇
承受訴訟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
,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之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變更為李俊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李俊昇並於宣
判後之104 年12月1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
不符,本院
爰裁定准許其聲明承受訴訟。
三、爰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