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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 聲 明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原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俊昇承受訴訟 。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前之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變更為李俊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李俊昇並於宣 判後之104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 不符,本院裁定准許其聲明承受訴訟。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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