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王仕焜
訴訟
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被 告 陳河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
字第559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河忠係原告王仕焜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崇悅人力
公司聘僱之臨時工,於聘僱
翌日(11日)上午,在臺中市
○○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工地,被告因屢次拿錯
螺絲工具遭原告責罵,且原告於同日約10時50分許對被告
表示將解除其聘僱,並聯繫請人載其離去,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工地右後方地面有
磚錘1支,遂轉身彎腰以雙手拾起該磚錘,並由下往上朝
原告身體上部位置攻擊,
適因原告已轉身蹲下背對被告將
螺絲放入工具箱,並取出行動電話撥通欲聯繫其妻前來載
被告離去,正準備起身站立之際(原告背對被告身體微呈
彎蹲姿勢),恰為被告所持磚錘接續擊其後腦2下,原告
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因水泥匠徐明雄、其母曾美麗聽聞異聲而前來查看,見
原告已受傷倒地,徐明雄遂委請該處屋主報警處理,並將
原告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原告因被告
上開故意
犯行受
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32元:原告遭被告上開
侵
權行為經急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院及豐原分院
急診、住院治療,門診、住院及縫合手術等。且因顱骨開
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後遺症,經常頭部劇烈疼痛
及肢體無力,需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進行追蹤治療
,
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171,368元、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
支出計1,764元,計173,132元。
2、看護費用208,000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
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明白表示原告103
年6月11日急診入院,10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
人照顧,又原告出院後因長期頭痛及肢體無力需休養、復
健及專人看護3個月,可見原告傷勢確實需由專人負責全
日看護計104天。而原告自受傷後即由配偶擔任看護,衡
諸一般醫療院所合約看護公司之全日看護工資每日2,000
元,則原告自受傷後104天之看護費用為208,000元(計算
式:2,000×104=208,000)。
3、其他增加生活費用計29,626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就醫
油資24,606元、停車費用5,020,均係因
本件傷害就診及
復健所必須支出由住處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計29
,626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81,800元: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年僅45
歲,尚有工作能力,事發前擔任工地主任職務,每月薪資
30,300元。徵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後,至少需
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81,800元
(計算式:30,300×6=181,800)。
5、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且係雇主,勞保投保之薪資最低額度為30,300
元。
兩造素無恩怨,被告僅係第2天至原告工作處所擔任
臨時工,被告卻以殺人犯意持磚錘,突朝原告後腦攻擊,
使原告當場倒地,至今仍餘悸
猶存。且因顱骨骨折等傷勢
之後遺症經常無法順利入眠,原告工作能力亦無法與事發
前相同。被告甚於103年11月11日刑事
準備程序中不但未
有悔意,詭辯僅普通傷害犯意
云云,原告所受痛苦實
非筆
墨所能形容,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要旨:
不爭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且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1,36
8元、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用品費用1,764元、交通油資24,6
06元、停車費用5,020元,看護104日,每日按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208,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每月按薪資30
,300元計算計181,800元之損害亦均不爭執。
惟認為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請依法審酌
。另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
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向崇悅人力公司聘僱之臨時
工,於聘僱翌日(1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弄00號4樓之工地,被告因屢次拿錯螺絲工具遭原
告責罵,且原告於同日約10時50分許對被告表示將解除其
聘僱,並聯繫請人載其離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工地右後方地面有磚錘1支,遂
轉身彎腰以雙手拾起該磚錘,並由下往上朝原告身體上部
位置攻擊,適因原告已轉身蹲下背對被告將螺絲放入工具
箱,並取出行動電話撥通欲聯繫其妻前來載被告離去,正
準備起身站立之際(原告背對被告身體微呈彎蹲姿勢),
恰為被告所持磚錘接續擊其後腦2下,原告當場倒地,因
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因水泥匠徐
明雄、其母曾美麗聽聞異聲而前來查看,見原告已受傷倒
地,徐明雄遂委請該處屋主報警處理,並將原告送醫急救
,始幸免於難;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09號偵查起訴後,再
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下稱本件刑案);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土水工人(水泥匠)徐明雄及其母曾美麗於本件刑案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當天
渠等在4樓另一邊隔著門
牆的工地工作,沒有目擊案發經過,是忽然聽到碰一聲,
隨即從門牆過去查看,發現王仕焜側躺在地滿頭鮮血求救
,現場還有被告手持磚錘等語
可佐(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7
頁、第64頁;院卷第178-179頁、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仕焜之妻張華玲所指稱:當天10
時52分許伊接獲王仕焜來電,但他都沒說話,只有聽到有
女生在旁邊「啊」及尖叫聲,掛斷電話又回撥也是一樣,
伊直覺他出事了,後來伊到醫院,王仕焜說是遭被告攻擊
等語
可參(見本件刑案偵卷第30頁、第59頁;院卷第142
頁);並有103年6月11日王仕焜、張華玲分別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件刑案院卷第170-171頁,①王仕焜持用門號0000000
000於10:52:46至10:53:06撥打張華玲持用門號00000
00000(通話時間20秒)②張華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
0:53:53至10:54:11撥打王仕焜持用門號0000000000
(通話時間18秒)】;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清單、現場照片10張、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王仕焜)、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
號1棉棒採自犯案用鐵錘鈍面、編號2棉棒血跡採自被害人
上衣,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王仕焜DNA型別相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1月21日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大雅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1份(報案人:張立成,報案時間:10時55分17秒)、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王仕焜之病歷影本等、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急
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網站下載資料列印)、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患
者王仕焜於術後出院,門診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臂神經
叢損傷,經半年以上復健恢復尚可,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情況)在卷
可稽(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4-17頁、第23-
37頁、第50頁、第56頁;院卷第40-41頁、第46-119頁、
第121-129頁、第174頁),及有本件刑案所扣案之磚錘可
佐。故前開事實,應
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要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173,132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經急診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本院及豐原分院急診、住院治療,門診、
住院及縫合手術等,且因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勢之後遺症,經常頭部劇烈疼痛及肢體無力,需持續前往
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進行追蹤治療,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17
1,368元、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計1,764元,計173,13
2元
等情,
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1日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
卷第8至19頁)、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20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208,000元:
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明白表示原告103年6月11日急
診入院,10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又原
告出院後因長期頭痛及肢體無力需休養、復健及專人看護
3個月,可見原告傷勢確實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計104天
。而原告自受傷後即由配偶擔任看護,衡諸一般醫療院所
合約看護公司之全日看護工資每日2,000元,則原告自受
傷後104天之看護費用為208,000元(計算式:2,000×104
=208,000)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予准許。
3、其他增加生活費用計29,626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就醫油資24,606元、停車費用5,
020,均係因本件傷害就診及復健所必須支出由住處往返
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計29,626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糖
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停車費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大車河有限公司停車費繳費統一發
票(見附民卷第24至4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181,8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當時年僅45歲,尚有工作能力,事
發前擔任工地主任職務,每月薪資30,300元,徵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後,至少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
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81,800元(計算式:30,300×6
=181,800)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證明為憑(見
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為所經營「生阡捲門企業社」負責人,每月營收約以
30,300元計,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被告
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
,100、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50餘萬元、5萬餘元、
10萬餘元;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在案(見
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證物袋內),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侵權行為,其
惡性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等情。然按,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
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
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
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
創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
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抑或係具有傷害之故意。而查:①原告於本件刑案警偵
訊時證稱:當天伊叫被告拿東西,被告一直拿錯螺絲給
伊,伊跟被告說工作上如果無法配合,就請人來載被告
回去,當時伊施工到一段落,轉身把被告拿錯的螺絲集
中起來放到工地的工具箱裡,並拿手機要打電話給伊太
太,然後被告就從後面敲擊伊的後腦,伊倒地後被告沒
有繼續攻擊伊,被告阻止徐明雄打電話叫救護車的過程
伊沒有印象,等伊突然醒來看到被告、徐明雄和他母親
,伊要求被告救伊時,被告說要講是伊自己跌倒的工安
意外,才要救伊,伊不知道是誰報案,最後被告和徐明
雄將伊扶上救護車,被告敲伊時說要讓伊死,徐明雄他
們都有聽到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1頁、第58頁);於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聘僱被告的第2天,被告協助搬
一些工具和幫忙拿螺絲給伊,伊向被告抱怨說東西都拿
錯,交代的東西那麼好認也拿錯,伊講話比較大聲,也
有跟被告說既然不能跟伊配合,要叫人來把被告載回去
,然後伊彎下把螺絲放回工具箱,拿起手機要打電話給
伊太太來載被告回去,手機已撥通但還沒接聽,那時候
伊剛好背對被告,正準備站立起來講電話,身體有點微
彎,突然間就不省人事,伊昏倒後醒來,看到徐明雄正
走下樓,被告跟徐明雄的母親在對話,徐明雄的母親沒
有拉著被告制止,只是口頭說做工作好好來就好,不要
這樣,被告回說這種老闆不是讓他死這麼簡單而已,伊
一直叫被告救伊,被告手上拿著磚錘,還說要伊講是被
鐵打到的工安事件才救伊,後來是徐明雄和被告一起扶
伊下樓搭救護車,徐明雄事後跟伊說他和母親是在4樓
工地隔牆的另一邊聽到聲音才跑過來等語(見刑案院卷
第136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41頁背面)。②證人即土
水工人徐明雄於刑案警、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和母親曾
美麗在4樓隔著門牆的另一邊工地工作,沒有目擊案發
經過,是忽然聽到碰一聲,隨即從門牆過去查看,發現
王仕焜側躺在地滿頭鮮血向伊求救,現場還有被告手持
磚錘,伊立即搶下磚錘,並拿電話要打119叫救護車,
但被告阻止叫伊不要打,隨後伊跑下樓找屋主及工地主
任太太叫救護車,伊跑下樓時被告沒有拉住伊,伊母親
曾美麗則留在4樓現場,然後伊又再上樓和被告一起扶
王仕焜著下樓,隨後救護車抵達將王仕焜送醫等語(見
刑案偵卷第27頁、第6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
伊和母親曾美麗在隔壁工地,隔著一道牆,牆上有門,
門沒有關,原本被告和王仕焜在隔牆另一邊後半部施工
,伊在前半部距離較遠,沒有聽到他們前面講話內容或
語氣,之後他們來到前半部時,伊聽到他們2人大小聲
在吵如何載被告回家的事情,伊聽到的內容是被告說要
怎麼回家,王仕焜說可以叫他太太來載,接著馬上聽到
碰一聲,伊和母親立刻過去,看到王仕焜躺在地上,被
告右手垂下拿1支磚錘,伊看被告沒有繼續攻擊的意思
,伊直接過去拿被告手上的磚錘放在現場地上,被告沒
有跟伊搶磚錘或反抗,然後伊拿起手機要叫救護車,被
告口頭說不要叫,並沒有搶伊的手機,然後伊跑下樓麻
煩屋主打電話講地址叫救護車,因為伊也不知道該處地
址,伊不擔心自己跑下樓後被告繼續攻擊王仕焜,因為
被告的情緒比較緩和、講話口氣變軟,而且伊母親曾美
麗也留在現場口頭勸被告,被告有向伊抱怨說王仕焜講
話大小聲、一直唸,但伊沒聽到被告說這種老闆要讓他
死,後來被告下樓問伊有無叫救護車,伊說已經叫了,
但車還沒到,伊就跟被告一起上樓先把王仕焜抬下來,
後來被告也有跟去醫院等語(見刑案院卷第178-184頁
)。③證人即土水工人徐明雄之母曾美麗於於刑案審理
時證稱:當天上午伊和兒子徐明雄在4樓工地工作,有
聽到王仕焜叫被告回去,後來突然安靜沒有聲音,伊過
去看到被告拿著磚錘,王仕焜倒在地上,被告沒有繼續
再打王仕焜,伊跟伊兒子徐明雄就把被告手上的磚錘拿
走,被告並沒有拉扯反抗,伊兒子徐明雄要打電話叫救
護車,被告有阻止說不要叫救護車,被告向倒地的王仕
焜說要他講是自己跌倒的公安事件,伊有勸被告說大家
都是辛苦人出來賺錢,不要吵架,有話好好說,被告就
靜靜聽伊講,伊沒印象被告有無講這種老闆讓他死的話
,後來被告也有下樓,之後被告跟伊兒子徐明雄再上樓
一起把王仕焜扶下樓等語(見刑案院卷第184頁背面至
第189頁)。④證人即告訴人王仕焜之妻張華玲於刑案
警、偵訊時證稱:當天10時52分許伊接獲王仕焜來電,
但他都沒說話,只有聽到有女生在旁邊「啊」及尖叫聲
,掛斷電話又回撥也是一樣,伊直覺他出事了,然後伊
打電話給工地負責人李主任問是什麼情形,主任說目前
也正趕著回去了解中,後來伊到醫院,王仕焜說是遭被
告攻擊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0頁、第59頁);於審理時
證稱:伊接獲王仕焜來電1通,接聽後聽到一個女生的
尖叫和雜音,伊再回撥接通後,跟第1通一樣是雜音,
有女生在旁邊尖叫,伊去電工地主任問發生何事,工地
主任說是他太太通知他、正要去工地瞭解,伊再打電話
給工地主任太太,她說不知道發生何事,有救護車來,
伊問誰受傷,她說是伊先生,後來伊到醫院時有看到被
告,王仕焜跟伊說是被那天請的臨時師傅打等語(見刑
案院卷第142-143頁)。
(3)則綜合上開指述及證述內容,
可徵案發當日原告係聘僱
被告從事臨時工第2天,雙方事前並無夙怨或深仇大恨
,而原告亦證述當日上午確有講話較大聲對被告抱怨屢
次拿錯螺絲工具,並向被告表示工作無法配合要找人載
其離去乙節,與被告所述之前遭原告責罵時,其一直隱
忍,後原告又說要叫人載其回去,因而愈想愈生氣等情
相符(見刑案院卷第196頁)。又刑案扣案之磚錘1支,
全長35公分(木質把手長32公分),前端金屬製部分質
地堅硬、寬度14公分、厚度3公分,餘木質把手中間寬
度3.5公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勘驗在卷(見刑案院卷第
192頁),且經原告、徐明雄均證述該磚錘係在工地做
為敲磚頭之用途(見刑案院卷第182頁、第183頁背面)
。則衡諸被告與原告之間除此口角外,別無其他仇隙,
被告偶然在工地地面拾起磚錘1支而持之攻擊,並非事
前預藏磚錘伺機下手,故
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殺害
原告犯意或動機存在。再者,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
原本伊與原告說話是面對面站著,然後伊向右後方轉身
蹲下2手拿地上磚錘,再順勢舉起磚錘起身回頭直接敲
過去,伊轉身回頭時看到原告背對著伊,不知道他是正
準備蹲下或站起來,但伊看到他有彎腰的動作,伊拿起
磚錘回頭沒想太多就直接打,伊當時想給他一個教訓,
打到胸部或胸部以上,讓他昏倒或安靜,伊是拿磚錘比
較平的那面打原告,伊平常使用磚錘習慣是1次敲2下,
且舉起磚錘的高度沒有超過肩膀(見刑案院卷第20頁、
第141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
核與原告指述案
發當時其轉身蹲下背對被告將螺絲放入工具箱,手持行
動電話已撥通待接聽,正準備起身站立、身體微呈彎蹲
姿勢之際遭被告攻擊等節相合;佐以,被告與原告2人
身高相仿(見刑案院卷第140頁),是案發當時被告與
原告既各自轉身蹲下拾起磚錘、將螺絲放入工具箱後分
別起身,渠互相背對
彼此而未看見對方舉動,被告轉身
蹲下拾起磚錘時主觀上應無預見原告之身體將呈微彎動
作,則被告舉起磚錘欲攻擊原告之身體胸部位置,適巧
因原告之身體呈微彎姿勢稍低而致擊中後腦部位,尚不
能僅憑原告之頭部受有嚴重傷勢即逕以此認定被告有致
死之意。
(4)基上所述,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衝動行事、手段激烈、原告所
受傷害之情節、所歷經住院治療及門診所致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略有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較為妥適。
6、小結:
以上金額總計為742,558元(即醫療費用173,132元+看護
費用208,000元+其他增加生活費用計29,626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81,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48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就上開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告併予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訴訟費用,毋庸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另為
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
被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