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昌益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男
原 告 原藝製版印刷社
法定代理人 周川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告 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昌益塑膠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藝製版印刷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陸仟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
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16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原藝製版印刷社為一合夥組
織,
合夥人為周川原、周川田、周川祥,並以周川原為負責
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
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原藝製版印刷社應有
當事人能力,其以周川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
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藝製版印刷社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以下)3,331,0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增加請求175,000 元貨款
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00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昌益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昌益公司)與原告原藝製
版印刷社均為被告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供貨廠
商,原告原藝製版印刷社負責印製被告公司產品之外盒,原
告昌益公司則負責製作被告公司產品包裝內合之塑膠隔板,
均接受被告下單後,先出貨給被告,再收取貨款。
詎料,被
告於103 年底開始出現財務狀況不佳情況,對外疑似積欠不
明債務,因此自103 年底之貨款,遲至104 年尚無法給付,
被告積欠貨款之情形如下:
㈠積欠原告昌益公司部分:
被告已積欠下列貨款:⒈103 年10月份貨款212,940 元。⒉
103 年11月份貨款205,065 元(56,545+148,520=205,065 )
。⒊103 年12月份貨款291,085 元(62,832+228,253=291,0
85 )。⒋104 年1 月份貨款250,260 元。以上被告積欠原告
昌益公司貨款均有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可稽,總計欠
款金額為:959,350 元。原告昌益公司於104 年3 月12日委
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惟被告
迄今置之不理。
㈡積欠原告原藝製版印刷社部分:
被告已積欠下列貨款及股款:⒈103 年12月份貨款1,417,56
8 元。⒉104 年1 月份貨款480,544 元。⒊被告開立
發票日
104 年1 月31日,發票人: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張聖驩,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793,891 元之貨款
,於104 年2 月2 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
⒋被告開立發票日104 年3 月8 日,發票人:綠誠生物科技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聖驩,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
639,000 元之貨款,於104 年3 月9 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⒌被告開立發票日104 年3 月31日,發票
人: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聖驩,票號:0000
000 ,票面金額:175,000 元之貨款,於104 年3 月31日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以上被告積欠貨款均有
請款單、出貨單、及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總計欠
款金額為:3,506,003 元。原告原藝製版印刷社於104 年2
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迄今置之不
理。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同法第23
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給付貨款遲延之事實明確,原告
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
延利息。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昌益公司959,35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藝製版印刷社3,
506,0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04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認諾原告二人之
主張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應收帳
款對帳單、出貨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為證。被
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二人之主
張及請求,自應認為原告二人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明確主
張有約定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均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均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二人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本院
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