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雪玲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奕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薰萩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等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4,937 元本息;
嗣於民國
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2,506,900 元本息。
又原告起訴時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嗣陸續
追加民法第503 條、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就
訴之聲明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
公司)於103 年7 月12日簽訂「京華城廠商設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京華城公司設櫃經營「MyCofe」主題餐廳。經
訴外人即京華城公司經理林章錦介紹,洽由被告
承攬設計及
施作
前揭設櫃之裝潢工程,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雪玲與被告
所屬設計師即代理人孫政琪議定,於103 年9 月25日在被告
提出之「京華城MyCofe設計案工程預算總表」簽名確認,由
被告以總價5,523,000 元承攬
上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原告
旋簽發面額552,300 元、
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之支票
1 張交付被告;又於103 年10月29日簽發面額1,104,600 元
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合計已付工程款1,656,900 元。而依
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1月30日完成
,亦即
兩造間約定之完工期限,然被告未於103 年11月30日
完工,經原告與京華城公司協議延至103 年12月31日完工,
故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03 年12月31日完工。因依京華城廠商
設櫃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103 年11月30日完成設櫃,並
於103 年12月1 日開幕營業,倘被告不能於103 年11月30日
完工,原告除須自103 年12月1 日起向京華城公司繳交管理
費、冰水費及租金外,京華城公司並得對原告解除設櫃契約
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足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是以103 年11月
30日完工為要素,亦即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
承攬
契約,最遲延至103 年12月31日。
詎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
向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預算,將工程款提高到6,911,415 元,
未獲原告同意,被告竟自103 年12月9 日起逕停止系爭工程
施作。其後,京華城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前完成設櫃,否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
700,000 元;再於104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
104 年3 月5 日終止設櫃契約,並
求償行銷費用23,230元、
櫃位租金185,884 元、管理及冰水費78,648元;
復於104 年
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代行移除已施作裝潢費用為
100,275 元。
嗣經原告與京華城公司訴訟上和解,除京華城
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700,000 元外,原告再給付京華城公司
150,000 元結案。
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850,000 元,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返還工程款1,656,900 元。至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雪玲與
被告所屬設計師即代理人孫政琪於103 年12月31日會談時,
張雪玲表示「不做了」,解為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則依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50,000 元,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1,656,900 元;又若
解為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3 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50,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返還工程款1,656,900 元,被告應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負
遲延責任,以上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自無可能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況原告已於103 年12月
9 日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無奈同意,因此停工,
契約既已終止,事後即無從再為解除或終止。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均於法無據。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仍得
收取
報酬,已受領之工程款,並
非不當得利。被告就停工前
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2,188,720 元(含追加工程款
490,200 元),倘法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
被告將以之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京華城公司於103 年7 月12日簽訂「京華城廠商設
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京華城公司設櫃經營「MyCofe
」主題餐廳。
(二)經京華城公司經理林章錦介紹,洽由被告承攬設計及施作
前揭設櫃之裝潢工程,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雪玲與被告所
屬設計師即代理人孫政琪議定,於103 年9 月25日在被告
提出之「京華城MyCofe設計案工程預算總表」簽名確認,
由被告以5,523,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
(三)原告為此於103 年9 月29日簽發面額552,300 元、發票日
103 年9 月30日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又於103 年10月29
日簽發面額1,104,60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合計已付
工程款1,656,900 元。
(四)依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所示,預估系爭工程將於103 年
11月30日完成。
(五)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向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預算,將工程
款提高到6,911,415 元,未獲原告同意。
(六)被告自103 年12月9 日起停止系爭工程施作。
(七)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雪玲與被告所屬設計師即代理人孫政琪
於103 年12月31日有會談。
(八)其後,京華城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限於104 年2 月17日前完成設櫃,否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
700,000 元;再於104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於104 年3 月5 日終止設櫃契約,並求償行銷費用23,230
元、櫃位租金185,884 元、管理及冰水費78,648元;復於
104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代行移除已施作裝
潢費用為100,275 元。嗣經原告與京華城公司訴訟上和解
,除京華城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700,000 元外,原告再給
付京華城公司150,000 元結案。
(九)兩造均
自認孫政琪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相關事宜上始終
為被告之代理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證人張雪玲於本院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
:於103 年12月31日伊是跟孫政琪講說可能不會再做了…
…孫政琪103 年12月31日開會當時承諾伊,如果結算清楚
,溢收的工程款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反面),
核與證人孫政琪當場對質結證稱:103 年12月
31日伊有去開會是因為伊要原告對於不做工程了,要給伊
一個答覆,張雪玲在103 年12月31日當天有再告訴伊說系
爭工程就不做了,103 年12月31日伊希望原告給伊一個答
覆,主要有兩方面,一方面是如果還要繼續作,要怎麼接
下去,如果確定不做了,要怎麼結算?但是103 年12月31
日只有給伊答覆說不做了……有,103 年12月31日確實有
跟張雪玲說如果結算清楚,溢收的工程款會退還,但也有
說已收的工程款不足,必須要補足差額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74 頁反面)。又依證人即103 年12月31日開會在場
的忻亮華於本院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問:你於103 年12月27日與孫政琪間LINE的簡訊內容「你
說12月31日下午2:00請您到我公司討論京華城終止合約事
宜,孫政琪回答說好」,這段對話是什麼意思?)張雪玲
要伊打電話給孫政琪,請他來公司討論京華城的追加款最
後的結果是什麼,就股東同不同意,要把原告最後的答案
告訴被告的代表,張雪玲有問過股東,股東都不同意追加
,伊沒有在電話中告知,伊請孫政琪來原告公司會議室,
請張雪玲當面跟孫政琪講……(問:12月31日下午2:00的
這個會議談了什麼?原來的合約如何履行?)張雪玲表達
股東的意見,股東不同意追加款,張雪玲說當初講好的總
價,被告的追加款股東不同意作,如果非得要增加100 多
萬,孫政琪說他划不來不能做,雙方都不同意那就是終止
合約,張雪玲說不能按照原來合約的價錢做,股東也不同
意追加款,就終止不做了,孫政琪沒有表示,只是沈默而
已,伊不能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正反面
),亦與前揭證人張雪玲、孫政琪就103 年12月31日開會
情形所述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況確有原告所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忻亮華於103 年12月27日與孫政琪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所傳簡訊內容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
正反面),其載明:忻亮華稱「12月31日下午2:00請您到
我公司討論京華城終止合約事宜」,孫政琪回覆「好」,
益見103 年12月31日開會就是處理兩造間終止合約事宜。
由此可知,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會談前,原告雖就被告
於103 年12月4 日提出之追加工程預算未表同意,但尚未
給被告正式答覆,是在103 年12月31日會談中,原告表明
無法接受追加預算,被告表明不追加預算就不能做,才有
「不做了」的結論,始確定終止契約,兩造並當場議定已
施作工程部分應結算後多退少補,可見此為兩造合意終止
契約之情況,結算後多退少補之金額一時未能釐清,仍屬
可得確定,兩造間就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亦已定明,僅
得遵照履行,均不得反悔而再事爭執。
(二)在兩造係於103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之先決事實下,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3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850,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
1,656,900 元。
惟查:
1.民法第263 條
乃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可見限於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有
適用;合意終止契約者
,則無適用餘地。而不能準用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即
無法於終止契約時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此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2.民法第179 條乃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被告受領工程款,係因其
承攬系爭工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經兩造合意終止
承攬契約,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承攬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非謂承攬關係自始不存在,換言之,契約終止後被告
保有工程款,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何況兩造於103 年
12月31日會談中議定已施作工程部分應結算後多退少補
,自無未經結算,即請求返還全部工程款之理。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工程款,
亦屬無據,
不能准許。
(三)既已認定兩造係於103 年12月31日會談中合意終止契約之
先決事實,則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
契約之事實,與上開先決事實牴觸相斥,不能並存,自無
可取,故原告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前提所為之請求,即
均無理由。
(四)既已認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承攬關係向後歸於消滅,原告事後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客體已
不存在,自無重新解除契約之可能,無論依民法第502 條
第2 項或第503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情況都是一樣,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解除契約效力為前提
所為之請求,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31 條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6,900 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