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福來
原 告 鄭文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被 告 黃語婕
黃裕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力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裕廷應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裕廷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鄭文淦負擔百分之
七,餘由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黃裕廷
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0,8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息。」
迭經變更,
嗣於民國104 年11
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鄭
文淦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
司1,075,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裕廷於103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酒後駕駛
被告黃語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66.6 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廖
世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停
於車道上,而深夜車速本較快且視線較不清楚,被告黃裕
廷竟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即離去,致後方來車即原告鄭文
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訴外人周博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訴外
人曾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
陳文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及反應
,相繼擦撞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
車輛底盤大樑受力變形,修復後仍未能完全回復原使用狀
況。
(二)被告黃裕廷於事故後,其車輛在黑夜中成為高速公路上之
行車路障,其竟疏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鄭文淦未
及反應而發生車禍,被告黃裕廷自有過失。又被告黃裕廷
經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黃裕
廷因此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 年度豐交簡第1351號判決
處刑在案,故被告黃裕廷酒後駕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被告黃裕廷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黃語婕所有,被告黃語
婕自應與被告黃裕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輛毀損,應賠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
公司及鄭文淦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汽車修理費52
2,734 元(含花旗汽車公司估價單515,284 元及拖救服
務費7,450 元)。
2.系爭車輛車齡雖有點老舊,但系爭車輛之使用價值較高
,因此毀損所滅失之價值應以修車費之40% 計算,故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209,093 元。
3.修車
期間自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12日計78天,原
告委由公司他車搬運之加班及其他費用為每日5,500 元
,總計429,000 元,其中原告鄭文淦因修車期間無法繼
續擔任原職司機,僅能擔任一般工人,故每日薪資減少
1,100 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淦85,800元(計
算式:1100元×78日=85800 ),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
食品廠有限公司343,2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淦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1,075,02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裕廷則以:
1.依照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被告黃裕
廷係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其中之一,原告鄭文淦則為肇事
主因,因此被告曾於本院簡易庭對原告提起訴訟,並與
保險公司和解,原告之保險公司賠付被告70% ,被告則
自行負擔15% 之損失,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
僅為15% ,則原告請求金額於折舊後,被告願賠償15%
。至本院103 年度豐交簡第13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酒
駕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2.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黃裕廷不爭執修車
之工資費用全部及零件費用之一成,但原告鄭文淦方為
肇事主因,被告黃裕廷僅是肇事次因,故被告黃裕廷僅
同意賠償
上開修車費用及拖車費用之15% ,被告不同意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因系爭車輛並
非營業車等語置辯。
3.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語婕則以:
1.被告黃裕廷所駕駛之車輛雖然係被告黃語婕所有,
惟事
故發生時並非被告黃語婕所駕駛,是被告黃語婕無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車輛已相當老舊,是原告請求毀損後所滅失之價值
相較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與烤漆之金額,顯然過高,
且無理由等語置辯。
3.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1.原告鄭文淦駕駛系爭車輛、被告黃裕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9 月26日在國道一號
166 公里600 公尺南向車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
2.系爭車輛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語婕所有。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2.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351號
刑事卷宗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
堪信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
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
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
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黃裕廷駕車違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有過失
。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所載:
1.「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
(一)國道一號南向車道,6 部車同向行駛,外側
車道行駛之A 車(即被告黃裕廷駕駛之車輛
)撞及前行車B 車車尾,之後外側車道駛至
C 車(即系爭車輛)撞及前方因故停於車道
上之A 車,隨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而至之D 、
E 、F 車分別撞及掉落物肇事。
(二)路權違規事項:第一階段:A 黃車酒精濃度
過量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車前狀
況追撞前行車。第二階段:C 鄭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因事故停放車道之車輛;A 黃車
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事故後佔用外
側車道停車後方未設置警示措施;…」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反面)。
2.「柒、鑑定意見:
一、第一階段:(A 、B 部分)
(一)A 黃裕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
,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二)B 廖世興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二、第二階段:(A 、B 、C 部分)
(一)C 鄭文淦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因事故停放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A 黃裕廷自小客車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
段,事故後佔用外側車道停車後方未設置警
示措施;B 廖世興營大貨車,事故後未設置
警示措施;A 、B 兩車同為肇事次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
故本件
堪認被告黃裕廷酒後駕車肇事,且夜間於高速公路
無照明路段,事故後佔用外側車道停車後方未設置警示措
施,其有過失甚明,復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汽車修理費522,734 元(含維修費用515,284 元及拖救
服務費7,450 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15,284 元(其中烤漆
工資費用為12,000元、鈑金工資費用為43,000元、零
件費用為460,284 元),有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 至7 頁)為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又依卷
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所載,該
車係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0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103 年9 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46,028元(計算式:460284×0.1 =4602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工資費用12,000
元、鈑金工資費用43,000元不生折舊問題。
是以,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1,028 元(計算式:1200
0 +43000 +46028 =101028)。
⑶另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主張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7,450 元乙節,
業據其提
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堪認此筆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且
有必要性,自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請求汽車修理費(含
拖救服務費)108,478 元(計算式:101028+7450=
1084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2.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09,093 元、加班及其他費用429,00
0 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受有車價減損209,093
元之損害,另原告因需委由公司他車搬運而受有加班
及其他費用429,000 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毀損照
片、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僅能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受損,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
信。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09,093 元、
加班及其他費用429,000 元,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請求汽車修理費(含拖
救服務費)108,478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則
為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第224 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黃裕廷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規定,夜間於高速公
路無照明路段,事故後佔用外側車道停車後方未設置警
示措施,雖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駕駛系爭車輛之原
告鄭文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
2.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惟由原告
鄭文淦駕駛使用,堪認原告鄭文淦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
限公司之使用人,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
公司應就原告鄭文淦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3.從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原
告70 %、被告30% ,始為公平允當。準此,原告港橋食
品廠有限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159元(計
算式:108478×0.3 =361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
張被告黃裕廷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黃語婕所有,被告黃語婕
自應與被告黃裕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法律並未明定
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與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
,原告請求被告黃語婕連帶賠償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
公司請求被告黃裕廷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
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裕廷給付36,159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