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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蔡忠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 元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以民事準 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其 中330萬元自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5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其中330萬元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此並經被告同意,且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受僱期間之100年2月24日 晚上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潭子加工出口區入口處前時,準備右 轉彎進入該加工出口區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 。有訴外人侯美倫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在上開曳引車右側,突見該車靠右駛近且業已 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侯美倫並因而人、車倒地,侯 美倫受有外傷性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體麻痺、外傷性氣 血胸、外傷性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侯美倫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鈞院訴請本件兩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侵害 侯美倫之身體、健康權,致侯美倫受有上述傷害,判命原告 與被告應連帶給付侯美倫454萬6299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侯美 倫提起上訴,侯美倫與本件兩造成立和解,內容略為:本件 兩造願於103年10月5日前連帶給付侯美倫660萬元等語,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證二)。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將上開和解金 額660萬元全部匯入侯美倫在彰化銀行總部分行開立之帳戶 內,以為清償。然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過失所肇 致,致使訴外人侯美倫受有上述傷害,原告於103年10月3日 ,已將上開和解金額660萬元全部匯入侯美倫在彰化銀行總 部分行開立之帳戶,以為清償,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原告自得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 被告如數償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60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5 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30萬元自準備書㈢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就系爭營業用曳引車曾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 並已就本件保險事故獲得理賠金額200萬元。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而原告所獲 得之200萬元理賠金係基於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之任意 責任保險契約,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 公司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任 意保險契約條款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並 無代位請求權,即原告之求償權並未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 因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自不因受領前述保險給付而喪失。況任意責任險部分,並無 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關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之規定,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令規 定會因受領任意責任保險給付而喪失。因此,原告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損害賠償數額自無須扣 除任意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 號判例可得參佐。 ㈡原告並無「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機最高僅負擔5萬3 000元」之規定: ⒈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倘司機發生車禍事故,每件事 故公司司機僅須負擔5萬3000元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公司 安全衛生部經理李明雄及原告公司司機方煥文於鈞院105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足見原告公司現行 制度下,確無「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機最高僅須 負擔5萬3000元」之規定。 ⒉其次,依證人李明雄前開所證「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 故司機最高僅負擔5萬3000元」之草案規定,乃係針對無 爭議性車禍事件,制訂該規定之理由係為減少司機在貨物 財損、車輛損壞的負擔。且證人李明雄亦證稱:「(問: 草案中所提5萬3000元是否包含司機車禍事故所造成的人 身損害?)草案本意只針對貨物財損及車輛損害的部分來 檢討,人身損害不在5萬3000元裡面。」等語(見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依證人李明雄上開證述,縱使上述 草案規定業經公告施行,然該規定並不適用於因車禍事故 致人身損害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訴外人侯美倫 受傷,而對侯美倫所負損害賠償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前開 草案規定,被告自無從主張僅須負擔5萬3000元。又證人 方煥文雖證稱:「(問:維持5萬3000元的規定,是包括 財物的損失,還是人身的損害?)我記憶中沒有講只包括 財物損害」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貨車、曳引車 、貨櫃車等大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時,所導致被害人之人 身傷害較一般小型車輛所致之傷害為重,倘若司機就肇事 所致被害人人身傷害甚至死亡結果,卻僅須負擔低於司機 月薪之5萬3000元,豈非鼓勵司機無視交通規則,不顧交 通安全而恣意駕車?並斷送原告公司之優良商譽?顯見證 人李明雄所證述草案規定不包括人身損害部分等語,應與 常情相符,而足採信。 ⒊再查,依證人李明雄、方煥文證述,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 在100年2月24日,而證人李明雄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且證人方煥文亦證述參與之公安會議 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召開。因此,證人李明雄於103 年8月間公安會議所講述「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 機最高僅負擔5萬3000元」之規定,既係發生在本件系爭 車禍事故後,自無從以此認定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原告公司即已存有上述規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倘司機發生車禍事 故,每件事故公司司機僅須負擔5萬3000元云云,實無可 採。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並 無超時工作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 三日之上下班打卡紀錄部分,查: ①依據證人張素卿、陳啟雄於鈞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至100年2月 24日之打卡紀錄確實已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註:該條於104年6月3日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施 行】所定一年之保存期限而銷燬,此亦有國榮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榮地秤處秤量傳票乙紙可稽。 ②被告雖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5日當庭同意提 出被告出勤紀錄,卻又改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等語 ,顯有故意隱匿文書云云。然原告早於104年6月17日準 備書㈡狀第3頁第10行以下業已說明被告之打卡紀錄已 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一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 ,且該書狀繕本亦係於10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 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事後改稱無法提出云云。且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對被 告答辯㈡狀請求原告提出被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 月24日止之出勤紀錄等語回答稱:「我們已經提出原證 5,當天100年2月24日的出勤紀錄,至於100年2月21日 到23日我們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主張當天有疲勞 駕駛,與事故前三天的出勤紀錄應該無關,如認為有提 出必要,我們再整理提出。」等語,顯係指關於被告10 0年2月24日出勤紀錄,原告係提出原證五行車日報表為 證;至100年2月21日至23日出勤紀錄部分,因原告該次 庭期前已提出準備書㈡狀說明打卡紀錄已銷毀,故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稱如認為有提出100年2月21日至23日出勤 紀錄之必要會整理提出,所指提出之證據亦係指行車日 報表。故被告上述主張顯係對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斷 章取義,要無足採。 ⒉原告現雖未保存被告100年2月21日至100年2月24日之打卡 紀錄,原告尚有保留被告之行車日報表(原證五、原證 十二、原證十三、原證十四),依被告於行車日報表所記 載之工作內容,亦能查知被告工作內容情形如何,茲就被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及前三日之行車紀錄說明如后 。 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部分: ①依被告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即100年2月24日之行車日報表 內容(見原證五)可知,被告發生車禍事故當日行車行 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台中港32號碼頭 ;⑵自台中港32號碼頭至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 (台中港9號碼頭);⑶自台中港9號碼頭至大湖草莓; ⑷自大湖草莓至崇安貨櫃場(台中港32號碼頭);⑸自 崇安貨櫃場返回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次查,台中 港係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經營,上 班時間係周一至周五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 而台中港32號碼頭屬貨櫃碼頭,由長榮國際公司租用, 此有臺中港碼頭設備內容表格網頁內容(見原證十七) 可稽。另參酌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運輸部主任且為被告 案發時之主管林冠翔及原告公司現任運輸部副主任陳溢 昌於鈞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本件雖因被告未依規定於行車日報表上記載時間,致無 法確定被告實際駕駛車輛之時間,而證人林冠翔、陳溢 昌所述司機最早之上班時間不一致,然依臺中港務分公 司網頁,臺中港32號碼頭之長榮貨櫃場係8點開始營業 ,倘以被告最早可能上班時間,係在早上7點至原告位 於潭子加工出口區之臺中儲運所上班;而本件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為下午6時1分,系爭事故地點係在潭子加工出 口區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被告之休息時 間,被告當日工作時間應係自早上7時至下午6時1分發 生車禍事故,雖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時8小時,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惟須符合1日不得超過 12小時之限制。故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 工作時間,縱使已逾正常工時8小時,然並無超過上述1 日工作時數12小時之限制,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依被告事故當日行車行程,實無可能有疲勞駕駛 之情事。蓋依Google地圖所估算之行車時間,第⑴段行 車時間約42分;第⑵段行車時間約12分;第⑶段行車時 間約59分;第⑷段行車時間約1小時4分;第⑸段行車時 間約44分,被告當日估算實際駕車總時數約為3小時41 分(見原證六),非如被告所稱11小時。又依證人林冠 翔、陳溢昌所證,原告公司配置有理貨員負責裝卸貨物 ,司機載運貨櫃至目的地後,亦不需要負責裝卸,何況 貨櫃之裝卸係由貨櫃起重機等機具進行裝卸,怎可能需 要人力為之?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工作性質 確實僅有駕駛車輛,而不須負責卸貨,卸貨期間被告自 當為休息狀態而無須工作,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 日並非處於連續駕駛狀態,且估算實際駕車總時數僅約 3小時41分,當無疲勞駕駛之情事。 ⒋100年2月21日部分:證人林冠翔於104年12月24日到庭證 稱:「(問:上述行車日報表上記載『34212×3』、『32 211×1』、『50000×1』、『34212×1』、『34212×1』 、『33111×1』是何人記載?意義為何?)記載是我記載 的,34212是總公司的趟數編碼,『34212×3』是跑台中 港3趟。…」等語,而被告之100年2月21日行車日報表( 見原證十二),被告雖未寫明地點,惟依證人前開所證述 ,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台中 港來回共三趟。據原證十七之台中港務分公司網頁所載上 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被告自無可能 在中午進入台中港,亦不可能超過下午5時離開台中港, 故縱被告當日最早上班時間係上午7時,扣除中午休息時 間後,被告之工作時間應未超過正常工時。再查,依Goog le地圖所估算之行車時間去程時間約38分、回程時間約39 分(同原證十二),是估算被告當日實際駕車總時數約為 3小時51分,且被告當日僅有第一趟自原告公司載運重櫃 至台中港,及第二趟自台中港領重櫃載運至原告公司,其 餘均係載運空櫃,而貨櫃內之貨物均係由原告公司倉庫人 員或港區貨櫃場裝卸人員進行裝卸,被告僅單純運輸貨櫃 而已,故被告除駕駛車輛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得休息。 因此,被告100年2月21日實無可能有疲勞駕駛或超時工作 之情事。 ⒌100年2月22日部分: ①依被告100年2月22日之行車日報表內容(見原證十三) 可知,被告事故當日行車行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 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⑵自中利貨櫃至貿聯貨櫃場; ⑶自貿聯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⑷自原告 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⑸自中利貨櫃場至 台中港34號碼頭;⑹自台中港34號碼頭至原告公司潭子 加工出口區;⑺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 場;⑻自中利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⑼自 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⑽自中利貨櫃 場至崇安貨櫃場;⑾自崇安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 出口區。依證人陳溢昌之證述及行車日報表之記載,被 告當日最後一趟係自崇安貨櫃場回至原告公司,而崇安 貨櫃場僅營業至晚上7點30分,被告自不可能超出晚上7 點30分始離開崇安貨櫃場;且查,被告當日行車第⑽趟 係「交空」即載運空櫃至中利貨櫃場,第⑾趟係「領空 」即自崇安貨櫃場領空櫃載運回至原告公司,該二趟次 並無須等待裝卸貨時間,故縱然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之 工作時間有超出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然以該二趟次 之行車時間僅約1小時2分,實無可能超出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2項所定1日工作時數12小時之限制。 ②再查,依100年2月22日行車日報表及Google地圖所估算 之行車時間(見原證十三),被告當日出車行程係:⑴ 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行車時間約 36分;⑵自中利貨櫃至貿聯貨櫃場,行車時間約13分; ⑶自貿聯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行車時間 約43分;⑷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 行車時間約34分;⑸自中利貨櫃場至台中港34號碼頭, 行車時間約7分;⑹自台中港34號碼頭至原告公司潭子 加工出口區,行車時間約37分;⑺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 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行車時間約35分;⑻自中利貨櫃 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行車時間約33分;⑼自 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行車時間約35 分;⑽自中利貨櫃場至崇安貨櫃場,行車時間約17分; ⑾自崇安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行車時間 約45分。被告當日估算實際駕車總時數約為5小時35分 。而依證人林冠翔證述,被告僅單純運輸貨櫃而已,被 告除駕駛車輛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得休息。因此,被 告100年2月22日固有加班之事實,亦無可能有疲勞駕駛 之情事。 ⒍100年2月23日部分:依100年2月23日行車日報表及Google 地圖所估算之行車時間(見原證十四),被告當日出車行 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桃園龍潭,行車時 間約1小時18分;⑵自桃園龍潭至新竹宗達,行車時間約2 9分;⑶自新竹宗達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行車時 間約1小時3分;⑷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國貨櫃 場,行車時間約36分;⑸自中國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 工出口區,行車時間約35分。被告當日估算實際駕車總時 數約為4小時1分,依證人林冠翔證述,被告於100年2月23 日除載運貨物至新竹宗達部分需幫忙裝卸貨外,其餘均是 載運貨櫃,被告無庸進行裝卸貨之工作,故被告駕車至目 的地後均得休息,絕無可能有疲勞駕駛之情事。此亦有證 人陳溢昌之證述可佐。 ⒎再查,依被告100年2月21日至100年2月24日行車日報表之 記載,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行車日報表於最後二趟有備註 「班外」,而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3日及事故發生當 日100年2月24日之行車日報表均無「班外」之記載。而依 證人林冠翔所證,100年2月22日行車日報表上所載「班外 」等語,既係由被告自己本人為申請核發加班費而記載, 倘若被告於100年2月21日、2月23日及2月24日均有加班之 情事,何以未記載「班外」字樣,足見被告於100年2月21 日、100年2月23日及100年2月24日確無超時工作之情事。 ⒏被告主張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員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第34條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 ,本公司於事後補給員工之適當休息。惟原告使被告連續 3日未有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漠視被告行車安全之需要 云云。證人林冠翔證述之職務內容,係派遣原告公司之司 機、車輛及相關業務文書之審核,屬於內勤之工作內容, 自無法明瞭司機駕駛車輛外出後之工作及休息情形;況且 依其所證「如果是跑CY是貨櫃不用裝卸,散裝就要幫忙裝 卸貨。」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是原告公 司司機若係貨櫃運送,無須幫忙裝卸,則司機除駕駛車輛 外,其餘時間均係在休息。證人林冠翔上開所證原告公司 未給予司機休息時間云云,顯非事實。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有超時工作 之情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超時工作無關,原告並無過 失;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與有過失,應僅負一成之過失: 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此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見原證七)、鈞 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見原證八)可 稽。復參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問:可否看到來車?) 那是死角,沒有看到。」、「(問:轉彎角度看得到?) 我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他。」、「(問:正常可否看的到 ?)正常可以看到,我不知道對方從何處出現,我當時也 沒有聽音樂或打電話。」、「(問:本件承認疏失?)我 沒有注意到。」等語,及被告於鈞院刑事庭所供:「當時 我在等紅綠燈,燈號變為綠燈時我剛起步就撞到告訴人, 我認為我的駕駛有過失」等語(見原證九),足見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原因確係被告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肇事,實與 被告所抗辯之超時工作毫無關係,因此,縱認被告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確有超時工 作之情形,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知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求償 權,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故自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因此受僱人如認僱用人對其另有其他侵害權利之行為時, 亦只能另訴主張,而不得於僱用人求償時,主張僱用人與 有過失。 ⒊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與 有過失,惟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所 肇致,而被告僅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二天即100年2月 22日有加班之情事,對系爭車禍事故當天被告駕駛車輛之 影響甚微,原告應僅負一成之過失。 ㈤末查,本件原告固曾向富邦產險公司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 多倍保障保險,關於代位權之約定係訂於該保險契約第16條 。是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 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並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獲得理賠金額20 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對被告有求 償權。然被告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該保險契約條款 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並無代位請求權, 即原告之求償權並未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因此,原告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不因受領前開保 險金給付而喪失。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前次開庭時主張保 險法第53條第2項係指損失係第三人故意所致者,保險人始 無代位請求權云云,惟查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但書所謂「但 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其意義係指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係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 人仍有代位請求權,不受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行經行車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於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右轉所致,並非被告明知被害人侯美倫騎乘腳踏車在其車 輛右側而故意衝撞侯美倫,因此,本件富邦產險公司確無代 位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 權,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之660萬元應扣除 原告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領得之任意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亦即保險法第53條並無排除任意責任險之適用,原告既已 領得任意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即應予以扣除,否則即有不當 得利之虞。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 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 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 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 被保險人。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為保 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惟第三人如為 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 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 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 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⒉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營業用曳引車向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富邦產險公司亦依法賠付後,於富邦產 險賠付之範圍,即法定移轉與富邦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對被告行使此一請 求權,然並不因此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 之法律效果,自不得以富邦產險公司無代位求償權,即認 原告之求償權並未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是原告認「富邦 產險公司無代位請求權,即原告之求償權並未移轉於富邦 產險公司」云云,即屬明顯誤認。故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 轉於富邦產險公司後,再行對受僱人之被告請求,否則, 原告即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 ⒊至於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所載之事實,乃 係就人身保險事故所為之裁判,因於人身保險之情形,保 險人本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參照),且人身 無價,被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虞,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損 益相抵而免除責任。然於責任保險或其他財產保險之情形 ,因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於受領保險 賠償後,再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權利,是上開判例亦 闡釋「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明示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 關係者,該判例所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 險給付而喪失之結論,並無適用餘地。是則,原告援引上 開判例,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因受領任意 責任保險而喪失,並據以推論其請求權不受影響云云,應 無可採,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 ㈡原告公司確有「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機最高僅須負 擔5萬3000元」之規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 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 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 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 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 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 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考。 ⒉本件原告公司雖否認其於勞動條件中有「如司機發生事故 ,每件事故司機最高僅須負擔5萬3000元」之規定,並舉 證人李明雄證稱:有訂定事故發生賠償辦法,但是這個只 是草案,草案內容是讓司機負擔5萬3000元,但這個草案 沒有通過云云。惟查,證人方煥文證稱:103年8月間在潭 子加工區我們站所對面會議室二樓參與公安會議,當時公 安會議中李明雄有提到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司機僅需負擔 5萬3000元,當時李明雄是說原本要提高到10萬元,後來 維持5萬3000元,當天是上教育訓練及公安課程,是告知 我們規定,而不是溝通草案內容。我記憶中沒有講只包括 財物損害。是證人李明雄供稱只是溝通草案內容云云,與 事實不符,蓋因證人方煥文既係參與司機之教育訓練,身 為公安會議主講人當然係告知規定,絕無溝通草案內容之 餘地。是證人李明雄所稱只是溝通草案內容與常理不符, 且證人李明雄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其所為前開有利原告 之供述,恐有偏頗,自難以採認。至於證人方煥文所參與 之教育訓練雖係在103年8月間,然自其供稱:「當時李明 雄是說原來要提高到10萬元,後來維持在5萬3000元」, 足見在此時之前每件車禍事故司機確實僅須負擔53000元 。故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縱令發生在100年2月24日,自仍適 用每件車禍事故,司機僅負擔5萬3000元之原有規定。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確有超 時工作,且因被告嚴重超時工作,致其精神不濟、注意力不 集中而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與有過失: ⒈查本件經傳訊當時原告公司運輸部主任即證人林冠翔之證 述可知,原告違背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繼 續工作4小時,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及第34條:「延長 之工作時間,本公司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至 為明顯。再據證人林冠翔供稱:(依行車日報表)原證5 (100 年2月24日)從潭子加工區到台中港32號碼頭,早 班早上8點要到台中港,約7點要上班。原證12(100年2月 21日)、原證13(100年2月22日)時間也與原證5(100年 2月24日)的時間一樣。原證14(100年2月23日)到龍潭 ,依桃園地點,司機大約上午5點30分到6點打卡上班,上 午8點到目的地。基此足資證明被告自100年2月21日第一 日上班後即每日工作超過十餘小時。時至第4日之2月24日 下午6時許被告又已工作逾十一小時,始因超時工作致注 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自行車之侯美倫發生碰撞 。是原告就其令被告超時工作與有過失。至於證人陳溢昌 係於100年2月14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且當時僅係理貨員 ,並非被告之主管,對於被告實際上、下班時間應無所悉 ,且其目前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運輸部副主任,是其所 為利於原告之供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⒉蓋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 則被告執行職務時是否有經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顯與其 能否集中精神、審慎駕駛密切相關,倘原告指揮被告所服 勞務,使之過於疲憊,而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各種可能之 突發情況,即難謂原告管理上無缺失。本件被告於100年2 月21日第一日上班後,即每日工作超過十餘小時,時至第 四天同年月24日當日仍於早上6、7時上班,時屆發生事故 時間即下午6時1分,被告工作已逾11小時,足見原告公司 顯有令被告超時工作而致服務過於疲憊之情,而無法應付 執行職務時各種可能之突發情況,是被告與有過失。 ⒊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固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被告出勤情形,該出勤紀錄並應保存至原告離職 之日起5年止,而被告於103年9月4日離職至今尚未滿1年 ,原告當予以保存,且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知提出後,表示伊會整理後提 出,然嗣竟以「事故發生日距今已逾4年,原告早已銷毀 當時之打卡紀錄」云云,並舉公司員工證明已銷毀,而拒 絕提出,惟據證人陳啟雄證稱:我們是依據105年1月1日 修正勞基法就打卡紀錄僅須保存1年,…寄到總公司之紙 本的打卡紀錄總公司保存2年後銷毀,我們最近整批銷毀 時間是103年9月13日云云,然證人所稱其依新修正105年1 月1日修正勞基法規定予以銷毀,最近銷毀時間為103年9 月13日云云,顯不合常理,蓋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3日銷 毀時,焉知105年1月1日修正勞基法為一年,是其證述明 顯違背常理,是證人陳啟雄所為「根據我們的銷毀原則, 該資料已經銷毀」等,顯不足採,是原告顯有故意隱匿證 據之嫌,自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有令伊超時工作,致疲勞駕 駛為真實,併此敘明。 ㈣本件兩造既有每件事故,司機最高負擔5萬3000元之勞動條 件,且該規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即無理由;縱令原告公司得以求償, 原告公司就系爭車禍發生至少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裁判,足知民 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定,如僱用人對受僱人 之執行職務有所指示,受僱人所服勞務過於疲憊,或僱用 人企業設備不完備而造成受僱人發生侵權行為責任時,應 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 業,則被告執行職務時,是否有經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 顯與其能否集中精神,審慎駕駛密切關連,倘原告指揮被 告所服勞務,使之過於疲憊,而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各種 可能之突發情況,即難謂原告管理上無缺失,查本件被告 自100年2月21日第一日上班後即每日工作超過十餘小時。 時至第4日之2月24日下午6時許被告又已工作逾十一小時 ,始因超時工作致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故無法應付執 行職務各種可能之突發狀況,且依證人林冠翔證稱原告使 被告連續4日未有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致疲勞駕駛而肇 事,原告身為營業汽車貨運貨運業,對駕駛人之工作時間 未妥適調配,漠視被告行車安全之需要,顯違背上開工作 規定而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之情事甚明,是原告就被告之管 理、指揮顯有過失,且原告就其嚴重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在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於100年2月24日晚上6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潭子加工出口區入口處前時,準備右轉彎進入該加 工出口區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 侯美倫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在上開曳引車右側,突見該車靠右駛近業已閃避不及,致兩 車發生擦撞,侯美倫因而人、車倒地,侯美倫受有外傷性腰 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體麻痺、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多處 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訴外人侯美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曾向鈞院訴請本件兩造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民事判決,判命本件兩造應連帶給付侯美倫454萬6299元, 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經侯美倫提起上訴,且侯美倫與本件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 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原告及被告願於103年10月5日前 連帶給付侯美倫660萬元。前項給付不包括侯美倫依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㈢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將上開和解金額660萬元全部匯入侯 美倫所有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任 意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汽車保險單及原告公司存摺、原證 十五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等書證皆不爭執;對原證五100年2月 24日車號000-00行車日報表、原證六Google地圖五紙、原證 十二100年2月21日車號000-00行車日報表及Google地圖、原 證十三100年2月22日車號000-00行車日報表及Google地圖、 原證十四100年2月23日車號000-00行車日報表及Google地圖 等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若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數額應扣除原告已獲得200萬元 之任意責任保險金,則兩造同意自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時所主張之330萬元中扣除。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數額是否應扣除原告已獲得之任意責 任保險金200萬元?㈡原告是否有「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 事故司機最高僅須負擔53000元」之規定?㈢被告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是否有超時工作 之情形?若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超 時工作有關?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 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 ,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 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因此獲得不當 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請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 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其與被保險人間有 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 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故除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 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而使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地 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是於上開情 形,依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僅在不使被保險 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務人免責之 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為保險人於 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之 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 ,除有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受讓 之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 僱人再行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㈡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營業用曳引車已向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任意險),保險人富邦產 險公司並已依約賠付金額20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依上 說明,原告對其受僱人即被告蔡忠穎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之求償權,於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賠償之200萬元範圍, 即應法定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至於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 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不得對被告蔡忠穎代位行使此一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富邦產 險公司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自不得於該債權已移轉於富邦產 險公司後,再行對被告蔡忠穎為求償權之行使而受有雙重受 償之不當得利。 ㈢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固謂:「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 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然查上開判例之事實,本係就人 身保險事故所為之裁判,因於人身保險之情形,保險人本不 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 3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可資參照),且人身無價,被 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虞,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免 除責任。其次,於責任保險或其他財產保險之情形,因有保 險法第53條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於受領保險賠償後,再 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權利,是上開判例意旨亦闡釋「兩 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 抵問題」等語,即明示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該 判例所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 之結論,並無適用餘地。是則,原告援引上開判例意旨,主 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並據以 推論其請求權不受影響,應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 償權,然其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其已自保險人受領之任意責 任保險金200萬元。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公 司內部規定「倘司機發生車禍事故,每件事故公司司機僅須 負擔5萬3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 告公司安全衛生部經理李明雄到庭結證稱:「(是否曾在公 安會議中告知杰鑫公司司機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司機僅須負 擔5萬3000元?如有,係規定於何處?)本件被告車禍事故 是發生在100年間,而我到職時是102年7月23日,我到職後 有到各個儲運所去宣導安全,我們到各儲運所有提出我們擬 定的草案,內容的主旨是為了讓司機減少他的負擔,草案內 容是讓司機車禍事故發生後,就沒有爭議性的車禍事件,僅 讓司機負擔5萬3000元,它的本意是減少司機在貨物財損、 車輛損壞的狀況下,是在保護司機的角度規劃草案。但這個 草案最後沒有通過,也沒有確實被公告執行。」等語(見本 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職 原告公司司機方煥文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你於擔任杰 鑫公司司機時是否曾參與公安會議?如有,於公安會議中, 公安部經理李明雄是否曾於會議中告知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司 機僅須負擔5萬3000元?)我有參與過該公安會議。當時李 明雄是原告公司公安部經理。當時公安會議中李明雄有提到 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司機僅需負擔5萬3000元。當時李明雄 是說原本要提高到10萬元,後來維持在5萬3000元,公司有 沒有公告我不知道。當天李明雄是上教育訓練及公安課程。 」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參酌 二人之證言或有些許差異,然就該項規定有無公告,則顯然 為否定,是被告以證人方煥文上不完整之證言為據而辯稱: 證人方煥文既係參與司機之教育訓練,身為公安會議主講人 當然係告知規定,絕無溝通草案內容之餘地云云,尚嫌武斷 ,自難採憑。又前開公安會議召開於103年8月間,而本件系 爭車禍事故係發生在100年2月24日,被告竟擅自推論仍應適 用每件車禍事故,司機僅負擔53000元之原有規定云云,尚 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本件被告另辯稱:其於100年2月21日第一日上班後,即每日 工作超過十餘小時,時至第四天即100年2月24日當日仍於早 上6、7時上班,時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間即下午6時1分止 ,被告工作已逾11小時,顯見原告公司顯有令被告超時工作 而致服務過於疲憊之情,而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各種可能之 突發情況,認被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 件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 則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經充分適當之休息,顯與其能否 集中精神、審慎駕駛間有密切相關,倘若原告指揮被告所服 勞務,而使之過於疲憊,致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各種可能之 突發情況,則原告於管理上固難謂無缺失。是本件被告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確因原告指揮被告所 服勞務,並使之過於疲憊所致?茲就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前三日之行車紀錄說明如后: 1.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部分: A.依據被告系爭事故當日即100年2月24日之行車日報表內 容(見原證五)所載,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⑴自原告 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台中港32號碼頭;⑵自台中港32 號碼頭至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台中港9號碼 頭);⑶自台中港9號碼頭至大湖草莓;⑷自大湖草莓 至崇安貨櫃場(台中港32號碼頭);⑸自崇安貨櫃場返 回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其次,台中港係由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經營,上班時間係周一 至周五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而台中港32號 碼頭屬貨櫃碼頭,由長榮國際公司租用,此有臺中港碼 頭設備內容表格網頁內容(見原證十七)在卷可稽。再 參酌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運輸部主任且為被告案發時之 主管林冠翔及原告公司現任運輸部副主任陳溢昌於本院 之證述(見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本件雖因被告未依規定於行車日報表上記載時間,致無 法確定被告實際駕駛系爭營業用曳引車之時間,然依前 開臺中港務分公司網頁可知,臺中港32號碼頭之長榮貨 櫃場係8點開始營業,倘以被告最早可能上班時間,係 在早上7點至原告位於潭子加工出口區之臺中儲運所上 班;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6時1分,且系爭車 禍事故地點係在潭子加工出口區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姑且不論被告之休息時間,被告當日工作時間應係 自早上7時至下午6時1分,雖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 工時8小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惟須符合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故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當 日之工作時間,縱使已逾正常工時8小時,然並無超過 上述1日工作時數12小時之限制,自難謂有超時工作之 情形。 B.又依證人林冠翔、陳溢昌之證述,原告公司配置有理貨 員負責裝卸貨物,司機載運貨櫃至目的地後,亦不需要 負責裝卸,何況貨櫃之裝卸係由貨櫃起重機等機具進行 裝卸,而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工作性質確實 僅有駕駛車輛,而不須負責卸貨,於貨櫃卸貨期間被告 自當處於休息狀態而無須工作,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當日並非處於連續駕駛狀態,且估算實際駕車總時數 約3小時41分,當無疲勞駕駛之情事。 2.100年2月23日部分:依據被告100年2月23日行車日報表( 見原證十四),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 加工出口區至桃園龍潭;⑵自桃園龍潭至新竹宗達;⑶自 新竹宗達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⑷自原告公司潭子 加工出口區至中國貨櫃場;⑸自中國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 子加工出口區。又依證人林冠翔到庭證述,被告於100年2 月23日除載運貨物至新竹宗達部分需幫忙裝卸貨物外,其 餘均是載運貨櫃,被告自無庸進行裝卸貨之工作,故被告 駕車至目的地後均可休息,絕無可能有疲勞駕駛之情事。 3.100年2月22日部分:依據被告100年2月22日之行車日報表 內容(見原證十三)所載,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⑴自原 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⑵自中利貨櫃至貿 聯貨櫃場;⑶自貿聯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 ⑷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⑸自中利貨 櫃場至台中港34號碼頭;⑹自台中港34號碼頭至原告公司 潭子加工出口區;⑺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 櫃場;⑻自中利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⑼自 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⑽自中利貨櫃場 至崇安貨櫃場;⑾自崇安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 區。復依證人陳溢昌之證述及前開行車日報表之記載,被 告當日最後一趟係自崇安貨櫃場回至原告公司,而崇安貨 櫃場僅營業至晚上7點30分,則被告自不可能超出晚上7點 30分始離開崇安貨櫃場;其次,被告當日行車第⑽趟係「 交空」即載運空櫃至中利貨櫃場,第⑾趟係「領空」即自 崇安貨櫃場領空櫃載運回至原告公司,則該二趟次並無須 等待裝卸貨時間,故縱然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之工作時間 有超出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然以該二趟次之行車時間 計算,實無可能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所定1日 工作時數12小時之限制;再依證人林冠翔證述,被告僅單 純運輸貨櫃,則被告除駕駛車輛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可 休息。是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固有加班情事,然並無疲勞 駕駛之情形。 4.100年2月21日部分:證人林冠翔曾到庭證稱:「(問:上 述行車日報表上記載『34212×3』、『32211×1』、『50 000×1』、『34212×1』、『34212×1』、『33111×1』 是何人記載?意義為何?)記載是我記載的,34212是總 公司的趟數編碼,『34212×3』是跑台中港3趟。…」等 語(見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論筆錄),而被告於100年 2月21日行車日報表(見原證十二)內,雖未寫明地點, 惟依證人林冠翔前開所證,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自原告公 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台中港來回共三趟。依據原證十七所 示之台中港務分公司網頁所載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12時 、下午1時至5時,被告自無可能在中午進入台中港,亦不 可能超過下午5時離開台中港,故縱然被告當日最早上班 時間係上午7時,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被告之工作時間 仍屬未超過正常工時。由查被告當日僅有第一趟自原告公 司載運重櫃至台中港,及第二趟自台中港領重櫃載運至原 告公司,其餘均係載運空櫃,而貨櫃內之貨物均係由原告 公司倉庫人員或港區貨櫃場裝卸人員進行裝卸,被告僅單 純運輸貨櫃而已,故被告除駕駛車輛之時間外,其餘時間 均得休息。是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亦無疲勞駕駛或超時工 作之情事。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原告顯有令被告超時工作致其服務過 於疲勞等情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㈦又按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 要時得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 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 )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4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明定之出勤工作紀錄,並非僅限於打 卡紀錄,系爭行車日報表所載之工作內容,亦可查知出勤工 作之情況,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保存出勤 工作紀錄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至10 0年2月24日之打卡紀錄確實已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所定一年之保存期限而業已銷燬,此有證人張素卿、陳 啟雄到庭證述詳在卷,亦有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榮 地秤處秤量傳票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顯有故意隱 匿證據之嫌云云,並無憑據,自難採信。 ㈧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將上開和解金額660萬元全部匯 入被害人侯美倫所有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固得行使求 償權,然其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其已自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 司受領之任意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主 張原告對被告執行職務之指示有疏失,致被告超時工作及過 於疲勞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憑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營業用曳引車所發生之系爭 車禍事故已向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依約領得賠付金額200萬 元,自應予以扣除等情,已如前述,屬有據;而被告其餘 抗辯,則尚乏憑據,不足採信。又兩造同意「若原告向被告 行使求償權之數額應扣除原告已獲得200萬元之任意責任保 險金,則兩造同意自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 330萬元中扣除。」等語,已見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元 ,及其中130萬元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30萬元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 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分別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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