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威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化學清洗劑,付 款均正常,惟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10月止,總計有貨款 新臺幣(下同)391萬3734元未給付。經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3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價值391萬3734元之貨物,惟其中23 萬5620之貨物已退還予原告;另被告先前曾預付部分價款 20萬6640元,惟原告此部分並未出貨予原告,故上開二筆款 項均主張扣抵。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訂 購單影本,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另 被告主張應扣減退貨款23萬5620元、及預付款20萬6640元,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可採。故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自應扣除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為34 7萬14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 萬1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