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威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化學清洗劑,付
款均正常,惟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10月止,總計有貨款
新臺幣(下同)391萬3734元未給付。經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37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價值391萬3734元之貨物,惟其中23
萬5620之貨物已退還予原告;另被告先前曾預付部分價款
20萬6640元,惟原告此部分並未出貨予原告,故
上開二筆款
項均主張扣抵。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訂
購單影本,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另
被告主張應扣減退貨款23萬5620元、及預付款20萬6640元,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為可採。故
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自應扣除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為34
7萬14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
萬1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