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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邦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邦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整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原有董事白雅婷、林志邦、李明良及監察人黃博芳,董 事長白雅婷、董事林志邦業於104 年1 月30日辭任相對人公 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另董事李明良、監察人黃博芳亦於10 4 年8 月24日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有臺中市 政府104 年2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 市政府104 年9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55頁),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已全部辭任,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昌昇自動控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 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 請本院選任林志邦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聲請人公司主張相對人公司出售之自動光學系統 有瑕疵,而系爭自動光學系統交易過程均係與相對人公司之 林志邦接洽,則林志邦對於本件訴訟相關問題應較為熟悉, 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林志邦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 無不當,選定林志邦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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