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煥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邦
上列
聲請人等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邦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0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整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原有董事白雅婷、林志邦、李明良及
監察人黃博芳,
惟董
事長白雅婷、董事林志邦業於104 年1 月30日辭任相對人公
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另董事李明良、監察人黃博芳亦於10
4 年8 月24日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有臺中市
政府104 年2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
市政府104 年9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55頁),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已全部辭任,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昌昇自動控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
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
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
請本院選任林志邦為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聲請人公司主張相對人公司出售之自動光學系統
有瑕疵,而
系爭自動光學系統交易過程均係與相對人公司之
林志邦接洽,則林志邦對於本件訴訟相關問題應較為熟悉,
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林志邦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
無不當,
爰選定林志邦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