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淞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泉錫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佶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
承攬代工被
告產品膠料塗佈之工作,當時被告除了提供膠料外,並要求
原告必須
按其所指示之方式為之,而原告於作業時被告皆派
其職員在場監督並為檢測,當日作業完畢後,被告職員尚會
將成品帶回公司再進行檢測,兩次檢測皆須合格後,始由被
告公司職員進行簽收。原告在
本件承攬代工完竣後,即按正
常請款程序於101年12月上旬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工費,
詎被
告遲不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直至10
2年2月18日,其始以原告之承攬代工有瑕疵為藉口拒絕付款
,並於104年3月18日寄發銷貨退回單欲
解除契約。
惟原告就
本件承攬代工早已於101年11月11日、13日、14日、15日、
16日、20日、22日及27日將已完工之成品交付被告,並經被
告職員檢測合格及簽收(見原證3)在案,因此,原告對於
被告自有
報酬請求權,並無疑義。另原告就本件承攬代工所
使用之膠料
乃係由被告所提供,至於如何製成可使用之膠劑
,及如何施作塗佈更係完全按照被告之指示而為,且
系爭承
攬代工完成後,更運回被告公司進行二次檢測,若所交付之
物,於品質上有任何瑕疵係因原告加工所致,則何以被告二
次檢測均未發現且為簽收?因此,被告
嗣後始以所代工之物
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代工款,僅屬推託之詞,
不足採信。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承攬代工有瑕疵,然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而拒絕付款,依
民法第356條、第347條之規定,被告亦應
依原告銷貨單上所記載「於收貨日起五日內檢查提出」等語
辦理,然被告卻遲至102年2月18日以後,始以有瑕疵之理由
拒絕付款,則依
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怠為通知,已發生擬制
其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果,故其
嗣後即不得再以有瑕疵為由
拒絕付款。又本件承攬代工縱或真有瑕疵,然因其材料皆是
由被告所提供,且作業方式亦皆係依被告所指示之方式為之
,因此,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解除契約及拒
絕給付代工報酬。且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被告於102年2月
18日即已發現工作物有瑕疵,卻遲至104年3月18日始為銷貨
退回之表示,顯已超過一年的權利行使
期間,故其主張解除
契約並拒付代工款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解除契約並拒
絕付款,應無理由。為此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753元,及
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被告於104年3月18日
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後,仍對原告發出銷貨退回單(見原證5),依最
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已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
拒絕給付報酬。
易言之,被告104年3月18日對原告發出銷貨
退回單(即原證5)之際,此時距原告將已完工之物品交付
被告已逾二年以上,被告卻未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付款,且
觀諸此銷貨單之真意,顯係以「欲退貨系爭代工物」為由而
拒絕原告請款,故由此推之,被告於開立銷貨退回單予原告
收受時,即已表示認識到原告請求權仍存在之意,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於承認行為,而不得嗣後再以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
㈡再者,關於汎瑋公司之退貨貨品是否即係原告所代工者,
兩
造間存有爭議,而被告雖提出分條複捲日報表(即被證5)
、對汎瑋公司出貨工令整理表(即被證6)等文件,欲證明
被告出貨予
第三人汎瑋公司之物品係原告所代工,
惟查,該
分條日報表及出貨工令整理表皆係被告自行填寫製作,無法
證明被告交付予汎瑋公司之貨品,即係出自原告所代工之物
品。另被告提出之蘇州佳值公司扣款單及材料報廢證明(即
被證7),亦無從證明該些退貨係出自原告所代工之物品。
若認汎瑋公司之退貨貨品乃原告所代工,然原告歷次作業均
基於被告之指示方式為代工,此由被告派遣公司職員在場監
督檢測,待當日作業完畢後,被告職員尚會將成品帶回公司
再次檢測,
迄兩次檢測皆合格後,始由被告之職員進行簽收
,即可知悉。被告兩次實施檢測時,既均未就代工瑕疵提出
異議,即表示承認原告所代工之物品已符合於契約品質要求
,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又將該代工品交貨予汎瑋公司。又被證
7所示之報廢證明已明載退貨事由為「材料有刺激性氣味」
之材料瑕疵,並
非代工瑕疵,足見貨品
縱有瑕疵,亦係被告
提供之膠材不良所致,
核與原告無關。
㈢末查,縱認原告就代工物之瑕疵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
所屬監督人員檢測不周,就代工物之瑕疵未能及時發現,藉
以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明
顯有過失,故依前開
法律規定
所示,被告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負擔
與有過失之責;而審
酌原告歷次作業均基於被告之指示方式為代工,且代工物均
迄兩次檢測皆合格後,始由被告之職員簽收等客觀情節,
堪
認被告至少應負擔十分之九過失責任,被告
未遑見此,竟要
求原告應負擔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容有未妥。
三、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
號判決
要旨,可知原告於交付貨物之時起即得行使其報酬請
求權,然其遲至104年4月29日方起訴請求給付,其報酬請求
權顯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至於,
原告於陳稱「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對於被告主張本件我們的
報酬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我們沒有意見,但被告在104年3
月18日才給我們銷貨退回單,被告是對這筆已經
罹於時效的
請求權承認。」
云云,惟
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1216號判例
要旨,亦可知所謂承認必以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
仍存在為限。然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即向原告表示因代
工物品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於104年3月18日始
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但並未表示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仍存在,
自難遽以認為被告開立折讓單之行為即屬承認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雖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為例
,主張拋棄時效利益後自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但本件被告自始即表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嗣後亦無任何足
認係民法第129條所定之「承認」行為,縱被告有開立折讓
單予原告,亦僅係供原告依據該折讓單向稅務
主管機關請求
退還溢繳
營業稅款。因原告於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中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自毋庸繳納營業稅款,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令
其得以退還稅款,更
足證明被告並無欲給付承攬報酬之意。
承上,被告開立折讓單與被告是否對罹於時效的請求權之承
認
無涉,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
承認之行為,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再者,依被證5所示「分條(複捲)日報表」與被證6所示「
出貨工令」之書證,雖為被告公司於生產時所自行製作,但
因該等資料皆為生產時即已製作,並與原告公司銷貨單
所載
編號相同,自
可證明遭訴外人汎瑋公司退貨之產品,確為原
告所代工之產品。原告雖辯稱其代工產品無瑕疵,惟原告製
作之銷貨單上備註欄內編號,核與被告加工複捲之工令號碼
及出貨之海、空運工令號碼皆相同,因被告加工流程皆有固
定工令對貨品作生產管理及追蹤,故可知原告生產之貨品確
實為出貨予訴外人汎瑋公司及蘇州佳值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
產品。另原告雖稱被告曾就代工產品為檢測云云,被告雖有
對原告產品進行抽檢,但因原告代工產品單位長度為三千公
尺,被告公司僅能針對原告加工產品最前端採樣檢測,故內
部膠帶內是否具有有機溶劑殘留,非屬依據前述檢測所能發
見,不得僅因被告進行一般性檢測即謂已承認原告所代工之
物合於約定品質要求。而被證7所示之供應商扣款單係訴外
人蘇州佳值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對其而言所謂材料即
指系爭膠帶產品整體,並非如原告
所稱被證7「材料」僅指
膠帶原料,並據以推論系爭產品瑕疵非代工瑕疵。實則,因
原告使用機台之實測溫度低於顯示溫度,造成塗佈於膠帶上
之有機溶劑未完全烘乾,而有所殘留。原告承攬塗佈工作,
本應確保其使用之機械可正常運作,惟原告因其機械故障導
致所生產之產品無法完全乾燥,並致出現有機溶劑殘留。既
因原告生產時未使生產設備維持合
適之生產條件,自屬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本件原告代工產品存在有機溶劑殘留之瑕疵,且係因使用機
台溫度不足造成無法將有機溶劑加熱揮發至安全量,導致原
告代工產品遭第三人退回,已如上述,因原告代工產品遭第
三人退回,並造成被告對第三人貨款計1058萬0735元無法收
取。承此,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495條規定負
債務不履
行及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
上開其無法收取之
金額於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內之金額與以抵銷。至原告稱因被
告公司檢測人員檢測不周,就代工產品瑕疵未能及時發現,
造成損害發生及擴大,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更主張被告應
負擔十分之九過失責任。惟系爭代工產品瑕疵之發生,係因
原告所使用之設備不符合生產所需條件所致,被告雖有檢測
但僅能針對膠帶前端為一般性檢測,不得因被告曾有檢測即
將幾近全數責任認為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公司針對原告所代
工之產品為一般性檢測,但系爭產品單位長度為三千公尺,
被告公司僅能針對原告加工產品最前端採樣檢測,故內部膠
帶內是否具有有機溶劑殘留,非屬依據前述檢測所能發見,
自不應據此
遽認被告公司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退萬步言之
,縱原告僅需負百分之十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被告損失金額高達1058萬0735元,縱以該金額之
百分之十計算,亦達105萬8073.5元,則以該105萬8073.5元
之金額於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內與以抵銷後,被告亦無需給付
原告任何金額。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1月間承攬代工被告產品膠料塗佈之工作,並
分別於同年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0日、22日
及27日,將完工成品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所屬職員於銷貨
單上簽收。
㈡原告交貨後,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工費81萬6753元,惟被
告迄今均未履行。
㈢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發送銷貨退回單予原告,並拒絕給付原
告報酬81萬6753元。
㈣對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附原證二之錄音檔暨節譯文,形式上的
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時效抗辯無理由時,原告代工產品是否存在瑕疵
,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㈢若被告得主張
抵銷
抗辯,抵銷金額應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㈠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同院50年台上
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間成立承攬代工被告產品膠
料塗佈之工作,原告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13日、14日、15
日、16日、20日、22日及27日,將完工成品交付予被告,且
由被告所屬職員於銷貨單上簽收
等情屬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於交付上開完工成品時起即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
求權,然本件原告遲至104年4月29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且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對於被告
主張本件我們的報酬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我們沒有意見等
語(詳見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㈢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
,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
認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裁判要旨
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後之104年3月18日,仍對原告發出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原證5),認被告已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
認,其自不得再以消滅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
厥為:被告於
104年3月18日對原告所發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是否即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然查,
所謂「退貨折讓單」,其意義有二:(1)即於契約當事人間
給付有瑕疵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
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2)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之事
實,稅捐稽徵機關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當
事人已
合意使雙方之
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之意。況且,被
告亦到庭陳明其已於102年2月18日即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並有104年5月25日
答辯狀附卷
可稽,而原告
就此並未表示爭執,是被告既已有解除雙方契約關係之意,
又豈會再以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來承認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
足徵被告所辯:被告開立前開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予原告,由原告
據以向稅務主管機關請求退還溢繳營業稅款。因原告於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中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自毋庸繳納營業稅款,
故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令
其得以請求退還稅款,更足證明被告並無欲給付承攬報酬之
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開
立並交付折讓單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
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1萬675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
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事實,
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6753元,及自10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