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受告知訴訟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製造商,僅生產茶飲原料暱稱「珍珠
」即粉圓一項產品,於民國103 年接獲訴外人貢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貢茶公司)訂單指示將粉圓外銷至南韓。為
保持運送過程之新鮮度,需使用脫氧劑。原告前向被告採購
脫氧劑已十年餘,但以往向被告採購之脫氧劑有鐵粉成分,
無法通過金屬檢驗,又外銷南韓須使用低溫貨櫃,原告就此
需求詢問被告,欲採購可通過金屬檢驗又
適於冷藏之脫氧劑
,據被告表示可用其產品型號VT-200之有機系脫氧劑(下稱
VT-200脫氧劑),原告遂於103 年7 、8 月向被告購買此種
脫氧劑,將之與原告所生產粉圓置入真空包裝後冷藏運送,
詎因其脫氧劑有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出貨之粉圓真空包於
103 年8 、9 月分批陸續運抵南韓後尚未開拆之際,業主於
103 年9 月下旬欲開箱使用時,目視即見其脫氧劑包裝邊緣
滲漏不明黑色液體,而污染粉圓,
乃通知原告退貨並銷燬,
原告
旋將其脫氧劑之瑕疵通知被告,原告出貨計5800箱,在
南韓銷燬計5400箱,每箱有6 小包,每包單價新臺幣(下同
)93元,合計商品損失3,013,200 元(計算式:5400*6*93=
0000000 )及其
營業稅損失150,660 元,並遭貢茶公司
求償
運費之損失計411,815 元,總計3,575,675 元。
按,被告為
VT-200脫氧劑之製造商、商品製造人,原告為
消費者,被告
於提供VT-200脫氧劑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對於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其
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專業
品質;又原告有向被告索取VT-200脫氧劑樣品並向被告提出
必須通過金屬檢驗及冷藏之需求,被告在明瞭原告需求之下
提出VT-200脫氧劑,即足認被告保證VT-200脫氧劑符合原告
之需求,契約預定之效用為可以通過金屬檢驗及可以冷藏,
通常之效用是要降低含氧量(
惟降低含氧量乙節與原告主張
之損害無關),還必須可以使用在真空包裝之情況下,實則
VT-200脫氧劑不適合冷藏,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加害給付。原告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360 條、
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選擇訴之合併,
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575,6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契約之訴求即能通過金屬探測器之脫氧劑,
而VT-200脫氧劑確能通過金屬檢測。查被告早在103 年2 月
11日寄交原告60包供原告試用,於103 年5 月30日、103 年
7 月24日亦分別提供60包供原告試用,自103 年7 月25日起
陸續出貨,由原告於產製過程逐包置入其封裝粉圓之袋中,
如有滲漏情狀,一望即知。如依原告主張,滲漏達32,400包
(計算式:5400*6=32400),且佔絕大比例,既逐包經手,
豈會毫無察覺?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交付之第一批VT-200
脫氧劑,經原告用於粉圓產品於103 年8 月12日出貨900 箱
交貢茶公司,至103 年8 月15日結關,僅不過三週。原告於
103 年9 月30日始發郵件以此詢問,距第一批脫氧劑交付已
60餘日,離最後一批亦達月餘,自有可疑;
縱有瑕疵,原告
怠於檢查及通知,依法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於原告
聲稱在南韓銷燬5400箱,乃片面之詞;原告以一張照片顯示
一包袋緣有不明黑色物體,欲證明32,400包全部有此情狀,
槓桿未免過大;原告所舉被告之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是
依原告
上開照片及其所述VT-200脫氧劑滲出黑色液體之陳詞
,研判為脫氧劑有破損的現象,惟言明待異常品寄回進一步
分析破損原因,自不能
遽認有此情事。況被告於103 年8 月
下旬依原告所提供使用VT-200脫氧劑之粉圓產品為測試報告
,就殘氧值偏高原因分析:1.包裝材質為不含K塗層材質、
2.A樣品之脫氧劑
非為冷藏專用型,且規格不足;並建議:
1.建議使用K材質包裝袋;2.建議產品製作完成後馬上放入
小嵩超效能型脫氧劑,冷藏專用等語。原告自甘承擔風險,
豈能諉之被告。事實上,各種脫氧劑對應不同之產品及包裝
類別,本有其使用之限制或方式,原告為食品製造商,長期
大量使用,不會不知。在被告網頁上已說明,VT-200脫氧劑
適用於堅果、爆米花、水果乾等之罐裝食品,並限定低透氧
包裝材料。惟原告卻將之隨同極易腐敗之粉圓產品置於尋常
塑膠包材之中,已有不當;又其粉圓之生產、包裝、貯藏及
運送,蘊藏諸多變數,任一環節有所不慎皆會發生腐敗結果
,縱有黑色液體,焉知非原告自己造成。此外,原告不符合
消費者之要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交付原告之
VT-200脫氧劑並無瑕疵,原告所謂品質之保證並非
兩造間之
約定,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測試報告有即通知原告,
冷藏不是VT-200脫氧劑的通常使用方法,可供冷藏不是通常
之效用,也不是雙方預定之效用,更未保證可供冷藏,被告
已經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7 、8 月向被告採購VT-200脫氧劑,被告自
103 年7 月25日起陸續出貨,由原告於產製過程逐包置入
其封裝粉圓袋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先認定。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雖有明文,惟同法第2 條第1 款明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
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VT-200脫氧劑,係
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
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即顯無理由。
(二)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1 第1 項雖有明文,應由商品製造人就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惟
前提是「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換言之,仍應由
請求權人先證明「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
」及損害之發生。
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網頁上之說明,凡使用脫氧劑保鮮者
,均限定低透氧包裝材料;安全注意事項:使用前,請
確實參考使用說明,以免無法達到預期脫氧效果,造成
食物腐敗、中毒;勿使用小刀等利刃開箱,以免造成內
包裝破損。VT有機系脫氧劑,適用於堅果、爆米花、水
果乾等之罐裝食品;主成分為抗壞血酸,不含金屬成分
,可直接通過金屬檢測機;適用於產品包裝不可變型的
場合,如:塑膠罐包裝(見本院卷第18、22頁)。則原
告陳報其將VT-200脫氧劑與高含水量之粉圓一起置於尋
常塑膠包材中,併予真空壓縮及冷藏之製程(見本院卷
第121 至124 頁),
核與VT-200脫氧劑之通常使用方法
即有未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確認其使用
VT-200脫氧劑之方法可行否。依原告提出第二份被告之
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記載: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
收到異常品,經分析後發現:⑴有機系脫氧劑邊封熱壓
比較重;⑵粉圓水份含量較高,水氣多;⑶外袋屬透濕
度高的材質,耐龍(NY)。以上,故水份(水氣)侵入
加上擠壓(抽真空),造成黑色液體滲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
益徵主要問題無非VT有機系脫氧劑不適合
真空壓縮、含水量過高之產品及外袋屬透濕度高的材質
,與VT有機系脫氧劑適用於不可變型的塑膠罐、較乾燥
之產品及低透氧包裝材料之條件均有牴觸。
2.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
無非以貢茶公司對其求償,為其
論據,經依原告聲請函查貢茶公司說明其有向原告購買
粉圓產品,因而求償3,575,675 元之事及檢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35 至153 頁);惟貢茶公司
所稱粉圓受
污染之事,亦無非轉述其韓國客戶指述,核原告、貢茶
公司、不明韓方出具之文書均不脫片面陳述之性質,另
有受污染粉圓之近照4 張,也無法確定其場合,尚不
足
證明有5400箱即32,400包在南韓拆封時即發現受污染之
事實。依其求償金額之大,未於所謂銷燬前確實存證,
原告即接受貢茶公司如數求償,未通知被告赴南韓檢視
即已銷燬,皆有違常情,自有相當之可疑,無法遽信。
3.據上,原告就其對VT-200脫氧劑是否為通常之使用及其
損害之發生,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91 條
之1 請求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
(三)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雖有
明文,惟本條係以「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為要件,則品質保證或其餘物之瑕疵之
存在,即為其先決要素。經查:
1.原告稱VT-200脫氧劑通常之效用,必須可以使用在真空
包裝之情況下,然而VT有機系脫氧劑乃適用於產品包裝
不可變型的場合,如:塑膠罐包裝,並公開揭示於被告
網頁上,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已敘明,故使用在
真空包裝情況下,顯非其通常之效用,則於真空包裝之
擠壓下出狀況,自
難謂通常效用之欠缺,當亦無不告知
瑕疵之問題。
2.原告稱其有向被告提出必須通過金屬檢驗及冷藏之需求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總經
理周志龍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
「我就請原告公司的江小姐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找業務人
員,提出原告公司訴求,就是希望能夠有脫氧劑是可以
通過金屬探測器的,至於江小姐與被告公司聯絡的實際
內容我不清楚,江小姐向我回報說被告公司會寄樣品來
,……有試用,原告公司
是以以前使用FT-200的方式來
使用VT-200,就是將VT-200與粉圓放在一起,測試結果
確可以通過金屬探測器,也沒有發生逸漏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業務
人員盧旗瓏同庭證稱:「(問:證人周志龍剛才有說有
請江小姐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接洽要買能通過金屬探測
器的脫氧劑的事情,你有接到江小姐這樣的電話嗎?)
有,她說要能通過金屬檢測器的,我就提供給他VT系列
的脫氧劑,但大部分江小姐跟我接洽都是在砍價比較多
,VT-200的試用包是我接到江小姐的電話後跟被告公司
講,由被告公司寄到原告公司。(問:江小姐打電話說
明這批要能通過金屬檢測器的商品需求時,有無說要跟
含水份的粉圓放在一起、要冷藏、要出口到韓國?)有
說要出口到韓國,我不記得江小姐有說要跟粉圓放在一
起,但我確定江小姐沒有說要冷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頁背面),原告
復於104 年12月24日表明:不聲請
以江小姐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確實無法
證明原告於採購VT-200脫氧劑之前有提出必須通過金屬
檢驗以外之需求,故兩造間就VT-200脫氧劑預定之效用
,僅
堪認通過金屬檢驗乙項,其確能通過金屬探測器,
即無預定效用之欠缺,當亦無不告知瑕疵之問題。
3.原告聲稱被告在明瞭原告需求下提出VT-200脫氧劑,即
足認被告保證VT-200脫氧劑符合其需求,顯係片面主觀
之意念,並非兩造間有何品質保證之約定。況無法證明
原告於採購VT-200脫氧劑之前有提出必須通過金屬檢驗
以外之需求。而VT-200脫氧劑確可以通過金屬探測器,
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所謂保證品質之欠缺。
4.據上,原告就其主張VT-200脫氧劑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及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四)末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
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 條雖有明文,惟原告稱被告未依債務
之本旨而為給付,無非係指債務之本旨包括VT-200脫氧劑
應適於冷藏及真空包裝,但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前已敘明,自難採憑。相形之下,被告辯稱其已依債務之
本旨而為給付,亦即VT-200脫氧劑確可通過金屬探測器,
則為可取。從而,自
難認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仍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
之1 、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575,675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