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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元(下同)3,479,878元及自 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訴之聲明 第一項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不當得利之事實,請 求權基礎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本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於97年3月12日受領原告所給 付之專利權損害賠償3,479,878元整。原告對系爭新型專 利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財產局)於98 年10月2日以(98)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82062145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後原告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財產局應為撤銷被告系爭新 型專利之審定,被告對之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03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智慧財產局以100年1 1月30日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撤銷本案被告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被告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號決定駁回,被告復 再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行 專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被告再對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 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系爭專利既經上開行政 處分撤銷確定,本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 定。且按再審判決確定後,原判決因廢棄而溯及失效,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之3,479,878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自應返還上開3,479,878元款項給原告,為此,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479,87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 確定判決給付被告3,479,878元,該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第3號判決廢棄,嗣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並無爭執, 惟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應自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時起始有不當得利之用,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 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確定之日起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1月30日(1 00)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362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104年6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對其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 定判決受領原告給付為不當得利等情並無意見,僅抗辯本件 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應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 以變更後,即應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確定 時之104年3月11日起算,是可認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3,479, 878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爭執,視同 自認。又原告起訴時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自100年6月16日起 算利息,惟嗣後已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 息請求日更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 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此 因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並未超出被告自認之範圍,至為顯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實,而得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本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與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而受領原 告所給付之專利權損害賠償3,479,878元,而上開判決所本 之專利權業經智慧財產局以100年11月30日智專三㈠05026字 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撤銷本案被告專利權之 行政處分,復經經濟部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 號決定駁回被告之訴願,而智慧財產法院亦以101年度行專 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行政訴訟,被告上訴後亦遭最高 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被告 所本受領原告給付之專利權已不復存在,前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3,479,878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 第14號確定判決亦因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原判決既因廢棄而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479,87 8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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