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劉毓俊
伍龍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O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原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嗣因組織改制,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起
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524
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 104年11月4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 104
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間,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法令,公告招標
辦理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102年設備及檢
測儀器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11日決
標,由被告得標,決標金額為 921萬6900元,
兩造並簽立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90天內將採購標的
送達機關所轄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臺中市○○區○○路
○○號)、虎尾園區污水處理廠(雲林縣○○鎮○○○路○○
號)及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臺中市○里區○○路 ○號)
並完成測試及安裝(交易條件)」,亦即被告應於102年9
月9日完成安裝測試。
惟被告逾期仍未履約,經原告以102
年12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約,然被
告仍未履約。因被告嚴重逾期,原告以 103年1月8日中環
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函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
通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第2項第1款計
算被告履約進度落後 125.6%,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並自102年9月9日計算至103年1月9日,
被告共計逾期 122日,而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總價金,經原
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後,應為 917
萬0700元,是
本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4條第1項之約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111萬8825元
(計算式:917萬0700元×0.001×122日=111萬8825元)
。
(二)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之產品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
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之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
爭之
禁止規定,依法無效等語。然系爭採購案並無「獨家
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
之規定:
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
器採購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雖有就設備
或儀器為設計、型式等規格上之要求,然系爭採購案於投
標須知第72條記載:「……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等語,系爭需求說明書中就規格之要求,皆係為符合
污水處理廠既有空間之設置或其他設備儀器規格上之相容
性,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3項、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
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並無被告所指稱「獨家
規格」或「限制競爭」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有「獨家規格」之設備儀器,經原告
就現有各個廠牌之設備儀器查明,「微電腦自動清洗機」
、「
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
儀」、「氨氮測定計」皆至少分別有2個、2個、2個、3個
廠牌之設備儀器與需求說明書相符。況且,依採購實務而
言,並
非要求單一廠商就所有需求之設備儀器,皆能全部
自己供貨,不論係被告或是其他廠商得標皆係如此,得標
廠商為完成履約而取得所有設備儀器,亦係分別向其他多
個不同廠商購買後,再提供予採購單位,因此本件不僅無
「獨家規格」情事,被告更無履約上之困難。
㈢證人張學正證稱:只有 1個牌子的機器符合規格,符合規
格的牌子的機器,在臺灣都只有1個代理商,4個品項都是
如此等語,被告以設備儀器只有單一代理商可以提供乙節
,作為其不能履約之事由,顯與常理有違。蓋一廠牌產品
於一地區僅有一代理商應屬常態,然各家廠商皆得憑其磋
商能力,以盡可能符合成本之價格購買。況且系爭採購案
根本無「獨家規格」之情事,已如上述,證人張學正之證
詞顯不可採。
(二)系爭採購契約係因被告無故遲延履約,原告僅得依約終止
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㈠系爭需求說明書中之儀器設備,皆為個別獨立運作,互相
不會影響契約效用。
㈡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規格疑義
,原告既已依被告所請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自不影響被
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⒈被告於102年7月26日以未具文號函向原告針對「輪架式
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再於同年 7月29日、8月5
日分別提出未具文號函表明其無法要求減價驗收,就此
原告即於同年 8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規格疑義及處理方
式研商會議(下稱8月份會議),並就「輪架式100型CO
2滅火器」部分, 依被告請求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
之決議,就此被告既派員參加
上開會議,對於該決議自
為明知。
⒉甚且被告其後於同年9月9日以未具文號函亦稱「因
本案
交付契約項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無市售產品可
交付,並經貴局同意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是其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既稱無市售產品
可交付,並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減項,而原告同意後,被
告竟於同年 9月24日以未具文號函,表示其未正式同意
減項驗收並修改契約等語,而藉此欲拖免其就系爭採購
案延誤履約期限之責,實有違
誠信原則。
⒊被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向原告提出疑義,原
告並同意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已如上所述,
意即被告就此部分減項外,並就此部分調整契約金額,
即如原告於同年 9月16日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示,是原告既已依被告所請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則自
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㈢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逾期履約,以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為
爭執,應無理由:
⒈系爭採購案係於102年5月1日公告,並於同年6月11日決
標,倘被告對於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有疑義,當可於公
告
期間即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向原告提出
釋疑,然被告卻未於前開法定期間提出疑義,仍就系爭
採購案向原告投標,並經決標而得標;
嗣後於履約期間
屆期後,始抗辯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獨家規格」
情事,而致其逾期履約等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自
難認有正當理由。
⒉不論係於履約期間或屆期後至終止契約前,就被告逾期
提出疑義乙事,原告已盡機關或業主之職,偕同廠商召
開研商會議,並獲得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設備及儀器規格
之澄明:
⑴原告因應被告102年7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5日
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之函文,於同
年8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8月份會議,且該會議主要係以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規格疑義為主,此
觀諸 8月
份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載明「本局『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
』案『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規格疑義及處理方式研
商會議」等語即
可證之。
⑵又該 8月份會議除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做成減
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外,並做成會議
記錄略以,「
(一)……除『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外,國潤發科
技有限公司表示對本採購案規格已無疑義。……」;然
8月份會議之會議記錄,經原告於102年 8月21日函送予
被告,被告至同年9月9日之履約期限屆至仍逾期履約。
更甚者於逾期後,經原告於同年 9月11日、9月16日、9
月23日屢次發函予被告通知其履約,被告方於同年 9月
24日發函並否認 8月份會議之結論(即在會議中並未口
頭或文字承諾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合約),並就系爭採
購案抗辯有其他「獨家規範之產品」致其無法於期限內
履約等語。
⑶原告就此
乃於 102年10月17日召開研商會議(下稱10月
份會議),且為避免被告又事後否認會議結論,因此要
求被告出具出席代表授權書,更就10月份會議紀錄之作
成,以手寫方式記錄並要求被告授權之代表黃國龍簽名
,此有證人林哲明之證詞資為
佐證。
⑷且就原證36即10月份會議之作成方式,證人黃國龍證稱
其所加註之部分「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裝置」、「其
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
器部份」、「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其係加註後分別
簽名於其後,且其簽名時尚無橫線劃掉等語。然倘其證
述為真,則其以藍筆加註,再以黑筆簽名,即已與常理
有違,遑論被告
所稱該10月份會議紀錄,係經原告竄改
變造作成。且原告將該會議紀錄於 102年10月31日,以
公文函知被告後,被告直至 103年1月9日系爭採購契約
終止,被告竟從未提出
異議或表示意見,此更係悖於常
理。再由證人林哲明之證詞觀之,該會議紀錄確實係經
兩造
合意所做成,是證人黃國龍之證詞明顯虛偽不實。
⑸該10月份會議做成決議略以:「……另攜帶型自動採樣
器及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ICP-OES),經本
次會議再澄明,國潤發公司已確實瞭解。(三)國潤發
公司針對上列五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了解
,並依本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則就系爭採購案之設
備規格應均已澄明釋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就招標文件提出疑義,原
告於履約期間即契約終止前,就被告提出之規格疑義,除
有多次公文往返,更召開兩次研商會議;被告於履約期間
內即 102年9月9日前,僅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之規格提出疑義,除此之外並無針對其他設備儀器再向原
告提出具體之規格疑義,則原告自可期待被告會依契約約
定履約,嗣後被告卻完全未履行契約,直至原告終止契約
,並依約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後,被告竟否認研商會議
結論之作成,故被告之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三)系爭採購案需求之所有設備儀器,皆係由需求單位污水處
理廠經由代操作廠商中欣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向各家
廠商詢價,確認有 2個以上廠牌能提供,方提出需求規格
予原告,由原告
參酌詢價結果核定採購金額為1200萬元並
公開招標,被告在決定是否投標前,本應自行判斷其自身
之成本問題,被告以 921萬6900元投標並得標後(被告低
價搶標乙事,自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 103年重新招標後終
以 989萬元決標,即可證之),卻未積極履約,自屬個人
事由。又被告於履約期間提出「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之規格疑義,原告遂召開 8月份會議與被告討論,並就「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然被告就
履約乙事卻一再拖延,及至履約期限屆至後,竟矢口否認
8 月份會議之結論。原告再邀集被告召開10月份會議,就
規格疑義部分與被告澄明,被告仍一再拖延,迫使原告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約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後,被告又
再否認10月份會議結論之作成,更提出其於履約期間未具
體明確說明,且
經查為不實之「獨家規格」一事,為其完
全不履約乙事脫免
卸責。基上
足徵,被告違背誠信之舉措
實難令原告接受。再者,被告之履約成本問題,實係被告
於投標前憑其經營公司之考量,應自行斟酌,被告自行以
低價投標,卻消極不處理履約問題,造成需求單位延宕30
0 餘日,方能安裝好所需設備儀器進行運作,實已對原告
造成損害。據上以言,原告既已透過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進行招標,被告之成本問題所造成之風險,自不應由原
告承擔,今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 122日之違約金
111萬8825元,應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產品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
定,依法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如有
疑義,應於公告期間內請求釋疑,不得於得標後始於履約
期間,泛指產品有「獨家規格」,而拒絕履行乙節,並不
可採:
㈠系爭採購案係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其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政府採
購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公開招標不得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兩造雖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惟系爭採購案之產品中有
4項產品 (「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
」、「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
)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應屬無效。
㈡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
,不得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其採購之標的當然不會、也不
能有「獨家規格」之情形;如其採購標的係屬「獨家規格
」,依法即應辦理「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
行注意事項第3點後段規定甚明。
㈢原告係政府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本件採購案之
「公開招標」,被告基於投標政府採購之實務經驗,信賴
原告所擬定採用之產品規格,係市面上可以取得且容易取
得,不會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獨占或聯合之情事,因而並未
對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存疑,並請求原告釋疑,尚屬合於
廠商投標政府採購之常情。
㈣
詎被告得標後,欲依採購契約履約之際,始發現系爭採購
案竟有「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為「市面上無法取得」
之產品;「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
、「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等
產品,則均有「獨家規格」之情形,是上開產品係「取得
不能」或「代理商或經銷商獨占」,被告因此才未履約,
並非故意違約不履行。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需求說
明書內容如有疑義,應於公告期間內請求釋疑,不得於得
標後,始於履約期間泛指產品有「獨家規格」,而拒絕履
行等語,係將自己違法綁標之行為,卸責於被告,顯不足
採。
(二)縱認系爭採購契約有效,然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未能履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㈠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依約於20日內檢附各符合規範之
設備、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送予原告審核。而原告則函
覆被告送審資料中尚有「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
自動採樣器」、「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感應耦合
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等 5項設備及儀
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有差異,要求被告儘速補充修正及說
明。
㈡「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
⒈市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完全沒有符合原告需求
之規格,被告無從取得該項設備及儀器材料型錄送審,
根本無法補正。且原告已
自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部分,有允許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即系爭採購案對
於「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處理方式,因於系爭需
求說明書已約定不得要求減價驗收,則既經被告提出明
確說明,而確認該設備儀器於市面上無相同規格,則就
該設備儀器,被告即不需提供等語。再者,原告於 103
年3月3日重新公開招標時,其「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需求規格,已不再要求「搭載壓力調整器」。
⒉原告片面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
約金額,顯與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不符,應屬無效:
⑴因國內目前市售產品尚無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輪架式
100型CO2滅火器」,被告為此向原告表示:「輪架式10
0型CO2滅火器」,本公司無法回覆給貴局完成規格審查
步驟,導致本案執行延宕,本公司依本案合約精神請求
貴局契約暫停執行,待貴我雙方針對上述問題澄清後,
再進一步討論本案契約應如何執行等語。詎原告竟片面
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為
917萬0700元。
⑵系爭採購案既「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不合規範的
產品以退貨處理,不得要求減價驗收」,且被告並未同
意變更契約,雙方並未就契約之變更作成任何書面紀錄
,則原告片面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
整契約金額,顯與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23點、需求說明
書通則第9條第1項、第4項、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
規定不符,自屬無效。
㈢「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
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及「氨氮測定計」部分,原告
擬定之需求規格均屬「獨家規格」,被告無從比價,致不
能取得該項設備及儀器材料型錄送審,亦無法補正:
⒈「微電腦自動清洗機」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Miele」及「Steelco」 2個廠牌之設
備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 「Steelco」
牌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
⑴系爭需求說明書第 8頁㈢之⒎規格敘載「水溫加熱器:
至少有9000W(含)以上加熱器,可快速加熱。」,「
Steelco」牌微電腦自動清洗機規格欄㈢之⒎雖記載「P
.6(可外加)」。然:①對照該項產品英文型錄第 6頁
標明「㈢之⒎」之全文敘載「Extra power 8KW to red
uce cycle time」,明確顯示只有 「8KW」(未達採購
需求規格之9000W) ,且其型錄內並無所謂「可外加」
(水溫加熱器)之英文字句,而原告上開 「P.6(可外
加)」之記載究竟憑何而來?又意何所指?②「Steelc
o」 牌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之台灣代理商友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104年8月10日德字第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表
示該 「Steelco」牌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之水溫加熱器最
大為 8000W,不完全符合採購需求規格。③原告要求本
件「微電腦自動清洗機」規格必需符合「產品品質需通
過 CE/UL/CSA或其他同等級實驗室用清洗機之國際安全
認證」及 「3外部尺寸:參考尺寸高85cm、寬60cm、深
70cm,須符合本局污水廠檢驗室欲設置之既有空間」,
然「外加」加熱器根本已經不符合需求說明書所要求之
「國際安全認證」及「高85cm、寬60cm、深70cm」尺寸
之檢驗室既有空間。
⑵原告於 103年就本件「微電腦自動清洗機」重新公開招
標,亦將其所需具備之水溫加熱器規格降低至 「5000W
」(按具備 5000W水溫加熱器規格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
一般廠牌均可達到),益
足證明原告原擬定採用具備「
9000W」 水溫加熱器規格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確屬
「獨家規格」,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嫌。
⒉「攜帶型自動採樣器」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HACH」及「ISCO」 2個廠牌之設備儀
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ISCO牌之攜帶型自
動採樣器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⑴系爭需求說明書第10頁㈡之⒑敘載「具每次採樣前可自
動清洗取樣管路,取樣失敗能立即『自動』再重新取樣
之功能」。「ISCO牌」攜帶型自動採樣器規格欄「十」
雖記載「P.4」,然對照該項產品英文型錄第4頁標明「
10」部分之全文敘載「Sample Retries」、「if no sa
mple is detect-ed,up to 3 attempts;〝user selec
table〞」,明確顯示只能「user selectable」【使用
者選擇(即手動重新取樣);與採購所需之「自動」重
新取樣規格根本不符】。
⑵原告於 103年就本件「攜帶型自動採樣器」重新公開招
標,亦將其所需具備規格改為「取樣失敗能再重新取樣
之功能」,不再要求需具備「自動」重新取樣之功能,
益足證明原告原擬定採用具備「自動」再重新取樣功能
規格之「攜帶型自動採樣器」確屬「獨家規格」,而有
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嫌。
⒊「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安捷倫」及「PE」 2個廠牌之設備儀
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PE」牌之感應耦
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⑴系爭需求說明書第14頁㈡之⒈敘載「電漿尾焰去除裝置
:Shear gas或Cooled cone interface方式,若為Shea
r gas 則需使用氮氣,需附足夠負擔機台使用之氮氣產
生器 1台,Cooled cone interface模式則需保固1年。
」。然「PE」牌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與被告10
2年 7月1日檢送予原告審查之廠牌設備型錄相同,其型
錄第2頁㈡⒈部分敘載「Shear gas」、「A compressed
-air shear gas(18-25 L/min)is used to remove t
he plasma tail from the optical path minimizing
interferences and extending the dynamic range.(
下略)」,明確顯示其電漿尾焰去除裝置只需使用「空
壓機」,並非上開需求說明書所示之「氮氣產生器」。
⑵被告以上開設備型錄送審,而原告主張所送規格僅提到
空壓機
而非氮氣產生器,指摘被告送審設備型錄與採購
需求規格不符。如今被告臨訟提出上開設備型錄,原告
竟稱其規格與需求說明書相符合,原告所言前後自相矛
盾,顯不足採。
⑶原告於 103年就「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重新
公開招標,亦將其所需具備規格改為「需附足夠負擔機
台使用之空壓機 1台」,益足證明原告原擬定採用具備
「氮氣產生器」規格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確屬「獨家規格」,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嫌。
⒋「氨氮測定計」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HACH」、「Seven Compact S220」及
「Thermo」 3個廠牌之設備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
等語,然該「Seven Compact S220」及「Thermo」牌氨
氮測定計,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就「氨氮測定範圍0.07~7000 mg/L(NH-N)」規格
一節
,原告所指 「HACH」牌型錄第4頁「」之欄內,固有
與上開測定範圍文字及數字相同之記載。然原告提出「
Seven Compact S220」牌及「Thermo」牌之產品,根本
無法標示測定氨氮範圍值。且原告所指「Seven Compac
t S220」牌型錄第3頁及「Thermo」牌型錄第2頁,各分
別標明「⒈」之欄內,並無與上開測定範圍文字及數字
相同之記載,又「Thermo」牌型錄內更查無氨氮電極,
其產品根本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所示規格不符。故原告主
張上開 2個廠牌之氨氮測定計與本件採購需求規格相符
,顯為不實。
⒌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於104年8月26日曾當庭表示這些儀器
都已經確認至少有 2間以上符合所需要的規格,這中間
為了符合相容性,或許有量身訂做的可能等語,所謂「
量身訂做」自屬「獨家規格」無疑。
⒍況且,原告於 103年3月3日重新公開招標時,「微電腦
自動清洗機」之水溫加熱器規格降低為一般廠牌均可達
到之 5000W;「攜帶型自動採樣器」不再要求需具備「
自動」重新取樣之功能;「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
儀」只需附足夠負擔機台使用之「空壓機」,均與被告
102年7月1日送審產品規格相若。基上益證,上開4項設
備儀器確有「量身訂作」之「獨家規格」情事,被告確
實無從比價,致不能取得該項設備及儀器材料型錄送審
,亦無法補正。
㈣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投標須知第72條上記載:允許投標
廠商提出同等品等語。然觀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72條全文
足知,必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廠
商之情形,始「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如「沒有」
要求或提及特定廠商,根本即無所謂「允許投標廠商提出
同等品」之問題。經詳閱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其「需求
說明書」內就系爭 4項產品均「沒有」要求或提及特定廠
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採購案自無所謂「允許投標
廠商提出同等品」之問題,原告斷章取義,故意混淆視聽
,顯與事實完全不合。
㈤又系爭採購案規定:「驗收應檢附原廠規格文件,並逐條
標示,以供審查」、「不合規範的產品以退貨處理,不得
要求減價驗收」【採購契約書「需求說明書」第 3頁九
之㈠、㈣】,縱被告備妥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上開 4項設
備儀器,仍因不能取得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 「輪架式100
型 CO2滅火器」而不能通過驗收,準此足證,被告逾期未
履約,確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7條「其他」約定足知,系爭採購標的
須先經原告審查同意,並通知被告交貨、施工、安裝及將
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以後,被告才能履約;倘原告並
未將哪些產品已經審查通過可以交貨、施工、安裝,並指
定應送達之場所等事項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履約之可能。
而原告訴訟複代理人自認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已經送驗的
設備是否審查通過,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場所送達
乙事,原告並不爭執。亦即除系爭 5項設備儀器外,其餘
已經送驗之設備是否已經審查通過,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
應向何處送達等事項,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之通知,則
被告根本亦無從履約。
㈦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依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限 102年9月9日前僅有針對「輪架
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並沒有針對其他設備儀器
向原告提出有「獨家規格」之疑義乙節,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於 102年8月19日召開8月份會議,證人即被告出席代
表張學正於本院證稱:該次會議是針對原告 102年設備儀
器採購案有 5項設備儀器之爭議進行討論。當日會議中主
要針對此採購案的檢測設備 5項疑義爭執點進行討論,唯
一達成共識的項目就是 CO2滅火器,雙方都認定為市面上
無法取得該產品,其他 4項爭議點並無共識。當日討論我
方提出之意見是同時修改5項規格,原告僅就CO2滅火器提
出契約變更,因此我方認定未達成共識。其他 4項產品經
查明後為「獨家規格」,有許多品項無法提供,這 4項品
項「獨家規格」各僅有1間廠商可以提供等語。
㈡又原證11「簽到簿」後附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
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廠商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
異對照表」,包括「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
採樣器」、「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
原子發射光譜儀(ICP-OES)」、「氨氮測定計」5項設備
儀器。足證證人張學正證稱這次會議是針對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102年設備儀器採購案,有5項設備儀器之爭議
進行討論乙事,確屬實在。職是,102年8月19日 8月份會
議確係針對系爭採購案之5項爭議設備儀器進行討論。
㈢據上以言,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限 102年9月9日前僅有
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並沒有針對其
他設備儀器向原告提出有「獨家規格」之疑義乙節,顯與
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逾履約期限後之102年10月17日 10月份會
議中承諾將依契約辦理,該次會議並做成原證20號所示之
會議結論等語,完全與事實不合:
原告召開之102年10月17日 10月份會議,被告出席代表黃
國龍於本院證稱:那天我是代表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有收
到原告 102年7月10日之函文,函文中有敘述其中有5項不
合格儀器部分,所以我代表公司出席是為了這 5項有「獨
家規格」問題。關於原證36之字句『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
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等語是我
寫的,我後面有簽名,但我簽名當時沒有被橫線畫掉,該
部分也不是我畫掉的。我寫『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
,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是因102年8月
19日 8月份會議決議減項驗收,而我們公司表示不能單就
滅火器部份解約,必須就其他項獨規部分全部解約,就是
因為這樣,我要求在原證36上加註剛剛這些文字。當天會
議比較混亂,而且我也有一點在會議中生氣,所以我們並
沒有達成任何的所謂的協議。關於原證20之原告 102年10
月31日函文,是原告片面覺得我同意的部分,事實上他們
並沒有做成完整的紀錄,所以其中有提說連滅火器我都已
經了解,事實上我並不了解之前開會的內容,所以也沒有
任何紀錄給我帶到此次會議,也沒有任何佐證給我減項驗
收,我怎麼可能確實了解上次的內容?而第 2項有提到本
次會議再陳明國潤發公司確實已經了解,事實上並非如此
。所以我們當天並沒有做成這個函裡面所講的結論等語。
基上足證,102年10月17日 10月份會議,兩造並未做成任
何決議或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承諾將依契
約辦理,並做成原證20所示之會議結論乙節,顯與事實不
合。
(五)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載明標案名稱:
中部科學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
;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決標日期:
102年6月11日;得標廠商: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總決標
金額 912萬6900元)、系爭採購契約相關約定(系爭採購
契約第 7條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
應於決標日起9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所轄臺中園區
污水處廠《臺中市○○區○○路○○號》、虎尾園區污水處
理廠《雲林縣○○鎮○○○路○○號》及后里園區污水處理
廠《臺中市○里區○○路 ○號》並完成測試及安裝《交易
條件》」;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4條第
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
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1/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
明)計算逾期違約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2年12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明被告已逾履約期限,再限期被告於 102年12月
20日前完成履約)、103年1月8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號
函(載明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兩
造系爭採購契約)、103年10月30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載明被告應繳交逾期違約金 111萬5245元)為證(
詳本院卷㈠第15至25頁)。被告對其依約應於 102年9月9
日完成安裝測試,惟
迄至原告以103年1月8日中環字第000
0000000號函(該函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通知被告
為止,被告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任何 1項設備及檢測儀器
之安裝測試
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
情事,並以上情置辯及提出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
1日函(載明於102年7月1日檢附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備及
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送審)、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7月10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廠商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異對照表(載明「微電腦
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輪架式 100型
CO2 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
氮測定計」規格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有差異)、系爭採購契
約書(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需求說明書、
開標決標紀錄、財物契約、招標公告)、財團法人消防安
全中心基金會102年7月29日102消設字第0000000號函(載
明該會目前尚無驗證通過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102年8月1日102中消技
字第1120號函(載明該會依滅火器認可基準《97/07/25內
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滅火器型式認可業務,尚無
通過具有搭載壓力調整器,需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壓力
及流量等功能之型式認可)、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8
月 5日函(以並無符合搭載壓力調整器,可調整流量、顯
示瓶內壓力及流量等功能,並通過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又無法要求減價驗收,且無法
完成規格審查步驟,請求原告暫停契約執行)、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9月16日中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系爭採購契約辦理「輪架式10
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為 917萬0700元)資
為佐證(詳本院卷㈠第50至127頁)。
(二)經查:
㈠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
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氨氮測定計」,無論是否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
,均不影響系爭採購契約之效力,且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
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
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
、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
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
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
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
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
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定有明
文。被告即以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
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
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有「獨家規格」之限
制競爭情形,主張系爭採購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 2項之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
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
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
觀同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
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
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
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
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
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
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
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乃原審見未
及此,逕謂政府採購法屬
強制規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委託
上訴人經營,屬勞務採購,卻未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限制性招標,當屬無效
云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所持
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
上字第 481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政府採購法係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
額之法人或團體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時所需遵守依循之規
範,違反者其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將負擔行政責任或刑
事責任,惟政府機關等依民事法規締結之採購契約的效
力並不受影響,政府採購法並非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自無該條前段所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適用。從而,系爭採購案產品
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
」、「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
」,無論有無「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是否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
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
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之情事,並不影響兩造依民事法
規締結系爭採購契約之效力。至於本件若確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之情事,亦僅涉原告辦理採購之人
員,是否有相關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抗辯
系爭採購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之公開招標
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並不足採。
⒉系爭採購契約既不因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
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
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有無「獨家規
格」之限制競爭情形,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而影響其效力。而依被告所述可知,系
爭採購案產品中,訴外人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供應
符合原告擬定需求規格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訴外
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能供應符合原告擬定需求規格
之「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
譜儀」、「氨氮測定計」,顯然系爭採購契約,有關「
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
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之產品,
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該 4項產品係
屬「獨家規格」,被告根本無從比價之情,縱屬事實,
然原告在公開召標時,業已提供系爭採購需求說明書,
詳載各項設備及檢測儀器的採購需求,被告於參與投標
之前,已可詳閱系爭需求說明書,得知系爭採購案的採
購需求,進行相關設備及檢測儀器的市場訪價與調查,
評估系爭採購案的相關成本及利潤,再決定是否參與投
標及參與投標的底價,殊無以低價投標後再以上開產品
係屬「獨家規格」,被告無從在市場進行比價,無從以
最低成本價格購入為由,拒絕履行系爭採購契約。
⒊次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
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
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
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
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
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爭採購案
係於102年5月1日公告,並於同年6月11日決標,若被告
對於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有疑義,當可於公告期間即10
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向原告提出釋疑,被告
未於前開期間提出疑義,仍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投標,並
經決標而得標;嗣後於履約期間始爭議系爭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有「獨家規格」,致其無從比價等語,
難認有理
由。
⒋再按「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
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
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宜
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
理。」;「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
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
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
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3點定有明
文。換言之,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限制競爭
之情事,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之功能、效益或特性需
求加以認定,而非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
斷依據。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需求說明書有關「微
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
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之規格需求
,有逾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所必須之功能、效益或特性
需求,僅以上開產品均屬「獨家規格」,主張原告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限制競爭之情事,進而主張系
爭採購契約無效,並不足採。
㈡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雖
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然業經兩造同意減項並調整
契約金額,且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其他設備及檢測儀
器採購之履約:
⒈被告抗辯市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完全沒有系爭
需求說明書要求之規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2年7月27日10
2消設字第0000000號函(載明該會目前尚無驗證通過輪
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
問基金會102年8月1日102中消技字第1120號函(載明該
會依滅火器認可基準《97/07/25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
號》辦理滅火器型式認可業務,尚無通過具有有搭載壓
力調整器,需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壓力及流量等功能
之型式認可),自
堪信為真實。是上開 「輪架式100型
CO2滅火器」,確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⒉然被告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8月5日函向原告表
明因並無符合搭載壓力調整器,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
壓力及流量等功能,並通過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輪架
式100型CO2滅火器」,又無法要求減價驗收,無法完成
規格審查步驟,請求原告暫停契約執行,原告即於同年
8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 8月份會議,並就「輪架式100型
CO2滅火器」 部分,依被告請求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
額之決議,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102年8月16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
單(載明開會事由:本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
處理廠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輪架式100型CO
2滅火器」 規格疑義及處理方式研商會議;開會時間:
102年8月1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102年 8月21
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載明:結論:
㈠經本局提供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ICP-OES
》有關 4年內待機吹掃氣體數量預估《如附件》後,除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外,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潤發公司》表示對本採購案規格已無疑義。㈡經
國潤發公司就規格差異提出之說明,擬提送之規格符合
契約需求說明書規定,請國潤發公司依會議說明按契約
規定格式備齊資料彙冊送局憑辦。㈢有關 「輪架式100
型CO2滅火器」 乙節,請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事宜。」、會議簽到簿(載明代表被告參加會議簽到人
員為張學正、韓育憲)、 ICP-OES待機吹掃氣體數量預
估、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
器採購案廠商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異對照表(詳本院卷
㈠第132至138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以國潤發科技有限
公司 102年9月9日函覆原告,載明「因本案交付契約項
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無市售產品可交付,並經
貴局同意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因上述事實導
致本案交貨時程延宕,本公司依契約內容請求貴局從貴
局核准變更契約後展延60天交貨。」等語(詳本院卷㈡
第16頁),亦足認原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
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係依被告之請求
為之,且該決議確係經過兩造之同意為之。雖被告嗣以
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月24日函知原告,被告於10
2年8月19日處理研商會議中與會代表,在會議中並未口
頭或文字承諾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合約,因被告代表在
現場無法瞭解所謂修改合約內容之實際文字,且修改合
約事宜,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非經機關及廠商
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被
告還未正式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合約(詳本院卷㈡第19
頁),然此已與被告上開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月
9 日函文內容自相矛盾,其事後片面否定兩造前已就「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
額之決議,自不足採。再者,系爭採購契約第 16條第5
項雖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詳本院卷
㈠第 116頁),然此有關作成書面部分,並非法定要式
行為,僅為意定要式行為,自容許契約當事人事後變更
為非要式行為,兩造既已於 1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
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
約金額之決議,且被告復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
月 9日函覆原告,再次確認上開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
決議,兩造顯已就該決議內容達成合意,且無意再作成
書面紀錄及經雙方簽名或蓋章,被告事後反悔而以系爭
採購契約第 16條第5項約定,抗辯上開決議未經兩造作
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而屬無效,
顯有違誠信原則,
並不足採。又證人張學正雖於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1 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是針對系爭採購案
檢測設備 5項疑義進行討論,唯一達成共識的項目,就
是 CO2滅火器雙方都認定為市面上無法取得之產品,其
他4項爭議並無共識,因為被告提出的意見是同時修改5
項規格,原告僅就 CO2滅火器提出契約變更,因此被告
認定未達成共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7頁),然此亦與
原告102年8月2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
,及被告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9日函覆原告
,均足確認原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
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係依被告之請求為之,
且該決議確係經過兩造之同意為之等情,明顯不符,證
人張學正迴護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函請原告展延履約期限60天,原告以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9月11日中
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上開會議結論㈡,被告
至今尚未按契約規定格式,再檢送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
備及材料送審型錄,且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已逾履約
期限,請被告儘速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辦理,而被告請
求展延60天,請被告補充說明依據及計算基礎(詳本院
卷㈡第17頁),並未同意被告展延履約期限;並以 102
年 9月23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被告於
102年 9月30日前確實按契約內容完成履約;以102年11
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被告確實依
系爭採購契約辦理,並儘速如質完成交貨;以 102年11
月19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迄至102年11
月 5日,已逾履約期限66日,逾期違約金為60萬5266元
,並請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前檢附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
備及材料型錄審查(詳本院卷㈡第18、22、23頁),足
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部分,有達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外,其餘部分
並無變更,被告自仍應依約履行。
⒋因被告事後反悔並爭執兩造前已就「輪架式100型CO2滅
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原告乃
於 102年10月17日再召開10月份會議,由黃國龍代表被
告出席會議,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會議簽到簿(名稱:本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履約延
遲研商會議;被告
參加人員:黃國龍)、出席代表授權
書(被告授權黃國龍參加上開會議)在卷可證(詳本院
卷㈡第 21、162頁)。該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㈠
依國潤發公司會議發言表示,希望本局出示本局訪求設
備規格資料(氨氮測定計、微電腦自動採樣器及微電腦
自動清洗機),以利該公司為採購之參考,唯不以本局
所提供之資料為限。㈡有關國潤發公司所送規格與需求
說明書差異部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已於102年8月
19日會議決議辦理減項在案,另攜帶型自動採樣器及感
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ICP-OES),經本次會議
再澄明,國潤發公司已確實瞭解。㈢國潤發公司針對上
列 5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瞭解,並依本採
購契約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2年10月3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0頁)。再次確認兩造於
102年8月19日的 8月份會議,已就「輪架式100型CO2滅
火器」達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其他採購契約
內容仍維持不變。證人黃國龍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時雖證稱:102年10月17日是因為系爭採購案有5項
有「獨家規格」的問題,我代表被告參加會議,會議中
我有代表被告提出這 5個「獨家規格」的問題,但引起
主席非常不滿,主席進而在會議中離席,會議後記錄者
有叫我必須做 1個簡單紀錄,他會完整的打字,再一起
做確認簽名,原證36(註:會議紀錄手寫稿,證人黃國
龍作證時本院係提示原本供其辨識,原證36為黑白影本
,彩色影本詳本院卷㈡第 214頁)是原告的記錄寫的,
其中有字有修改的,部份是原告記錄的字,有些是我的
字,我寫的部份我都有簽名,「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
裝置」是我寫的,後面有簽名,我簽名當時還沒有被兩
條橫線畫掉,而且也不是我畫掉的。「其他六項設備如
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這個
是我寫的,後面有簽名,我簽名當時沒有被用橫線畫掉
,也不是我畫掉的。「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這是我寫
的,後面有簽名,簽名當時沒有被橫線畫掉,也不是我
畫掉的。最後有日期註記的簽名是我簽的。其他的文字
都不是我寫的。「採樣器」 3個字不是我寫的。至於我
簽名當時有沒有採樣器3個字我已經忘記了。第1行被畫
掉的「協助提供」,還有「提供之前」的部份,都不是
我畫的,「希望」、「出示」也不是我寫上去的,這些
都是在我簽名當時所沒有的更改。還有「採樣器」、「
及微電腦自動清洗機」這些都不是我加上去的,也不是
我簽名當時就有的,後面「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五項儀
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了解」這些是本來就有的,
不然我不可能加註這些文字「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
當天會議比較混亂,而且我也有點生氣,所以我們並沒
有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10月3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是原告自己片面覺得我同意的部份,會議並沒
有作成該函所示之結論。我在原證36加註的文字及簽名
,都是在 102年10月17日當天完成的,至於為何會使用
不同顏色的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90
至193頁);然證人即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10月份會議
的記錄林哲民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是系爭採購案的承辦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在102年8月
及同年10月,有召開過 2次會議,我都是擔任記錄,原
告在跟廠商開會時,一向都沒有請廠商出具授權書,10
2年8月與被告召開的 8月份會議,也沒有要求被告出具
授權書,因為被告事後不承認 8月份會議的會議紀錄,
所以 102年10月與被告召開的10月份會議,有要求被告
要出具授權書,因為有 8月份會議的經驗,我們希望在
10月份會議有手稿讓雙方都知道此次會議的紀錄是如何
,手稿的作成過程,是我按照那天開會的結果,黑色的
部分是我所寫的,藍色字的部分,由我們組長所寫的,
最後那 1句黑色字是我寫的。黑色筆的部分由我寫完之
後,由組長以藍色的筆加以潤飾,潤飾的部分就是第一
點「本局訪求」,並把「訪求之」畫掉,「採樣器及微
電腦自動清洗機」,第 3點「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六項
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陳明確實了解」,這是我們組長用
藍色的筆潤飾的部分,我就加第3點的最後1句「並依本
採購契約規定辦理」,接下來我們把這樣的文字內容交
給廠商的代表黃國龍檢視,黃國龍以藍色的筆加了「連
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裝置」,還有第 2點的「其他六項
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
」,還有第 3點「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接下來我們
看他剛加的部分,有關於第 1個「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
析裝置」,在這次會議是沒有提示的,所以請他自己刪
除,並請在刪除之後簽名,「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
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因為在我
黑色字的部分已經解釋清楚,而且沒有獨家規範,也請
他刪除,也沒有減項驗收的情形,也請他刪除之後簽字
,第 3點有關於「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因為本次會
議只有出示沒有讓他取得資料,我們也請他刪除並請他
簽名,最終請他在最底下簽名。這份會議紀錄作成公文
發給被告,被告收到 102年10月31日的公文之後,一直
到原告 103年1月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都沒有對原告
就會議紀錄內容表示意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1至213
頁)。觀諸 2位證人對原證36會議紀錄手寫稿(彩色影
本詳本院卷㈡第 214頁)的作成過程,證詞明顯歧異,
就該會議紀錄手寫的作成過程及真實性,自有加以釐清
之必要。本院審酌該會議紀錄手寫稿係以黑、藍兩種顏
色的筆所繕寫完成,其中以藍色的筆繕寫的「連續流體
注入自動分析裝置」;「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
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取得貴局參考
資料後」等文字,是證人黃國龍所書寫的;以藍色的筆
繕寫的「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五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
澄明確實了解」是證人黃國龍簽名前本來就有的,證人
黃國龍並以藍色的筆加註「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等文
字,且該會議紀錄手寫稿上以黑色的筆簽署的 4個「黃
國龍」簽名(最後 1個簽名並由黃國龍以黑色的筆加註
10/17) ,均為證人黃國龍所
親簽,係證人黃國龍與證
人林哲民證詞吻合之處,並有該會議紀錄手寫稿彩色影
本存卷
可參(詳本院卷㈡第 214頁),
堪信為真實。以
證人黃國龍係以藍色的筆加註上開事項後,卻以黑色的
筆在每個加註事項後簽名,顯然證人黃國龍上開加註事
項與簽名,並非在同一時間點。再者,證人黃國龍以藍
色的筆為上開加註事項後,該加註事項文字均再經黑色
的筆刪除,而證人黃國龍亦在刪除處以黑色的筆簽名,
並在會議紀錄手寫稿最後同樣以黑色的筆簽名,衡情當
屬就加註後又刪除之事實加以確認。證人黃國龍於本院
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在同一天
完成的文字加註及簽名,會使用不同顏色的筆,其證詞
自然令人生疑,對照證人林哲民的證詞,與上開會議紀
錄手寫稿呈現的客觀事實相符,自以證人林哲民的證詞
可為採信,證人黃國龍的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
採。而上開會議紀錄手寫稿確實與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2年10月31日
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之會議結論相符,再次佐
證兩造確實已於 1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就系爭採購
契約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有達成減項
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
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
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
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埸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
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系爭
採購契約中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因原
告需求說明書之規格需求,被告確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事,然系爭採購契約採購的各項設備及檢測儀器,
其不僅給付可分,且該「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給
付不能,並不影響系爭採購契約的履行,及各項設備及
檢測儀器之運作,難認兩造於訂約時即有以各項設備及
檢測儀器其中一項給付不能,則系爭採購契約全部無效
之真意,綜合該採購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客觀的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系爭採購契約不因「輪架式100型CO2
滅火器」之給付不能,而使系爭採購契約全部無效。況
且,兩造業已於 1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就系爭採購
契約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有達成減項
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是被告仍有履行減項並調整契
約金額後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至於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投標須知第23條固明定
:「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5條:不允許提供替代方案。」
(詳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系爭需求說明書壹通則九
驗收㈣固明定:「不合規範的產品以退貨處理,不得要
求減價驗收。」(詳本院卷㈠第83頁)。惟按「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
,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
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
主管機
關定之。」;「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
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
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
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
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
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
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
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
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政府
採購法第35條、第72條定有明文。是「提供替代方案」
、「退貨處理」及「減價驗收」,係分別依政府採購法
第35條、第72條之規定辦理,與兩造合意減項並調整契
約金額(即被告不需提供「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相對的契約金額,亦直接將該設備儀器之金額扣除)並
不相同,自不受上開限制,附此說明。
㈢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其他約定:「得標廠商
應於決標次日起20日內(含)(日曆天)檢附各設備符合
規範之設備及材料送審型錄,並依「設備規格」編號加以
註記,並以螢光筆逐項標示清楚,註明該標示部分即係規
範內之相關章、節、頁,以便審查(外貨型錄規格標示處
可檢附整句中文翻譯供參考),送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交
貨、施工及安裝及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場所,並於決
標日起90日內完成設備交貨及安裝(含型錄審查時間),
廠商所附之型錄不符規範,致機關無法審核通過,廠商未
於90日內完成設備交貨及安裝,延遲履約廠商應自行負責
;倘對契約相關圖說及規範有疑義者,應先洽機關解釋後
始得施工或供貨。」(詳本院卷㈠第 108頁)。被告得標
系爭採購案後,固有依約於20日內檢附各符合規範之設備
、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送予原告審核。然原告已函覆被
告送審資料中尚有「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
採樣器」、「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
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等 5項設備及儀器與
系爭需求說明書有差異,要求被告儘速補充修正及說明,
期間兩造固有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達成減項並調
整契約金額之合意,然就其餘部分被告仍有依約補充修正
及說明,惟被告始終未再依約補充修正及說明,致原告無
法審核通過,揆諸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
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7條其他約定足知,系爭採購標的
須先經原告審查同意,並通知被告交貨、施工、安裝及將
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以後,被告才能履約;倘原告並
未將哪些產品已經審查通過可以交貨、施工、安裝,並指
定應送達之場所等事項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履約之可能。
而原告自認並沒有通知被告已經送驗的設備是否審查通過
,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場所送達,亦即除系爭 5項
設備儀器外,其餘已經送驗之設備是否已經審查通過,可
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處送達等事項,原告並未向被告
為任何之通知,被告根本亦無從履約等情,顯係倒果為因
,並不足採。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4條
第 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
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1/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
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依約應
於102年9月9日完成安裝測試,迄至原告以103年1月8日中
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函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
)通知被告為止,被告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任何 1項設備
及檢測儀器之安裝測試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10
3年1月8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的送達回執為證(詳
本院卷㈡第 16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依
第14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而
系爭採購契約的履約期限是 102年9月9日,既為雙方所不
爭執,被告自應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按逾期日數計算違
約金,而系爭採購契約第 14條第1項既係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的意思表示
係於103年1月9日到達被告,該103年1月9日既不滿 1日,
自不能計算當日的違約金,是本件被告的逾期日數應該為
121日 (計算式:21日+31日+30日+31日+8日=121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為110萬9655元 (計算式
:917萬0700元×0.001×121日=110萬965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詳本院卷㈠第28頁被告的送達證書)翌日
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萬9655元,及自 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