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瀚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薰
相 對 人 李燈林
林翠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
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前
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
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抗告人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0,1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76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即於104年5月5日繳納裁判
費。
惟因代收機構及國庫作業之程序,致法院未能即時確認
抗告人繳費情形,誤以為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104年5
月14日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抗告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
二、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因欠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76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已於104年5月5日繳納裁判費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收執聯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查核結果,因抗告人係至便利商店繳費,造成入帳日期與實
際繳費日期有所誤差,致本院以為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誤
於104年5月14日為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有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