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通益
訴訟代理人 蘇進榮
被 告 新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雖被告
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然因
本件
原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109號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
異議
,並在當事人欄有關
異議人即被告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之地址,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
」,復陳明其指定送達代收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之1 」(見本院卷第1 頁)。經本院依被告
上開
地址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業經被
告收受
無訛,此有其上蓋有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送達
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可徵本件被告已受合法
送達,則其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難認有正當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自3 年前開始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買
賣方式為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即出貨至被告
指定之送貨地點,
兩造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給付。
詎原告於
103 年12月12日、17日及104 年1 月3 日先後出貨至被告指
定之「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經被告之
員工簽收完畢。詎原告出具103 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即已倒閉,致原告無法順利收取貨款,
迄104
年1 月3 日最後一次送貨為止,被告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
同)94萬6,473 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尚欠價金94萬6,473 元未給付,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