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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通益 訴訟代理人 蘇進榮 被   告 新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被告 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然因本件 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109號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在當事人欄有關異議人即被告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之地址,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 」,復陳明其指定送達代收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之1 」(見本院卷第1 頁)。經本院依被告上開 地址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業經被 告收受無訛,此有其上蓋有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可徵本件被告已受合法 送達,則其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3 年前開始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買 賣方式為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即出貨至被告 指定之送貨地點,兩造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給付。詎原告於 103 年12月12日、17日及104 年1 月3 日先後出貨至被告指 定之「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經被告之 員工簽收完畢。詎原告出具103 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即已倒閉,致原告無法順利收取貨款,迄104 年1 月3 日最後一次送貨為止,被告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 同)94萬6,473 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尚欠價金94萬6,473 元未給付,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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