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彭永庄
被 告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19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即被告彭永庄,
於民國101年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之聯結砂石車,於行經楊
梅站及埔心站間之幸福水泥(三甲)平交道時,因闖越平
交道而被下放之遮斷桿擋住,致該車停留在平交道上無法
移動。於同一時間,台鐵列車第278車次太魯閣號正行至
該路段,雖列車司機及時發現且立刻鳴笛並緊急煞車,但
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該砂石車車斗,造成列車前3節車廂
出軌,並致多名旅客傷亡。被告彭永庄駕駛砂石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禁止闖越平交道之規定
,致多名台鐵旅客因此受有體傷,自應依
民法第191條之2
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事故當時正執行載運砂石之
職務上工作,故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系爭車禍共造成43人
傷亡,依原告與其他13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被保險人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契約,承保
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惟遲至102年8月鐵
路局始收到
請求權人提出相關單據並請求醫療費用及慰問
金之通知,
迄今已有43名台鐵旅客依法向鐵路局請求賠償
,而原告已依保險責任賠付1,423,314元,
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
求償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賠償金額。
(二)被保險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係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
、民法第645條第1項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
暨補
助辦法第4條第1款等規定,對楊琇蓉等43名旅客進行賠償
。被告彭永庄受僱於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連
結砂石車造成
本件重大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鐵
路局自得向被告彭永庄請求
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並依民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
償。依「旺旺友聯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保單條款
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鐵路局對旅客因行車事故造成
之損害負有賠償之責時,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
人鐵路局負賠償責任,且據該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鐵路局對
第三人即被告2人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鐵路局後,行使鐵路局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給付受傷旅客慰問
金之性質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慰撫金。又依民法
第654條第1項、第623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於履行運送旅
客運送契約期間,對旅客因運送契約所受傷害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且其時效應自運送終了時開始起算,則倘有旅客
因此而受傷者,均得在期間內向運送人為請求。且又,倘
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責任賠償旅客後,但實際上有真正侵
權行為人存在時,該運送人得於賠償後,再向侵權行為人
為請求。復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不可分
(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
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準此,因運送過程中的一次加害行
為所造成之多數旅客受傷,在運送終了之二年時效內,運
送人均有繼續接獲旅客通知賠償之可能,則真正侵權行為
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實際上處於不斷發生之狀態,故屬
於不可分之損害,因此對侵權行為人之時效起算點,應自
運送人之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亦即,依民法第623條第2
項規定,旅客遲自二年經過後,始無再向運送人為請求,
而此時才有損害賠償額確定之可能。本件事故發生於101
年1月17日,則旅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3年1月16日後
始
罹於時效,而原告於同年7月2日接獲鐵路局發函通知不
再進行理賠程序,原告再於同年9月份以書面通知向被告
請求。因此,縱原告
乃代位鐵路局之請求權,惟其
請求權
時效應自知悉時、即損害底定時起算之,故應自103年1月
16日始計算二年
消滅時效。準此原告既已於103年9月發函
向被告請求,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訴訟為之,實未罹於二
年時效之規定。
(四)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1,423,314元,及自支付命令異
議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
抗辯:
(一)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肇事責任,且原告係代
位受傷旅客等43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據以請求之實
體法關係為民法第191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此請求權
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迄今已逾二年餘,被告乘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再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以理賠之金額計算,並
非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本件係代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而請求被告為損害
之賠償,關於鐵路局對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
,據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為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
8條第1項。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鐵路局應對旅客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為鐵路局所受損害,此等損害依民法
上開規
定縱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然其請求權時效,於鐵路局知悉
其損害發生即旅客受傷而得向其請求賠償之時起算。且系
爭事故固導致旅客多人受傷,但旅客之傷勢皆於事故發生
時即行固定,並無後續擴延之情形。而鐵路局乃於全部受
傷旅客向其求償後之101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詳列其賠付
旅客之明細及金額,請求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
。足見,鐵路局至遲於101年6月20日即知賠償義務人及確
定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原告代位為該時效消滅之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彭永庄於101年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曳引車及其後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斗,於行經楊
梅站與埔心站間之幸福水泥平交道欲跨越平交道時,被平
交道之遮斷桿擋住,致該車停留在平交道上,遭其時正行
經該路段之臺鐵列車278車次太魯閣號因煞車不及而撞上
,造成列車前三節車廂出軌,43名旅客因而受傷。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之
受僱人,當時彭永庄在執行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務。
(三)原告及其他13家保險公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承
保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以被保險人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鐵路運送責任保險契約,其承保
範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本保險契約
所載之
鐵路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
故,致旅客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依鐵路法第12條規定
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本公司(即原告)於保險
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因上開(一)所列之交通事故受傷之楊琇蓉等旅客所支出
之醫藥費及鐵路局所發給之慰問金共1,423,314元,原告
已如數給付給被保險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於10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
件詳列其賠付旅客之明細及金額,傳遞給被告多順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仲立,請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賠付旅客之金額。
(六)原告依其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簽訂之「旺旺友聯產
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第12款第1項之約定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永庄於101年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其後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斗
,於行經楊梅站與埔心站間之幸福水泥平交道欲跨越平交
道時,被平交道之遮斷桿擋住,致該車停留在平交道上,
遭其時正行經該路段之臺鐵列車278車次太魯閣號因煞車
不及而撞上,造成列車前三節車廂出軌,43名旅客因而受
傷。於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當時被告彭永庄在執行多順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職務。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之楊琇蓉等43名旅
客所支出之醫藥費及鐵路局所發給之慰問金共1,423,314
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給被保險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3年9月2日鐵運轉字第1030027537號函、鐵路旅客運送
責任保險出險初步通知書、理賠計算書、申請理賠明細、
切結書、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年7月1日鐵運轉字第1030019
412號函、公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理賠明細表1冊等
為證,上開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
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
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可
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經查:
1、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以權利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
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參照)。准此,則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即101年1月17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已知有損
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請求權時效自應從
斯時起算,雖
確實損害之數額無法當下立刻確定,但此損害額變更對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亦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月17日起算二年
,於103年1月16日完成。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應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可行使
請求權時效一致,而於103年1月16日完成。
2、再按,民法第623條第2項係規範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關於因
旅客運送而有傷害或遲到所生之損害,所生請求權之短期
時效。惟此與運送人對於實際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其請求
權時效之進行,係屬二事,實不相干。本件被告2人對於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因於101年1月17日之侵權行為所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時效之進行,與旅客對於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所得依上開民法第623條第2項請求之時效進
行,並無接續計算之關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被
告2人之請求時效、旅客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請
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係自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而非自「損害程度底定」或「損害賠
償額確定」起算,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裁判,認本件
有該判決所指:「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
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
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
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
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情形。然本件損害賠償之
發生原因,係因車禍造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之臺
鐵列車278車次太魯閣號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彭永庄駕
駛之車輛,造成列車前三節車廂出軌,43名旅客因而受傷
。並無該判決
所稱之「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之情形,亦即車禍當時受傷之
43名旅客,其所受損害並無損害不能確定,需等待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即所謂損害顯在化),始能判斷有無因侵權
行為受損之情形。且該次車禍一經發生並結束,損害狀態
即已結束,是亦無該判決所稱之「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
者」之持續侵害狀態,而須待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能起
算時效之情形。本件並非有無損害不確定之情形,而係確
有損害發生;本件亦無侵害狀態持續進行,而係車禍發生
後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故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
8號裁判意旨,並無法
適用於本件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可採。
4、本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被告2人之請求權時效應
自101年1月17日起算至103年1月16日完成,原告主張代位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2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其時效自應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相同,於103年1月16
日完成。縱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曾於101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詳列其賠付旅客之明細及金額,傳遞給
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
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仲立,請求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賠付旅
客之金額,此舉可認為其請求權時效曾因請求而中斷,然
其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
斷,故時效仍於103年1月16日完成。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23,314元及
遲延利息,而被告2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均
於法有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