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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周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告 群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被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內相關資料所示,原告 經登記為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之董事(嗣於104 年4 月21日解任),而原告主張其從未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 惟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之董事,則原告須否履行 董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警務人員,近日遭所屬機關以原告在 外兼職被告董事為由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函詢經濟部後,始 知遭被告列為董事,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然從未通知參與 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或公司任何之經營,且未應允擔任被告 之董事職務,更未領得董事酬勞,則被告列名原告為董事, 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服公職等權利。另原告本件係提起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 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 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97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群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翌公司) 股東臨時會97年11月1 日議事錄、群翌公司97年11月1 日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97年11月1 日簽到簿各1 紙、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經濟部102 年3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群翌公司102 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群翌公司102 年3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102 年 3 月19日簽到簿各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 年度申報核定1 份附卷為證,此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之公 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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