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盡
訴訟代理人 蔡家森
被 告 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王錦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板等物品,自民
國104年1月份起至4月止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4,
163元,經原告催討,
惟被告即簽發支票乙紙(票號NYA0000
000、帳號0000000、
發票日:104年4月28日、付款行:台中
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票面額129,882元)作為抵付部分貨款
,
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原告曾委請
律師代為發函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訴訟。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163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懋森
實業有限公司對帳單、運送單、統一發票、票號NY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銘律
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11日104銘
律律字第104號簡便行文函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564,163元買賣價金未給付,
已如前述,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
,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1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4,
163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本件所命金額已逾50
萬元,復無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然既已原告請求宣
告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金額,准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