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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盡 訴訟代理人 蔡家森 被   告 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王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板等物品,自民 國104年1月份起至4月止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4, 163元,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即簽發支票乙紙(票號NYA0000 000、帳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28日、付款行:台中 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票面額129,882元)作為抵付部分貨款 ,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16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懋森 實業有限公司對帳單、運送單、統一發票、票號NY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銘律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11日104銘 律律字第104號簡便行文函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564,163元買賣價金未給付, 已如前述,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1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4, 163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本件所命金額已逾50 萬元,復無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然既已原告請求宣 告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金額,准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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