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通益
訴訟代理人 蘇進榮
被 告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
(104 年度司促字第8056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
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原告購買
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之58件出貨簽單
所載之產品,然經原
告出具103 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被告付款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共積欠貨款新臺
幣(下同)1,543,409 元,被告
迄今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
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09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聲明異議狀
抗辯:該項
債務並
非單純,尚有糾葛
云云。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58張
、統一發票7 張(均為影本)為證,被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
抗辯,
惟未能具體說明原告請求有何不當,自應以原告主張
為可採。
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出貨單58張所示之貨
物,既尚欠買賣價金1,543,409 元,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409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支付命令
於104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支付命令卷
第4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
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543,409 元,及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