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卓福來
訴訟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被 告 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宏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燦周
上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0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變更其
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御海公司)及被告吳宏庭應
連帶給付原告2,262,0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御海公司及被告吳宏庭應(共同)給付原告
2,262,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御海公司及被告吳宏庭於101年3月5日承租原告所有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大型透天建築物(以下簡稱
系爭
建物)。約定租金每月85,000元及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責
繳納,未料被告自101年3月至103年12月止,每月僅繳交租
金30,000元,當時原告基於雙方是朋友且被告聲稱沒有那麼
多錢,希望可以每月先給3萬元,之後欠的再補齊,故僅催
討未終止租約,然被告
迄今仍未補齊。自104年1月至104年3
月31日皆未繳納租金,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搬離系爭建物時
,共拖欠租金達2,125,000元(5,5000元×34=1,870,000元
;85,000元×3=255,000元;1,870,000元+255,000元=2,
125,000元)。另電費自104年1月至104年3月31日亦未繳納
,積欠電費達44,539元,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後餘留大量廢棄
物及垃圾,原告花費清運費用75,000元,且租賃
期間系爭建
物遭破壞之窗戶被告亦未修理,損害5只,每只3,500元,共
17,500元。以上合計為2,262,039元,原告一再催索,被告
卻置之不理。
㈡雖依租金之性質
非不可分,
惟除出租人另與該數人訂有個別
契約或有其他約定外,其給付應解為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
,依
民法第292條規定,應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
兩造簽定
租賃契約書時,被告吳宏庭除於租賃契約上蓋公司
大、小章外,並簽名於上,被告吳宏庭為共同承租人。因租
金之給付,依上述法旨,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
故被告御海公司與被告吳宏庭間應屬不可分之債,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同時或先後向被告御海
公司及被告吳宏庭請求連帶清償債務。一般交易習慣而言,
既被告御海公司與被告吳宏庭一同具名於系爭契約書中,自
可認定被告御海公司與被告吳宏庭為共同承租人,若契約未
履行,自應負擔連帶債務之責任。倘
鈞院認為本件被告御海
公司與被告吳宏庭間非為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御海公司與被告吳宏庭共同給
付原告2,262,039元及利息。
㈢兩造所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明確載明「…第三條租金捌萬伍⒈
每月租金新台幣捌萬伍元…」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位於市區一
樓約百坪以上面積的建築物,約定每月租金85,000元未逾市
場行情。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畯豐,依其證述兩造口頭約
定當時尚未確定承租人為何人,且就租賃物之坪數亦尚未確
定,無從證明兩造已口頭成立一個月3萬元的租賃契約。退
步而言,縱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其一或兩者確曾成立「口
頭租賃契約」,惟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並非不能
嗣後合
意終止原「口頭租賃契約」,再另行訂書面租賃契約,無礙
於兩造嗣後所簽訂「每月租金新台幣捌萬伍元」租賃契約之
真正且有效。依被告答辯及證人蔡畯豐所述,書面租賃契約
確係兩造在原「口頭租賃契約」之後簽訂,且書面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一欄之被告御海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吳宏庭簽名,業
經被告確認為真正,
足證兩造確已合意成立「每月租金新台
幣捌萬伍元」的租賃契約。依書面租賃契約,被告每月應給
付租金85,000元,被告亦
自認每月僅給付30,000元,原告自
得本於書面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租金。否認被告
所辯書面租賃契約租金約定為85,000元,係因原告基於向銀
行貸款亟需清償證明之故,原告根本未曾向銀行貸款,被告
所辯是臨訟
卸責之詞。
㈣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5日及同年月9日錄影音之正確譯文如原
告104年8月11日準備㈢狀證物3所示,其中104年3月5日有關
原告陳述:「…房租就不要了阿…」等語,係因原告於103
年10月即告知被告吳宏庭工廠要賣掉,要求被告租到104年2
月底,被告吳宏庭也有口頭同意
合意終止,嗣原告於103年1
2月間即陸續搬遷出舊居,系爭建物即在隔壁,被告不可能
不知當時原告告知被告吳宏庭此處已轉賣給他人,租約即到
104年2月結束,此由同上書狀證物4錄音檔(原告之子卓志
謀與被告吳宏庭於104年3月26日上午之對話)及譯文可知,
原告不僅早已提供充足之時間給被告進行搬遷,且被告先前
即知悉並同意搬遷,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原
告於104年3月5日上開陳述之意思是如果被告準時在3月底搬
走,原告就
捨棄3月份之租金,但104年1、2月之租金仍要收
取,因被告係於104年4月5日搬走,不符合兩造的約定,故
104年1月至3月之租金仍要收取;104年3月9日之錄影音內容
,原告係據實陳述每月僅收到3萬元租金而已,未曾陳述以
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被告。另原告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等
刑事案件與本件租金給付無關,被告指稱原告灌水破壞部分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御海公司及被告吳宏庭應連帶給付
原告2,262,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御海公司及被告吳
宏庭應(共同)給付原告2,262,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御海公司,被告吳宏庭
只是被告御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否認被告吳宏庭個人為契
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吳宏庭因被告御海公司需要倉庫使用,經證人蔡畯豐之
介紹,於101年3月5日由被告御海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隔間面積約200㎡(約70坪)部分為倉庫,約定租期自101年
3月5日至106年3月5日,每月租金3萬元,當時只是口頭約定
,原告主張不需簽立租賃契約,被告繳付租金亦不簽收,聲
稱是互為信用。嗣於103年間原告聲稱要以其土地向台灣中
小企銀民權分行借貸,因其年紀已逾60歲,必需要有收入來
源證明其清償能力,遂準備一份空白書面租賃契約拜託被告
吳宏庭簽立,被告吳宏庭在書面租賃契約上第一頁承租人欄
位下面簽公司名稱及個人簽名並蓋章,最後一頁乙方的部分
也是被告吳宏庭簽名用印,被告吳宏庭簽的時候租約其他部
分都是空白,租金也是空白,書面租賃契約只有簽1份,簽
完原告就把租賃契約拿走,稱其他他自己寫。原告提出之書
面租賃契約有關租期部分之記載與口頭約定相符,但租金
85,000元及保證金20萬元與當初約定不符,當初是約定租金
3萬元,沒有保證金,被告實際上也沒有付保證金給原告,
另有關書面租賃契約記載「供現有設備、堆高機及冷凍庫之
用」也與約定不符,被告御海公司沒有堆高機,有冷凍庫,
但當初口頭承租時沒有特別約定放置的物品,只有說要當倉
庫使用。
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此有證人蔡畯豐
可
證,原告於104年3月9日之錄影音中亦表示被告由101年至
104年已承租3年,每月租金3萬元已經夠本了等語。原告
所
稱租金每月85,000元不符合市場行情,依591租屋網路之房
屋出租交易行情,台中市區倉庫之租金每坪平均為300元,
如以原告主張之租金每月85,000元之天價,已違常人會完成
租賃交易之常理及行情。且被告自101年3月起每月均給付租
金3萬元,若租金是每月85,000元,原告竟長達3年均僅固定
收取3萬元,期間從未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不足金額高達每
月55,000元,
乃違背
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㈣被告承租後自101年3月至104年2月之租金均有給付,原告於
104年2月中旬才告知被告吳宏庭已將倉庫坐落之基地賣給建
設公司,因2月底過年被告很忙,原告表示要被告過年後再
處理,並沒有明確提到要終止租約及終止之時間。否認兩造
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提出其子與被告吳宏庭之對話錄
音疑似遭剪接,且原告之子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並無受原
告授權成立同意終止租約協議。被告吳宏庭於104年3月5日
攜款至原告家要繳交3月份租金及2月份水電費,但原告當場
表示只收2月份水電費,租金不用再給付,2月份水電費當日
已付。3月份電費雖未給付,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電費計算
方式,被告用電主要是冷凍庫,當時冷凍庫已被原告灌水破
壞,並沒有用電。否認原告主張之垃圾清運費用及窗戶損壞
費用,原告在租賃期間內趁被告不在,自行侵入破壞並僱工
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原告提出之廢棄物照片是包含系爭建
物1樓及原告住居2樓已全部拆除之現場,原告以該廢棄物之
清理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否認被告破壞窗戶,應由原
告舉證。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作被告御海公司倉庫及承租人自
101年3月至103年12月每月均給付租金3萬元暨被告御海公司
已於104年4月5日遷出系爭建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承租系爭建物,租金
約定為每月85,000元及被告積欠租金、電費、垃圾清運費用
、窗戶損壞費用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
何人?如係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被告間是否應負
連帶責任?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租、電費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何人?如係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
爭建物,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被告吳宏庭則
否認為契約之當事人,查:被告吳宏庭對原告提出涉犯侵入
住宅、毀損、竊盜、妨害自由等告訴,其告訴狀及告訴意旨
均以被告吳宏庭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卷(含警卷及偵查卷)
查核屬實。又被告吳宏庭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被
告御海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吳宏庭之簽名為真正,依租賃契約
書第1頁承租人欄位及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均併記載
「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宏庭」,契約書最末頁立
契約人乙方欄之「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上重疊蓋用
被告御海公司之大、小章,側下方再由被告吳宏庭簽名
等情
以觀,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公司所為之商業行為,固應由
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其契約當事人僅需列公司名稱
即可,無需將法定代理人亦列入當事人欄或縱為記載亦均表
明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而本件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則
除記載公司名稱、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另由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吳宏庭簽名其上,復未表明為公司代表人之意旨,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二人,應
可採納。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故數人負同
一債務,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連帶負責之
明示外,
債務人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原告以本件租賃契約就
租金之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
2條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惟原告
所據之實務見解,其一為租賃契約內已明定共同承租人負連
帶責任,另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所涉之案例事
實係有關民法第426條之1:基地租賃契約就房屋受讓人繼續
存在之情形,且事實為房屋原承租人僅為一人,嗣房屋由數
人受讓之情形,與本件訟爭事實承租人自始即為數人之情形
不同,自無從逕為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餘地。本件
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自始即為被告二人,其租金之給付為可分
之債,復無證據足認當事人之意思係以該租金給付為不可分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租金給付為不可分應準用連帶債務
之規定,
洵無可採。
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
⒈本件經介紹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證人蔡畯豐到庭證稱其親聞
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見本院102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60頁);另
參酌原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4年3月17日調查時供稱:「(問:有無收租金?)他自己
提出要每個月付給我新臺幣3萬元當作租金,我也答應他…
」暨原告與被告吳宏庭於104年3月9日對話內容中,原告表
示:「所以101年3月至104年三月,我一個月只給你拿三萬
元,而你租用三年已經很夠本了。」等語(見原告準備㈢狀
證物3影片㈡譯文,卷第96頁),均
核與被告
抗辯本件兩造
口頭合意之租額為每月3萬元之情節相符,則本件兩造確以
口頭合意租額為每月3萬元,應
堪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書面租賃契約書,主張租額為每月85,000元,且
租賃契約書上之文字俱為被告吳宏庭所寫等語,惟被告吳宏
庭否認上情,並辯以書面租約是事後配合原告而簽署,被告
吳宏庭簽署時契約書是空白,被告吳宏庭只在第1頁承租人
欄及最末頁乙方欄簽名用印等語。
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勘驗結果以:關於第三條租金部分沒
有塗改的痕跡,筆跡與出租人「卓福來」房屋地址、租賃期
限、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及契約末頁卓福來身分證字號住址筆
跡相同,與承租人「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宏庭」及
契約末頁御海實業(股)公司,統一編號住址筆跡不同(見
卷第59-60頁)。是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書上之文字均為被告
吳宏庭書寫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信。又有關租金額
、「卓福來」、房屋地址、租賃期限、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及
契約末頁卓福來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書寫文字之筆跡僅以目
視即足辨識與被告吳宏庭書寫之被告御海公司名稱、其簽名
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係出自不同人之手筆,則原告請求將
租賃契約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⒊本件兩造原以口頭成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額為每月3萬元
,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復以合意終止原口頭租約
,另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額為每月85,000元,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嗣後合意以書面變更租額為85,000元之事
實,查:上開書面租賃契約書上有關租金、保證金、卓福來
姓名、租賃物使用限制等文字,均非被告吳宏庭所書寫,如
前所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宏庭簽署時,租賃契約
書上已有上述各文字之記載內容(尤其是有關租金85,000元
之記載),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另以合意變更租額,其主張
租額為每月85,000元,已無可採。況以被告
自承租後均按月
給付3萬元租金,時間長達近3年,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兩造
確係有變更約定為租金每月85,000元,原告何以竟長期僅收
取每月3萬元,始終未向被告主張補足欠租直至被告遷離後
才起訴為此主張,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又原告104年3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供稱:「(問:有
無簽訂租借契約?)都沒有。」、「(問:吳宏庭稱其有要
求你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但你都不要,是否屬實?)現在講
這個都沒有意義了,就算沒有書面契約,他覺得沒有保障,
但也都使用了3過去了,他如果覺得有爭議他可以一開始就
不要租用。」等語;於104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每月房租是多少?)8萬500
0元,但他每月只給我3萬元。」、「(問:你收3萬元,就
不再跟告訴人收5萬5000元的嗎?)不收。」等語,顯見兩
造所訂租賃契約仍係以口頭約定為依據,被告辯稱事後簽署
之書面租賃契約係配合原告特定目的而簽署,非無可能,該
書面租賃契約固記載每月租金85,000元,
惟於兩造間均無以
該金額為合意租額之意思甚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兩造約定租額為85,000元,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
符,無可採納,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額應為每月
3萬元,可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電費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欠租部分:
⑴本件兩造合意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自101年3月至103年12月,每月只給付租金3萬元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租金1,87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至3月之租金均未給付,兩造約定
租金是後付,104年1月5日有收最後一次租金,是收去年12
月的租金,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租金是先付,電費是後付,
104年1、2月租金已給付,104年3月之租金,被告於104年3
月5日提出給付,原告表示不用給付等語,經查:原告並不
爭執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5日影片內容之真正,依原告自行
提出之譯文顯示:被告吳宏庭於當日上午10時1分29秒向原
告稱:「卓董,我小吳啦,要拿錢給你,房租。」,原告則
於同日10時1分24秒回覆:「房租?房租就不要了阿。就已
經到期了兩年了,我都已經賣人了還房租,剩電費而已啦。
我不是已經跟你說過了。」,嗣被告吳宏庭於同日10時2分
55秒再向原告稱:「對阿,我這也是要照樣給你阿。」,原
告於同日10時3分回覆:「不用啦,你電費先給我啦,你這
兩天就快點搬一搬,不然我幫忙搬一搬。」;同日10時4分3
秒原告稱:「好了好了,我中午再跟你說,我現在在忙,你
就電費算一算,剩下的不用。」等語(見卷第95-96頁),
依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於被告前往提出租金給付時,多次明
白向被告吳宏庭表示租金不用給付,核其所為陳述,應解為
向被告吳宏庭表示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為被告二人,被告吳宏庭身兼被告御海公司之法定任代
理人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於免除之意思表示
達到債務人即被告二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原告就此雖主張其
意思是如果被告於104年3月底搬遷,則免除104年3月之租金
,但不免除104年1、2月之租金,嗣因被告未於104年3月底
搬遷,不合兩造約定,故租金仍不免除云云,惟遍觀當日對
話全文,均無原告所指附條件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免除之意
表示附有條件,即難採納。又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為
後付(即次月5日給付上月租金),則被告吳宏庭於104年3
月5日提出之給付,依原告主張之情節應係給付104年2月之
租金,準此,原告之意思既僅免除3月份租金,不免除1、2
月租金,就被告吳宏庭當天提出給付之2月租金,自仍應收
取,且就被告尚欠之104年1月租金,亦應有催討之表示,然
原告不僅未有催討之言詞,更於被告吳宏庭數次表示要給付
租金時,均予拒絕並表示「房租不要了」、「不用」等語,
由此足以推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租金為先付,104年1、2月
租金已付,104年3月5日欲支付3月租金等情,應與事實較為
相符而值採信。則被告於104年3月5日提出給付104年3月當
期之租金,當期前之各期租金均已給付並無拖欠,而104年3
月當期之租金復經原告於104年3月5日當場對被告吳宏庭表
示免除,則兩造間104年1-3月租金給付債之關係,已分別因
清償及免除而消滅,原告復就已消滅之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自無理由。
⒉電費部分:
被告雖自認未付3月電費,惟不同意原告有關電費之計算方
式,並以2月電費於104年3月5日已付,3月冷凍庫被破壞未
用電等語為辯。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積欠電費之數額,則有
關被告積欠電費之用電度數、計算依據及金額等均應由主張
權利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證物3
之用電度數僅紀錄至103年9月30日,其後均未有記載,則證
物4所顯示之目前用電度數(至104年3月26日)係累算何時
期內之用電度數,並無根據
予以認定,原告自行依102年10
月至12月之用電度數認作103年10月至12月之用電度數,再
據以扣除推算104年1月至3月26日之用電度數,其推算顯乏
依據而無可採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所欠用電度
數及其費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539元亦無理由。
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遷離後遺留廢棄物致原告支出垃圾清運費用75
,000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費
用,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內容分別為貨車場內
小搬運、貨車場外小搬運、鏟土機租用、貨車租用、挖土機
PC45、挖土機PC120等項目,報價單下方則記載「PS:室內拆
除工程一式$75,000元」等語。顯見該報價內容係有關拆除
工程及清運拆除後所遺廢棄物之費用,如僅為清運被告遷離
後遺留之廢棄物,應無使用鏟土機、挖土機等機具之必要,
原告據此報價單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
洵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窗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窗
戶破損照片為據,惟不能證明為被告施行破壞,且未提出相
關費用之單據為憑,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及應賠償垃圾清運
費用、窗戶損壞費用,均無理由、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262,039元及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2,262,039元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玫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