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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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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卓福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被   告 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宏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燦周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0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變更其 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御海公司)及被告吳宏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262,0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御海公司及被告吳宏庭應(共同)給付原告 2,262,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符合上開法條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御海公司及被告吳宏庭於101年3月5日承租原告所有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大型透天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 建物)。約定租金每月85,000元及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責 繳納,未料被告自101年3月至103年12月止,每月僅繳交租 金30,000元,當時原告基於雙方是朋友且被告聲稱沒有那麼 多錢,希望可以每月先給3萬元,之後欠的再補齊,故僅催 討未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補齊。自104年1月至104年3 月31日皆未繳納租金,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搬離系爭建物時 ,共拖欠租金達2,125,000元(5,5000元×34=1,870,000元 ;85,000元×3=255,000元;1,870,000元+255,000元=2, 125,000元)。另電費自104年1月至104年3月31日亦未繳納 ,積欠電費達44,539元,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後餘留大量廢棄 物及垃圾,原告花費清運費用75,000元,且租賃期間系爭建 物遭破壞之窗戶被告亦未修理,損害5只,每只3,500元,共 17,500元。以上合計為2,262,039元,原告一再催索,被告 卻置之不理。 ㈡雖依租金之性質非不可分,惟除出租人另與該數人訂有個別 契約或有其他約定外,其給付應解為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 ,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書時,被告吳宏庭除於租賃契約上蓋公司 大、小章外,並簽名於上,被告吳宏庭為共同承租人。因租 金之給付,依上述法旨,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 故被告御海公司與被告吳宏庭間應屬不可分之債,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同時或先後向被告御海 公司及被告吳宏庭請求連帶清償債務。一般交易習慣而言, 既被告御海公司與被告吳宏庭一同具名於系爭契約書中,自 可認定被告御海公司與被告吳宏庭為共同承租人,若契約未 履行,自應負擔連帶債務之責任。倘鈞院認為本件被告御海 公司與被告吳宏庭間非為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御海公司與被告吳宏庭共同給 付原告2,262,039元及利息。 ㈢兩造所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明確載明「…第三條租金捌萬伍⒈ 每月租金新台幣捌萬伍元…」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位於市區一 樓約百坪以上面積的建築物,約定每月租金85,000元未逾市 場行情。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畯豐,依其證述兩造口頭約 定當時尚未確定承租人為何人,且就租賃物之坪數亦尚未確 定,無從證明兩造已口頭成立一個月3萬元的租賃契約。退 步而言,縱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其一或兩者確曾成立「口 頭租賃契約」,惟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並非不能嗣後合 意終止原「口頭租賃契約」,再另行訂書面租賃契約,無礙 於兩造嗣後所簽訂「每月租金新台幣捌萬伍元」租賃契約之 真正且有效。依被告答辯及證人蔡畯豐所述,書面租賃契約 確係兩造在原「口頭租賃契約」之後簽訂,且書面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一欄之被告御海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吳宏庭簽名,業 經被告確認為真正,足證兩造確已合意成立「每月租金新台 幣捌萬伍元」的租賃契約。依書面租賃契約,被告每月應給 付租金85,000元,被告亦自認每月僅給付30,000元,原告自 得本於書面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租金。否認被告 所辯書面租賃契約租金約定為85,000元,係因原告基於向銀 行貸款亟需清償證明之故,原告根本未曾向銀行貸款,被告 所辯是臨訟卸責之詞。 ㈣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5日及同年月9日錄影音之正確譯文如原 告104年8月11日準備㈢狀證物3所示,其中104年3月5日有關 原告陳述:「…房租就不要了阿…」等語,係因原告於103 年10月即告知被告吳宏庭工廠要賣掉,要求被告租到104年2 月底,被告吳宏庭也有口頭同意合意終止,嗣原告於103年1 2月間即陸續搬遷出舊居,系爭建物即在隔壁,被告不可能 不知當時原告告知被告吳宏庭此處已轉賣給他人,租約即到 104年2月結束,此由同上書狀證物4錄音檔(原告之子卓志 謀與被告吳宏庭於104年3月26日上午之對話)及譯文可知, 原告不僅早已提供充足之時間給被告進行搬遷,且被告先前 即知悉並同意搬遷,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原 告於104年3月5日上開陳述之意思是如果被告準時在3月底搬 走,原告就捨棄3月份之租金,但104年1、2月之租金仍要收 取,因被告係於104年4月5日搬走,不符合兩造的約定,故 104年1月至3月之租金仍要收取;104年3月9日之錄影音內容 ,原告係據實陳述每月僅收到3萬元租金而已,未曾陳述以 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被告。另原告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等 刑事案件與本件租金給付無關,被告指稱原告灌水破壞部分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御海公司及被告吳宏庭應連帶給付 原告2,262,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御海公司及被告吳 宏庭應(共同)給付原告2,262,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御海公司,被告吳宏庭 只是被告御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否認被告吳宏庭個人為契 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吳宏庭因被告御海公司需要倉庫使用,經證人蔡畯豐之 介紹,於101年3月5日由被告御海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隔間面積約200㎡(約70坪)部分為倉庫,約定租期自101年 3月5日至106年3月5日,每月租金3萬元,當時只是口頭約定 ,原告主張不需簽立租賃契約,被告繳付租金亦不簽收,聲 稱是互為信用。嗣於103年間原告聲稱要以其土地向台灣中 小企銀民權分行借貸,因其年紀已逾60歲,必需要有收入來 源證明其清償能力,遂準備一份空白書面租賃契約拜託被告 吳宏庭簽立,被告吳宏庭在書面租賃契約上第一頁承租人欄 位下面簽公司名稱及個人簽名並蓋章,最後一頁乙方的部分 也是被告吳宏庭簽名用印,被告吳宏庭簽的時候租約其他部 分都是空白,租金也是空白,書面租賃契約只有簽1份,簽 完原告就把租賃契約拿走,稱其他他自己寫。原告提出之書 面租賃契約有關租期部分之記載與口頭約定相符,但租金 85,000元及保證金20萬元與當初約定不符,當初是約定租金 3萬元,沒有保證金,被告實際上也沒有付保證金給原告, 另有關書面租賃契約記載「供現有設備、堆高機及冷凍庫之 用」也與約定不符,被告御海公司沒有堆高機,有冷凍庫, 但當初口頭承租時沒有特別約定放置的物品,只有說要當倉 庫使用。 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此有證人蔡畯豐可 證,原告於104年3月9日之錄影音中亦表示被告由101年至 104年已承租3年,每月租金3萬元已經夠本了等語。原告所 稱租金每月85,000元不符合市場行情,依591租屋網路之房 屋出租交易行情,台中市區倉庫之租金每坪平均為300元, 如以原告主張之租金每月85,000元之天價,已違常人會完成 租賃交易之常理及行情。且被告自101年3月起每月均給付租 金3萬元,若租金是每月85,000元,原告竟長達3年均僅固定 收取3萬元,期間從未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不足金額高達每 月55,000元,乃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㈣被告承租後自101年3月至104年2月之租金均有給付,原告於 104年2月中旬才告知被告吳宏庭已將倉庫坐落之基地賣給建 設公司,因2月底過年被告很忙,原告表示要被告過年後再 處理,並沒有明確提到要終止租約及終止之時間。否認兩造 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提出其子與被告吳宏庭之對話錄 音疑似遭剪接,且原告之子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並無受原 告授權成立同意終止租約協議。被告吳宏庭於104年3月5日 攜款至原告家要繳交3月份租金及2月份水電費,但原告當場 表示只收2月份水電費,租金不用再給付,2月份水電費當日 已付。3月份電費雖未給付,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電費計算 方式,被告用電主要是冷凍庫,當時冷凍庫已被原告灌水破 壞,並沒有用電。否認原告主張之垃圾清運費用及窗戶損壞 費用,原告在租賃期間內趁被告不在,自行侵入破壞並僱工 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原告提出之廢棄物照片是包含系爭建 物1樓及原告住居2樓已全部拆除之現場,原告以該廢棄物之 清理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否認被告破壞窗戶,應由原 告舉證。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作被告御海公司倉庫及承租人自 101年3月至103年12月每月均給付租金3萬元暨被告御海公司 已於104年4月5日遷出系爭建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承租系爭建物,租金 約定為每月85,000元及被告積欠租金、電費、垃圾清運費用 、窗戶損壞費用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 何人?如係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被告間是否應負 連帶責任?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租、電費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何人?如係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 爭建物,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被告吳宏庭則 否認為契約之當事人,查:被告吳宏庭對原告提出涉犯侵入 住宅、毀損、竊盜、妨害自由等告訴,其告訴狀及告訴意旨 均以被告吳宏庭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卷(含警卷及偵查卷) 查核屬實。又被告吳宏庭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被 告御海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吳宏庭之簽名為真正,依租賃契約 書第1頁承租人欄位及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均併記載 「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宏庭」,契約書最末頁立 契約人乙方欄之「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上重疊蓋用 被告御海公司之大、小章,側下方再由被告吳宏庭簽名等情 以觀,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公司所為之商業行為,固應由 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其契約當事人僅需列公司名稱 即可,無需將法定代理人亦列入當事人欄或縱為記載亦均表 明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而本件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則 除記載公司名稱、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另由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吳宏庭簽名其上,復未表明為公司代表人之意旨,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二人,應 可採納。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故數人負同 一債務,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連帶負責之 明示外,債務人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原告以本件租賃契約就 租金之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 2條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惟原告 所據之實務見解,其一為租賃契約內已明定共同承租人負連 帶責任,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所涉之案例事 實係有關民法第426條之1:基地租賃契約就房屋受讓人繼續 存在之情形,且事實為房屋原承租人僅為一人,嗣房屋由數 人受讓之情形,與本件訟爭事實承租人自始即為數人之情形 不同,自無從逕為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餘地。本件 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自始即為被告二人,其租金之給付為可分 之債,復無證據足認當事人之意思係以該租金給付為不可分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租金給付為不可分應準用連帶債務 之規定,洵無可採。 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 ⒈本件經介紹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證人蔡畯豐到庭證稱其親聞 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見本院102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60頁);另參酌原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4年3月17日調查時供稱:「(問:有無收租金?)他自己 提出要每個月付給我新臺幣3萬元當作租金,我也答應他… 」暨原告與被告吳宏庭於104年3月9日對話內容中,原告表 示:「所以101年3月至104年三月,我一個月只給你拿三萬 元,而你租用三年已經很夠本了。」等語(見原告準備㈢狀 證物3影片㈡譯文,卷第96頁),均核與被告抗辯本件兩造 口頭合意之租額為每月3萬元之情節相符,則本件兩造確以 口頭合意租額為每月3萬元,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書面租賃契約書,主張租額為每月85,000元,且 租賃契約書上之文字俱為被告吳宏庭所寫等語,惟被告吳宏 庭否認上情,並辯以書面租約是事後配合原告而簽署,被告 吳宏庭簽署時契約書是空白,被告吳宏庭只在第1頁承租人 欄及最末頁乙方欄簽名用印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勘驗結果以:關於第三條租金部分沒 有塗改的痕跡,筆跡與出租人「卓福來」房屋地址、租賃期 限、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及契約末頁卓福來身分證字號住址筆 跡相同,與承租人「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宏庭」及 契約末頁御海實業(股)公司,統一編號住址筆跡不同(見 卷第59-60頁)。是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書上之文字均為被告 吳宏庭書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有關租金額 、「卓福來」、房屋地址、租賃期限、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及 契約末頁卓福來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書寫文字之筆跡僅以目 視即足辨識與被告吳宏庭書寫之被告御海公司名稱、其簽名 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係出自不同人之手筆,則原告請求將 租賃契約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⒊本件兩造原以口頭成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額為每月3萬元 ,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復以合意終止原口頭租約 ,另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額為每月85,000元,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嗣後合意以書面變更租額為85,000元之事 實,查:上開書面租賃契約書上有關租金、保證金、卓福來 姓名、租賃物使用限制等文字,均非被告吳宏庭所書寫,如 前所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宏庭簽署時,租賃契約 書上已有上述各文字之記載內容(尤其是有關租金85,000元 之記載),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另以合意變更租額,其主張 租額為每月85,000元,已無可採。況以被告自承租後均按月 給付3萬元租金,時間長達近3年,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兩造 確係有變更約定為租金每月85,000元,原告何以竟長期僅收 取每月3萬元,始終未向被告主張補足欠租直至被告遷離後 才起訴為此主張,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又原告104年3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供稱:「(問:有 無簽訂租借契約?)都沒有。」、「(問:吳宏庭稱其有要 求你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但你都不要,是否屬實?)現在講 這個都沒有意義了,就算沒有書面契約,他覺得沒有保障, 但也都使用了3過去了,他如果覺得有爭議他可以一開始就 不要租用。」等語;於104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每月房租是多少?)8萬500 0元,但他每月只給我3萬元。」、「(問:你收3萬元,就 不再跟告訴人收5萬5000元的嗎?)不收。」等語,顯見兩 造所訂租賃契約仍係以口頭約定為依據,被告辯稱事後簽署 之書面租賃契約係配合原告特定目的而簽署,非無可能,該 書面租賃契約固記載每月租金85,000元,惟於兩造間均無以 該金額為合意租額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兩造約定租額為85,000元,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 符,無可採納,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額應為每月 3萬元,可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電費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欠租部分: ⑴本件兩造合意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自101年3月至103年12月,每月只給付租金3萬元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租金1,87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至3月之租金均未給付,兩造約定 租金是後付,104年1月5日有收最後一次租金,是收去年12 月的租金,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租金是先付,電費是後付, 104年1、2月租金已給付,104年3月之租金,被告於104年3 月5日提出給付,原告表示不用給付等語,經查:原告並不 爭執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5日影片內容之真正,依原告自行 提出之譯文顯示:被告吳宏庭於當日上午10時1分29秒向原 告稱:「卓董,我小吳啦,要拿錢給你,房租。」,原告則 於同日10時1分24秒回覆:「房租?房租就不要了阿。就已 經到期了兩年了,我都已經賣人了還房租,剩電費而已啦。 我不是已經跟你說過了。」,嗣被告吳宏庭於同日10時2分 55秒再向原告稱:「對阿,我這也是要照樣給你阿。」,原 告於同日10時3分回覆:「不用啦,你電費先給我啦,你這 兩天就快點搬一搬,不然我幫忙搬一搬。」;同日10時4分3 秒原告稱:「好了好了,我中午再跟你說,我現在在忙,你 就電費算一算,剩下的不用。」等語(見卷第95-96頁), 依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於被告前往提出租金給付時,多次明 白向被告吳宏庭表示租金不用給付,核其所為陳述,應解為 向被告吳宏庭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為被告二人,被告吳宏庭身兼被告御海公司之法定任代 理人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於免除之意思表示 達到債務人即被告二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原告就此雖主張其 意思是如果被告於104年3月底搬遷,則免除104年3月之租金 ,但不免除104年1、2月之租金,嗣因被告未於104年3月底 搬遷,不合兩造約定,故租金仍不免除云云,惟遍觀當日對 話全文,均無原告所指附條件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免除之意 表示附有條件,即難採納。又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為 後付(即次月5日給付上月租金),則被告吳宏庭於104年3 月5日提出之給付,依原告主張之情節應係給付104年2月之 租金,準此,原告之意思既僅免除3月份租金,不免除1、2 月租金,就被告吳宏庭當天提出給付之2月租金,自仍應收 取,且就被告尚欠之104年1月租金,亦應有催討之表示,然 原告不僅未有催討之言詞,更於被告吳宏庭數次表示要給付 租金時,均予拒絕並表示「房租不要了」、「不用」等語, 由此足以推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租金為先付,104年1、2月 租金已付,104年3月5日欲支付3月租金等情,應與事實較為 相符而值採信。則被告於104年3月5日提出給付104年3月當 期之租金,當期前之各期租金均已給付並無拖欠,而104年3 月當期之租金復經原告於104年3月5日當場對被告吳宏庭表 示免除,則兩造間104年1-3月租金給付債之關係,已分別因 清償及免除而消滅,原告復就已消滅之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自無理由。 ⒉電費部分: 被告雖自認未付3月電費,惟不同意原告有關電費之計算方 式,並以2月電費於104年3月5日已付,3月冷凍庫被破壞未 用電等語為辯。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積欠電費之數額,則有 關被告積欠電費之用電度數、計算依據及金額等均應由主張 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3 之用電度數僅紀錄至103年9月30日,其後均未有記載,則證 物4所顯示之目前用電度數(至104年3月26日)係累算何時 期內之用電度數,並無根據予以認定,原告自行依102年10 月至12月之用電度數認作103年10月至12月之用電度數,再 據以扣除推算104年1月至3月26日之用電度數,其推算顯乏 依據而無可採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所欠用電度 數及其費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539元亦無理由。 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遷離後遺留廢棄物致原告支出垃圾清運費用75 ,000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費 用,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內容分別為貨車場內 小搬運、貨車場外小搬運、鏟土機租用、貨車租用、挖土機 PC45、挖土機PC120等項目,報價單下方則記載「PS:室內拆 除工程一式$75,000元」等語。顯見該報價內容係有關拆除 工程及清運拆除後所遺廢棄物之費用,如僅為清運被告遷離 後遺留之廢棄物,應無使用鏟土機、挖土機等機具之必要, 原告據此報價單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洵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窗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窗 戶破損照片為據,惟不能證明為被告施行破壞,且未提出相 關費用之單據為憑,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及應賠償垃圾清運 費用、窗戶損壞費用,均無理由、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262,039元及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2,262,039元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玫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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