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坤
被 告 游潭樣
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數次變
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7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
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之臺
中市○○區市○○○路○○號(惠宇天青10C)房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435萬元,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起至
103年12月7日止,
嗣經變更、追加、刪減工程,工程總價
變為485萬2280元。然因被告另行發包之消防管路工程未
及時完工、冷氣工程延宕、被告變更工程等
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完工日期有所展延,但原告始終儘速趕工,工
程已接近完工,
惟被告竟於10 4年5月間主張工程延宕,
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被告復未依
約按時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8條及第19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至104年4月16日僅
付348萬元,被告自行支付之冷氣費用37萬1637元、未施
作項目玻璃、鏡子工程4761元、油漆補漆工程8000元固應
扣除;但應增加男孩房衣櫃變更追加工程(衣櫃上方增加
隱藏式儲藏櫃、燈具、管線等)1萬元及男孩房衣櫃變更
施作雙層橫拉式書櫃之材料與修改工時補貼6000元。另因
進場施作之際,大樓管委會要求原告施作公共空間保護工
程,費用1萬6401元應由被告支付。又為配合冷氣工程施
作,原告拆除已安裝完成天花板骨架、立板骨架及隔間等
,重新配置裝釘並製作預留維修口及出風口,造成原告公
司工程材料及工時、人力耗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3萬500
0元。另因被告延宕工程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車輛耗損及
材料漲價等損害8萬元。又因木地板無法施作,原告已支
付之訂金6萬480元無法取回,被告應一併賠償。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萬5763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5萬2280元
-348萬元-37萬1637元-4761元-8000元+1萬元+6000
元+1萬6401元+3萬5000元+8萬元+6萬480元=119萬57
63元)。
(二)被告已就各施作項目、材料及單價等,確認後簽訂系爭契
約,若有材料、價差問題,被告應於材料進場或施工中提
出,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都依據估價單內容所列,依簽訂
內容施作,所使用之材料、電器、衛浴設備等都經由被告
夫妻選樣、選色、選材,甚至由被告前往材料設備商處看
樣品後,由原告以廠商優惠價加安裝工資後計價,並無與
市價不符,更無被告所述謀取暴利之事。被告一
再質疑室
內櫥櫃木作貼皮部分,是被告強調要用環保材質才選用,
並經被告挑選改色才施作。磁磚部分,是被告要重新選色
,原告帶被告至冠軍磁磚展示場挑選看色樣,並告知須補
差價,被告也同意才施作,原告非不依契約施工。原告有
告知被告水電工程
是以整戶之建築物面積計算,被告若認
原告計算不實,應於原告估價報價之際提出疑問,雙方既
已簽訂契約,表示被告認同原告所列之計算與金額。兩造
於104年4月16日因付款爭議而停工,被告於104年5月23日
單方終止契約並不准原告進入,另請他人進入施作木地板
、修改、變更天花板、更衣室造型牆、門等及燈具照明修
改等,並進行油漆修補,足見
縱有瑕疵,業已修補完成,
且被告已入住使用超過1年,其使用過程所生汙垢及損害
,自不可視為瑕疵,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經驗收即搬入
居住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視同驗收完成
。
(三)
本件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固認有主
臥室浴室地板泥作工程及天花板、櫥櫃木作貼皮裝修工程
等瑕疵,但原告否認之。縱認有該等瑕疵,亦屬輕微、可
補正,被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為修補,被告既未
定期請求原告修補,自不能以此瑕疵扣減本件工程款。況
該瑕疵並非重大,鑑定報告未詳實記載理由,即扣減工程
金額高達20%,有違
比例原則。又鑑定報告認本件有變更
及追加工程未施作、施作瑕疵或未完成,扣減工程金額
20%,惟未說明扣減依據,扣減金額過高並不合理,惟亦
顯見本件確實有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項。
本件工期逾期係
可歸責於被告發包工程未能即時配合施作
,拖延4個月之久,原告並無施工逾期之情事,鑑定報告
扣除工程金額10%保固責任43萬5000元,並不合理,況原
告已施作工程進度接近於全部完工,
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規定,應折衷扣減之比例。
(四)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91
存證信
函中提及現場丈量及清點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經雙方
確認,足見被告當初已承認數量,現被告卻無視當時已承
認之項目,於鑑定過程中,所主張之測量尺寸,均以表面
看見的部分為主,例如分隔牆隔間後,須再製作貼製磁
磚,其地面墊高而隱藏在下面約5至8公分高度,被告則忽
略計算,又天花板工程製作後,隱藏在天花板上方之高度
有60公分,被告也忽略計算,另磁磚貼製完成,接續多項
裝修工程,被隱藏或被木作工程遮蓋之部分,被告皆主張
不予計算,並不合理。被告一再就本件工程主張應減價,
僅提原契約刪減部分,卻對於追加工程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部分,避而不談。而被告指稱其自行整理之規格、數量與
金額,與鑑定報告落差太大,一再質疑鑑定報告,卻又以
此為據,主張工程未施作、施作瑕疵部分扣減工程金額20
%,並非可採。被告入住使用房屋超過1年,應非保固
期間
,被告主張扣減工程金額10%43萬5000元,實不合理。原
告同意扣除鑑定報告中設計費13萬元,惟工程監工管理費
(含工程耗損)28萬3717元為工程成本之一,不應扣除。
(五)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至103年12月7日止
,因原告延宕工期未完工,被告已於104年5月22日以電話
通知原告終止裝修工程,並再於10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雙方承攬契約。被告未與原告協議以485萬2280元為
工程總價,當初是由原告提出估價單、規格、尺寸、價格
,被告初步認可後施作,未詳細確認實際施作規格與尺寸
,兩造既有所爭執,即應以實際施作完成品來丈量計算合
理工程款。系爭契約所報價的單價與施作品質工法,有相
當大落差,原告所使用的材料、材質,與一般市場行情,
價差太大,施作品質瑕疵,粗糙凹凸不平、龜裂、偷工減
料、重複計價,被告自無法接受。鑑定報告認有木作櫥櫃
貼皮已脫膠或裂開、天花板呈現龜裂、浴室地板洩水度不
足等瑕疵。主臥室浴室牆壁原貼一磚磁磚(高級品),原
告未經告知擅自變更為冠軍磁磚(一般品),謀取暴利。
木作櫥窗貼皮部分,現場鑑定材質為仿實木皮塑膠耐磨貼
皮,原設計材質標註為櫥櫃表層貼實木皮板,現場鑑定為
塑膠耐磨貼皮「背膠+裏膠」不足及未加溫熨燙加壓等施
工瑕疵。另水電工程坪數,估價單表列坪數為78坪,實際
施作坪數為室內總坪數54.8坪,顯見原告於估價單就作不
實報價,原告當初亦未實際說明水電工程計算方式是以整
戶之建築物面積計算,被告當時完全相信原告報價及丈量
,全部工程施作原告都是虛列不實數據。就追加工程款項
,原告未經報價,片面虛列浮報工程款,且非經雙方
合意
。
(二)鑑定機關未能具體確實測量,僅依原告聲請更正狀套用修
改數量規格與金額,並非三方實際丈量之數據,過於草率
,
鑑定人依個人
經驗法則來作分析與判斷,並未確實作出
鑑定報告,有失公允,難以令人認同。而補充鑑定鑑價金
額396萬182元,從何而來?
所稱設計費13萬元、工程管理
費28萬3717元,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無中生有,又工程
瑕疵扣減工程金額20%,扣減何處?該鑑定報告內容不足
採。本件有未完成工程及未依契約施作工程,應刪減扣
除,就原告全部施作天花板、櫥櫃、衣櫃、儲藏室之龜裂
、脫皮等施工瑕疵,暫以鑑定報告金額218萬2890元為依
據,扣減工程金額20%即43萬6578元,鑑價金額396萬182
元,扣減前開43萬6578元、設計費13萬元、工程管理費28
萬3717元,再扣減保固驗收責任10%即43萬5000元後,為2
67萬48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8萬元,溢付80萬5113元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號(惠宇天青10
C)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435萬元,施工期限自10
3年7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施作大部分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被
告僅給付348萬元,尚有100萬3882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0000+6000=0000000)未給付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
厥
為: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何?及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應為多少?查:
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施
作之項目、數量及得請求之金額,鑑定金額如附件補充鑑
定鑑價表(修正版)。被告辯稱:鑑定機關並未具體測量
,所為之鑑定不足採。
惟查,被告於起訴前之104年5月27
日曾寄發員林西門郵局9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系
爭房屋經兩造現場丈量及清點所完成之工程,經雙方確認
(除有爭議之處,茲附上明細,不含空調設備)總金額為
410萬5693元,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經與鑑定單位鑑定之項目及數量核對,兩者差異不大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鑑定單位為專業機關,
其鑑定人所為之鑑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足採之處,
自屬客觀可採。本院認鑑定單位所鑑定之數量為原告所施
作完成之數量,並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品質
有瑕疵,及價格不合理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鑑
定單位,就瑕疵部分鑑定結果為:泥作工程1.主臥室、浴
室地板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泥作工程編號13
),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2萬元(25000×20%=5000
,00000-0000=20000);裝修工程1.玄關、客廳、餐廳
、臥室等天花板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
程編號1),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15萬7872元(00000
0×20%=39468,000000-00000=157872)。2.主臥、更
衣室、浴室櫥櫃木作貼皮之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
鑑定裝修工程編號26),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15萬92
0元(000000×20%=37730,000000-00000=150920)。
3.女孩房、更衣室、浴室櫥櫃木作貼皮瑕疵應扣減20%(
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60),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
應為5萬7600元(72000×20%=14400,00000-00000=57
600)。4.男孩房櫥櫃木作貼皮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
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18),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9
萬5360元(000000×20%=23840,000000-00000=95360
(見本院卷二第74頁)。附件之補充鑑定鑑價表(修正版
),就上開應扣減20%部分,並未
予以扣減,是扣減後被
告應給付之承攬
報酬為342萬6027元(0000000-000000=
0000000)。本院認鑑定機關扣減上開項目金額之20%,尚
堪採信,原告主張扣減20%太高云云,即無足採。另兩造
並無約定設計費用及工程監工管理費用,此部分自包含於
各項工程款內,不應另計;鑑定機關另外加計設計費及工
程監工管理費,此部分自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可請求之
追加工程部分,鑑定機關既已將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項
目鑑定其數量如附件補充鑑定鑑價表(修正版),原告所
主張之追加部分,自已計算在內,不得另為請求。又如附
件鑑價表(修正版)並未扣除保固驗收責任10%,
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因進場施作之際,大樓管委會要求原告施作公
共空間保護工程,此費用1萬6401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
為被告否認。查,兩造系爭契約並無此費用之約定,此應
屬
承攬人自行負擔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萬
64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為配合冷氣工程施作,原告拆除已安裝完成天
花板骨架、立板骨架及隔間等,重新配置裝釘並製作預留
維修口及出風口,造成原告公司工程材料及工時、人力耗
損,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3萬50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宕工程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車輛耗損
及材料漲價等損害,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萬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工程原告遲延81日,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案號:105年度建上易字
第30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原告主張被告延
宕工程云云,自無足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因木地板無法施作,原告先行已支付之訂金6
萬480元無法取回云云,固提出支票領取確認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上開確認單縱為真正,亦無
法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訂金,且木地板尚可用於其
他工程,系爭工程木地板部分縱未施做,原告支付之木地
板定金亦非必然需任由出賣人沒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男孩房衣櫃追加變更(衣櫃上方增加隱藏式儲
藏櫃、燈具、管線等)增加費用1萬元;衣櫃變更施作為雙
層橫拉式書櫃之材料與修改工時應補貼60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查鑑定單位鑑定時,於補充鑑定鑑價表(修正
版)裝修工程編號18就男孩房衣櫃製作部分,已為鑑定數
量及價格。原告主張並未計價在內,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八)被告已給付348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42萬6027元
,則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42萬602
7元,被告既已給付34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19萬
576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予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