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三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微
訴訟代理人 張誌元
被 告 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即林祺崴
詹武典
林振山
白阿隨
陳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
公司清
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6日經濟部
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95290號函解散函解散登記,
迄未向
本院陳報清算人,有經濟部104年7月3日經授字第104350791
80號函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
,依
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被
告公司股東林益成即林祺崴、詹武典、林振山、白阿隨、陳
美珠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即時餐食製造業者,其先後於103年11月
至104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原告均依約交貨
,業經被告收受無誤,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3,24
5元。而原告之出貨單總共有三聯,會有一張在隔月月初先
寄給被告,請被告確認準備,月底再去收票款,
本件是原告
早就已經寄出貨單,但月底時被告就推拖拒開支票,事發後
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負責人,催請開立支票,但後來仍沒有開
票或付款,上開貨款迄未給付。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4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營利
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應收帳款對帳
暨出貨單影
本共67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有1,803,245元買賣價金未給付,
已如前述,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3,2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