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三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微
訴訟代理人 張誌元
被 告 中一餐盒食品工廠
法定代理人 李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餐盒業者,其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
104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原告均依約交貨
,業經被告收受,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 萬2,909
元,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貨款,
迄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給付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 萬2,90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97頁)。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如卷附出貨單
所示之貨物(見本院卷第68頁至81頁、第83頁至93頁、第
95頁至97頁),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尚積欠
原告合計價金125 萬2,909 元
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對
被告之該等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於104 年8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25 萬2,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