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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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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蔡鎮文       羅淑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鎮文、羅淑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持有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股數各陸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蔡鎮文、羅淑端如各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伊為確保被告蔡鎮文所實 際經營之大彰加油站聯盟(下稱大彰聯盟)與伊所有訴外人 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間聯盟合約書之 履行,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與被告蔡鎮文簽立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伊所有中龍公司15%之股權(即12萬 股),委託登記於被告蔡鎮文名下(其中二分之一並合意登 記在被告羅淑端名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伊得 隨時請求被告蔡鎮文移轉返還前揭股權。詎伊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返還股權時,竟遭被告拒絕。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以 民法委任關係定之,伊既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股權,即 表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茲 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 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並 登記於伊名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經營之中龍公司,於99年間主動要求加 入大彰聯盟,以獲得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之優惠的淨購油量折讓。因台塑公司信任被告蔡鎮 文之信用及資力,故於大彰聯盟、中龍公司及台塑公司之購 油合約新增條款第5點言明,中龍公司必須提出被告蔡鎮文 及其本人、配偶與一親等親屬總股數15%以上,始給予比照 大彰聯盟之相同折讓條件及合約期限。而該購油買賣合約, 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中龍 公司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11月17 日。台塑公司提供長期購油優惠,並為確保供油穩定,乃於 契約中明訂大彰聯盟中途解約或違反合約規定終止合約之罰 則。換言之,若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權,於契約期限前 返還移轉予原告,勢必導致大彰聯盟、中龍公司及被告蔡鎮 文之違約,而受有嚴重之賠償損害。依中龍公司與大彰聯盟 簽訂之聯盟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如中龍公司違反大宗油品 採購契約之規範,致大彰聯盟或油商之損失,中龍公司即很 可能遭台塑公司解約,追回歷年累計優惠油價之差額。被告 受託登記系爭股權,絕無侵佔之意圖。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 ,為原告所拒。又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期限尚未屆至, 且無重大事由發生,原告請求返還股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蔡鎮文於9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 (二)原告曾經於104年2月12日寄發臺中大甲郵局000047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股權,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彰化員 林郵局000068號存證信函函覆並要原告簽立切結書才返還 。 (三)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寄發臺中福安郵局000144號存證信函 表示毋庸書立切結書,請被告依約在104年3月31日前返還 股權。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000717號存 證信函再次要求原告要先簽立切結書才返還股權。 (四)被告曾於104年3月3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000715號存證 信函予蔡得謙律師表示有關經營權合約及股權移轉事宜要 求協調。 (五)台塑公司104年9月17日函文表示,各加油站必須提出蔡鎮 文個人持有5%股份,及其配偶與一等親內親屬之合計股份 占總股數15%以上證明...視為違約,須於解約後1個月內 按所獲得之優惠全額加倍返還。 (六)台塑公司104年11月2日函文表示,中龍公司若未能證明蔡 鎮文個人持有5%股份,及其配偶與一等親內親屬合計股份 占總股數未達15%之規定,視為違約,經本公司終止合約 後1個月內,按所獲得之優惠全額加倍返還本公司。 (七)台塑公司人員吳政坤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本院電話紀 錄表中表示與中龍公司終止合約後1個月內的求償,是向 中龍公司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鎮文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項 之約定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信託登記之股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為信託關係,惟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信託第1條訂有明文。系爭契約雖名為信託契約,惟 原告並未委託被告管理或處分系爭股份,其性質為借名登 記關係,而非信託契約,先此敘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指原告)得隨時 請求乙方(指被告蔡鎮文)移轉前揭信託之股權登記返予 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設定其他權利,乙方應無條件配 合備齊所需印鑑及相關文件,協同甲方辦理完成。」。是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蔡鎮文返還信 託登記之15%股權。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蔡得謙律師 證稱:「第3條的約定是在於原告可以單獨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的約定,而且可以隨時終止,由第3條第3項當時也有 設計終止後如何辦理股權過戶的約定,所以第3條的約定 是專屬於原告的終止契約的權利,被告蔡鎮文不能根據第 3條來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的約定,就是除了第3條 約定之外,兩造各自可以終止信託契約的依據,第7條第4 項,如有重大事由致無法履行本約之約定時,當時的考量 應該是在於如果被告蔡鎮文登記的系爭股權有被蔡鎮文債 權人查扣時,蔡鎮文也可以根據這條來終止信託關係。至 於原告要用第7條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的情形,應該不是很 多,因為原告可以根據第3條的約定就可以隨時終止信託 契約,所以不需要用到第7條第4項來終止,兩條來比較的 情形,應該如果雙方的關係還是很正常的情況下,原告可 以依據第7條第4項來終止,如果雙方的關係已經發生變化 ,則原告不受第7條約定的限制,直接可以用第3條來終止 系爭契約,這是我當時做這份契約的瞭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背面)。故原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項 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登記之15%股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 ⑶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有約定信託期限,且於信託契約 存續期,並無重大事由發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並無 理由云云。查,系爭契約於第6條固約定:契約存續期間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7條第4項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重大事 由發生,致有一方有受損之虞而無法履行本約之約定時, 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本信託契約,他方不 得異議。」。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規定,與系爭信託 契約第3條第2項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股權之約定,並無何 矛盾之處,是原告選擇依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股 權,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 系爭契約如原告於期限未屆滿前請求返還,中龍公司、大 彰聯盟有受損害之虞云云,係屬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權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股權無關 ,並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聲請調 查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久夫,證明大彰聯盟與台塑公司採 購合約及中龍公司加入大彰聯盟之合約書之事實,因原告並 未爭執上開合約之事實,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傳訊之必要)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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