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聚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鳳
被 告 桂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6,637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10
4 年度補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5 月20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則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