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陸宜宜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超 過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㈠請求撤銷鈞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㈠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釣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確認 被告執有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㈠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雖有變更,均係本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之糾紛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並開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依借據所 載,雙方約定原告自96年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依約 分期還款。其後原告於附表㈡所示期間陸續清償被告共約 131萬0800元,有清償之票據及匯款單足稽。嗣於97年1月15 日,被告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孫 志德,有「債權讓渡書」可證,而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後, 再於附表㈢所示期間,即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 又陸續清償訴外人孫志德及其委託收款之訴外人高振傑約 220萬元,亦有清償之票據及匯款單足稽。則原告積欠被告 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 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查扣優惠 定期存款在案。 ㈡被告既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孫志德,即有消滅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因「債權讓與」而 消滅;且原告對受讓人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債務 亦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請求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如 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2歲時曾與原告之兄徐凱強交往,95年間被告隨徐凱強 至台中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一家人同住。之後,原告及其配偶 顏美惠(即頻汝軒)即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款(詳如附表㈣所 示): ⒈96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由顏美惠擬具 借據,及原告簽發附表㈠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憑證。 ⒉96年2月16日,原告及顏美惠以經營旌富工程有限公司(即 奕勝工程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⒊96年4月10日,原告及顏美惠以購買預售屋為由,向被告 借款45萬元。 ⒋96年4月24日,原告及顏美惠以積欠地下錢莊及卡債,向 被告借款101萬元。 ⒌96年4月26日,原告及顏美惠以繳交預售屋款項為由,向 被告借款10萬元。 ⒍96年4月30日,原告及顏美惠以支付風水老師改運之報酬 為由,向被告借款1萬9000元。 ⒎96年5月間,原告及顏美惠以顏美惠妹妹顏美雯車禍無法 工作為由,向被告借款45萬元。 ⒏以上總計向被告借款504萬9000元。上開七筆借款均係由 顏美惠出面商借,收款。惟由原告簽立字據、本票等情, 其顯有願意承擔全部債務之情,故原告與顏美惠就上開借 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與其配偶固然陸續償還少數借款,仍有大部份借款未清 償,97年間訴外人孫志德與被告商量協助催討借款乙事,雙 方約定訴外人先持「債權讓渡書」看能不能找得到原告,如 果能找得到原告,再向被告取得本票正本,以開始執行債權 讓渡書之契約,惟嗣後孫志德即未再聯繫,被告只好自己再 持本票正本去臺中向原告及其配偶催討,經原告及其配偶承 諾會繼續還款,並開立8張支票,每張面額10萬元,到期日 為自98年7月至99年2月之每月月底,作為繼續還款之依據, 不料上開支票全數退票,原告及其配偶隨即搬家並且拒接被 告電話,因系爭本票屆期日將至,被告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 ㈢被告從未將債權憑證之正本交付第三人,亦不知原告及其配 偶是否確實有還款予孫志德,且自始未自孫志德獲取原告及 其配偶之任何還款。衡情,原告於自稱受讓債權者上門催討 債務時,理當檢視債權憑證(本票),且於清償後,取回本票 之正本始符常情,然系爭本票卻仍由被告持有中,足證原告 所述不實。更何況,原告及其配偶事後仍簽立8張支票清償 ,顯見其明知被告並未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㈣原告主張附表㈡清償借款之情形,其中編號①~⑤,多以簽 發支票清償,然原告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居多,被告否認 有清償之事實。另附表㈢所稱交付第三人孫志德、高振傑等 人之支票,因被告並無債權讓與孫志德,更不認識高振傑, 且原告交付其二人之支票是否兌現,亦未據原告舉證,此部 分之清償自不生效力。 ㈤縱認原告清償之事實為真,然原告及其配偶共向被告借款50 4萬900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今,本息亦超過700萬 元,則原告迄今積欠之本息,仍超過200萬元,被告以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2月11日簽訂借據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即附表 ㈣編號①),原告並開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 擔保;依借據所載,雙方約定原告應自96年2月12日起至 101年2月11日止依約分期還款。該借據第一行借款人記載 為徐茂盛,簽名用印部分則為「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徐茂盛 」。 ⒉原告曾於附表㈡編號⑥~⑯所示之時間,清償被告部分借 款。 ⒊被告曾於9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予訴外人孫志 德,內容記載「甲方(指被告)將所有債權交由乙方(指孫 志德)全權處理,爾後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負責,皆於 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由乙方,共新臺幣參 佰玖拾伍萬元正」。 ⒋原告於98年間,曾經簽發到期日為98年7月30日、8月30日 、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99年1月30 日、2月28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予被告,上開支票 均未兌現。 ⒌被告於104年5月8日執附表㈠所示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 ㈡主要爭點: ⒈附表㈣之借款,除編號①之外,被告是否均已交付?上開 各筆款項是否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顏美惠共同向被告借款, 原告是否應與訴外人顏美惠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附表㈡編號①~⑤之支票或轉帳款項,是否均有兌現,是 否可認定係原告清償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 ⒊被告是否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孫志德? 4.原告是否曾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㈢所示支票 ,由孫志德或高振傑等人簽收? 5.原告交付孫志德或高振傑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是否均已 兌現? 6.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 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權利存在有爭執,且 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80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民事判例可參。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 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 ,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 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383號民事裁判可按。本件原告主張簽發予被告如附表㈠ 所示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係要擔保其向被告所借貸之如 附表㈣編號①所示之200萬元。且該200萬元借款,已以附表 ㈡及附表㈢之方式清償完畢;而被告則抗辯,原告除向被告 借貸如附表㈣編號①之款項外,另與其配偶顏美惠共同向被 告借貸如附表㈣所示多筆款項,且原告主張已清償之事實並 不實在等語。茲原告對於附表㈣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亦予以否 認,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附表㈣之借款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則應就附表㈡、㈢之清償行為,負 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㈢關於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即附表㈣)之認定: ⒈附表㈣編號①之借款200萬元,為本件系爭借款,兩造均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顏美惠證稱:此筆款項是我 開口向被告借的,實際上是我和我先生一起跟被告借的等 語相符(本院卷159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顏美惠另證稱:附表㈣編號②之96年2月16日,被告 有轉帳100萬元到我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附表㈣編號③之96年4月10日,被告亦有轉帳45萬元至我 先生(指原告)帳戶,這二筆錢都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159背面筆錄)。 ⒊被告另主張於附表㈣編號④、⑦之時間曾各交付現金101 萬及45萬元予顏美惠,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顏美惠亦 證述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 於附表㈣編號⑤、⑥部分,被告固主張以語音轉帳各10萬 元、1萬9000元至顏美惠之帳戶,惟縱使上開轉帳為真, 因其轉帳之對象為顏美惠,並非原告,且原告已否認其有 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則亦難認定兩造間就該二筆轉入顏 美惠帳戶之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⒋綜上,關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除原告自認之附表㈣編號 ①之200萬元外,參酌證人顏美惠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僅 能認定就附表㈣編號②之100萬元,及附表㈣編號③之45 萬元,亦成立借貸關係。其餘附表㈣編號④~⑦之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與原告個人有關。從而,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之金額應認定為345萬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450000=0000000) ㈣關於原告對被告清償借款之認定: ⒈附表㈡部分: ⑴原告已於附表㈡編號⑥~⑯之時間,以附表㈡所示方式 清償部分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 37萬4800元(計算式:34800+27000+30000+30000+ 31000+37000+37000+37000+37000+37000+37000 =374800)。 ⑵原告固主張亦曾於附表㈡編號①~⑤之時間,以附表 ㈡所示方式清償部分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曾交付附表㈡編號①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嗣改 名為旌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惟系爭面額 10萬元之支票,嗣後並無兌領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 第1040106388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5頁)。證人 顏美惠固證稱:後來支票有取回來,改用現金給付等 語(本院卷第160頁筆錄),惟衡情,若改以現金交付 ,理當請被告簽立收據始符常情。茲原告無法提出確 實已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憑據,自難認其主 張為真。 ②關於附表㈡編號③、④部分,經查亦無任何支票兌領 之紀錄,證人顏美惠固亦證稱:這二張支票後來也向 被告索回,改以現金在被告住處直接給付等語(本院 卷第159頁背面),惟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或顏美惠既 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已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顏美惠 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採信。 ③至於附表㈡編號②、⑤部分,原告係以轉帳或匯款方 式,直接將款項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證人顏美惠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如何清償)...96年9月17日轉帳3萬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96年9月21日匯款到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20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背面) 。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此二筆匯款,足 以認定此二筆款項,亦為原告清償借款之一部分。 ⑶綜上,關於附表㈡原告所主張已清償之借款應認定為61 萬0800元(計算式:(000000+30000+206000=610800) 。 ⒉附表㈢部分: ⑴被告固不爭執曾於9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予 訴外人孫志德,惟否認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孫志德, 辯稱僅係與孫志德商量如何向原告催討欠款等語。惟查 ,系爭債權讓渡書之內容記載「甲方(指被告)將所有債 權交由乙方(指孫志德)全權處理,爾後相關債權事務皆 由乙方負責,皆於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 由乙方,共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正」,此有債權讓渡 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再參以被告本人自承 ,確實有透過朋友介紹孫志德去向原告要錢(本院105年 4月18日筆錄第2頁),固縱使認為被告並無意將系爭債 權讓與孫志德,惟其確實已委託訴外人孫志德向原告催 討債務一情,已認定之。 ⑵另證人顏美惠予本院證稱:「97年1月15日被告有委託 孫志德來討債,當時是由我先生出面處理,先交付宮發 企業社台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支票二張,各50萬元給孫 志德(指附表㈢編號①、②之支票);97年5月19日又交 付胡敏雄合作金庫大雅分行支票一張,金額10萬元給孫 志德(指附表㈢編號③之支票)。97年6月5日交給高振傑 ,由徐茂盛所簽發之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20萬 元支票一張(指附表㈢編號④之支票)。97年8月10日、9 月25日、10月25日、11月15日、12月31日、98年1月31 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31日交給高振傑,由徐茂盛 所簽發之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10萬元支票各一 張(指附表㈢編號⑤~⑫之支票)。98年4月30日交給蘇 柏誠,由徐茂盛所簽發之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 10萬元支票一張(指附表㈢編號⑬之支票)。這些支票都 有兌現;因為他們(指孫志德、高振傑、蘇柏誠等3人) 出具被告的債權讓渡書,我先生跟他們談了之後,就叫 我開支票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筆錄)。茲原 告交付予孫志德、高振傑等人之支票,均已由孫志德、 高振傑簽收,亦有支票簽收條在卷可憑,且原告亦因此 而留存系爭債權讓渡書之影本,足以證明,原告係在確 認上開三人受被告委託催討借款之事實後,始交付附表 ㈢之支票予孫志德等人一情,亦可認定之。 ⑶另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均已全數兌現 ,此分別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11月11日 104永康字第0355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104年11月17日合金大雅字第1040003138 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104年 11月25日中工營密字第10450008351號函(本院卷第103 頁)各一份在卷足參。其中附表㈢編號⑪、⑫之支票, 更是由被告直接兌領,有被告之背書可證(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106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朋友的媽 媽王惠閔在我委託孫志德去要錢後,曾經陪我去台中找 原告夫妻要錢,原告夫妻答應會還我錢,之後王惠閔自 己又到台中去找原告,拿回一疊支票,好像有14張,我 為了感謝王慧閔有隨手抽了4張支票給王惠閔(即附表㈢ 編號⑧、⑨、⑩、⑬),剩下的支票我就拿去兌現,所 以其中二張票(即附表㈢編號⑪、⑫)才會有我的背書」 等語(本院105年4月18日筆錄第2~3頁)。且附表㈢編號 ⑧、⑨、⑩之支票,確實係由王惠閔兌現,亦有前開台 灣銀行台中工區分行函可證,更足證明,原告交付予訴 外人孫志德、高振傑及蘇柏誠等人之支票,確實係為清 償被告之借款。 ⑷雖被告辯稱:附表㈢編號④、⑤、⑥、⑦支票之簽收「 高振傑」筆跡,與附表㈢其他由高振傑簽收之支票上「 高振傑」筆跡不同。惟查,被告有委託孫志德、高振傑 等人向原告催討債務已是事實,則孫志德、高振傑等人 ,自亦有可能再委由第三人執行實際之催討行動,因此 造成支票簽收之筆跡不同,自有可能。然因附表㈢編號 ⑧以下之支票,確實曾實際交付被告收受或兌現,已如 前述,故縱使支票簽收者之筆跡不同,亦不妨害本院關 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⑸至於附表㈢之其他支票之兌領人雖非被告本人(參本院 卷第162-1頁),惟有可能是被告收受支票後再背書轉讓 予他人,亦有可能是孫志德、高振傑及蘇柏誠等人收取 支票後,未依約定交回予被告。惟被告既有委託孫志德 、高振傑等人向原告催討債務之事實,自屬被告之代理 人,則原告將清償借款之支票交付被告之代理人,且事 後均已兌現,應認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⑹另被告又抗辯,倘原告已清償部分借款,何以未要求取 回系爭200萬元之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之借款並非 僅有200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收取孫志德、高振 傑等人所交付之債權讓渡書影本,同時要求等在支票 上簽收,已足以保全其清償借款之證明。故原告是否取 回先前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自不影響本件借款債權業 已清償之事實之認定。 ⑺綜上,關於附表㈢原告所主張已清償之借款應認定為 220萬元。 ⒊小結,原告已清償予被告之借款,合計為281萬0800元(計 算式:610800+0000000=0000000)。 ㈤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在98年7月之後,曾簽發面額各10萬元 之支票8張予被告,倘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何需再簽發 支票予被告等語。惟關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事後又 再委託另一組人員前往討債,原告迫於無奈始再簽發支票等 語。經查,被告先前既有委託第三人催討債務之事實,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惟不論如何,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關於兩造借款及清償之事實,仍應以兩造舉證之 程度作為判斷,故即使原告有簽發系爭8張支票予被告,亦 不影響本件借款及清償事實之認定。 ㈥承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之345萬元,於扣除前述原告 陸續清償之281萬08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金 額即為63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39200),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僅於未清償之63萬9200元之 範圍內存在,逾上揭債務金額部分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元) │ │ ├─────┼─────┼──────┼───────┤ │ 96.02.11 │ 101.02.11│ 2,000,000 │ │ └─────┴─────┴──────┴───────┘ 附表㈡: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前對被告之清償紀錄 ┌─┬────┬─────┬─────────────────────┬──────────┐ │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原告主張之清償方法 │ 被告抗辯 │ │號│ │(新台幣元)│ │ │ ├─┼────┼─────┼─────────────────────┼──────────┤ │①│96.02.10│ 100,000 │交付奕勝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②│96.09.17│ 30,000 │ATM轉帳存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③│96.09.20│ 200,000 │交付旌富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④│96.09.20│ 400,000 │交付旌富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⑤│96.09.21│ 206,000 │由旌富工程有限公司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406540│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 │ │080980號帳戶 │ │ ├─┼────┼─────┼─────────────────────┼──────────┤ │⑥│96.07.25│ 34,800 │現金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 不爭執 │ ├─┼────┼─────┼─────────────────────┼──────────┤ │⑦│96.11.23│ 2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 不爭執 │ ├─┼────┼─────┼─────────────────────┼──────────┤ │⑧│96.12.14│ 30,000 │ATM轉帳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 不爭執 │ ├─┼────┼─────┼─────────────────────┼──────────┤ │⑨│96.12.14│ 30,000 │ATM轉帳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 不爭執 │ ├─┼────┼─────┼─────────────────────┼──────────┤ │⑩│96.12.21│ 31,000 │現金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 不爭執 │ ├─┼────┼─────┼─────────────────────┼──────────┤ │⑪│96.03.12│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不爭執 │ ├─┼────┼─────┼─────────────────────┼──────────┤ │⑫│96.04.14│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不爭執 │ ├─┼────┼─────┼─────────────────────┼──────────┤ │⑬│96.05.12│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不爭執 │ ├─┼────┼─────┼─────────────────────┼──────────┤ │⑭│96.06.20│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不爭執 │ ├─┼────┼─────┼─────────────────────┼──────────┤ │⑮│96.07.13│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不爭執 │ ├─┼────┼─────┼─────────────────────┼──────────┤ │⑯│96.08.21│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不爭執 │ ├─┼────┼─────┼─────────────────────┼──────────┤ │ │ 合計 │1,310,800 │ │ │ └─┴────┴─────┴─────────────────────┴──────────┘ 附表㈢: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後對債權受讓人之清償紀錄 ┌─┬────┬─────┬──────────────────┬─────────────┐ │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原告主張之清償方法 │ 被告抗辯 │ │號│ │(新台幣元)│ │ │ ├─┼────┼─────┼──────────────────┼─────────────┤ │①│97.03.25│ 5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①曾與第三人孫志德商量向 │ ├─┼────┼─────┼──────────────────┤ 原告催討欠款,但否認有 │ │②│97.04.10│ 5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將債權讓與孫志德或高振 │ ├─┼────┼─────┼──────────────────┤ 傑 │ │③│97.05.19│ 1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 ├─┼────┼─────┼──────────────────┤ ②事後被告自己出面催討, │ │④│97.06.05│ 2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原告曾簽發98年7月至99年│ ├─┼────┼─────┼──────────────────┤ 2月、發票日為每月月底、│ │⑤│97.08.10│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交│ ├─┼────┼─────┼──────────────────┤ 付被告,但均未兌現。 │ │⑥│97.09.2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⑦│97.10.2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⑧│97.11.1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⑨│97.12.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⑩│98.01.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⑪│98.02.28│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⑫│98.03.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⑬│98.04.30│ 100,000 │交付支票由蘇柏誠簽收 │ │ ├─┼────┼─────┼──────────────────┼─────────────┤ │ │ 合計 │2,200,000 │ │ │ └─┴────┴─────┴──────────────────┴─────────────┘ 附表㈣:被告主張借貸予原告之款項 ┌─┬────┬─────┬──────────────────┬─────────────┐ │編│借款日期│ 金額 │ 被告主張之借款方法 │ 原告之陳述 │ │號│ │(新台幣元)│ │ │ ├─┼────┼─────┼──────────────────┼─────────────┤ │①│96.02.11│ 2,000,000│ 匯款(即本件200萬元本票之借款) │ 不爭執 │ ├─┼────┼─────┼──────────────────┼─────────────┤ │②│96.02.16│ 1,000,000│ 語音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與本票借款無關 │ ├─┼────┼─────┼──────────────────┼─────────────┤ │③│96.04.10│ 450,000│ 轉帳470,000予顏美惠 │ 與本票借款無關 │ ├─┼────┼─────┼──────────────────┼─────────────┤ │④│96.04.24│ 1,01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 顏美惠未收受此筆現金 │ ├─┼────┼─────┼──────────────────┼─────────────┤ │⑤│96.04.26│ 100,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 與本票借款無關 │ ├─┼────┼─────┼──────────────────┼─────────────┤ │⑥│96.04.30│ 19,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 顏美惠只收到5,000元 │ ├─┼────┼─────┼──────────────────┼─────────────┤ │⑦│96.05 │ 45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 顏美惠未收受此筆現金 │ ├─┼────┼─────┼──────────────────┼─────────────┤ │ │ 合計 │ 5,049,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