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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房林蘭妹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林房文平 被   告 江冠陞 被   告 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漳正 被   告 嘉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 號),本院 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冠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冠陞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按 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 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 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 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 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 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 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按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2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法所 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嘉正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嘉正公司)為被告,並同時對被告2 人分別依同一訴 訟標的請求,依上開說明,應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原告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 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亦未拒卻而應訴,是原告提 起本件合併之訴,尚於法相合,當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魁公司)、江冠陞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2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被告嘉正公 司外,經變更其聲明,再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信魁公司、江冠陞應 連帶給付原告469,411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江冠陞、嘉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11 元,及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信魁公司、江冠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冠陞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同向行駛於 其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閃避訴外人洪詩珣違 規停放之車輛而車身偏左,被告江冠陞因飲酒造成其操控力 及注意力降低,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疼痛、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江冠陞上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 定在案。而被告江冠陞係受雇於被告信魁公司,於車禍發生 時,被告江冠陞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受雇職務中,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被告信魁公司自應與被告江冠陞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江冠陞與被告信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40,185 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於103 年9 月18日前 ,聘請看護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於103 年9 月 18 日 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則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 日2,200 元計算,共計66,000元(計算方式:2200×30=66 000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2,000元(計算 方式:16000 +66000 =82000 )。 ㈢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審酌原告傷勢位置及年紀,在其 傷勢未康復,而往返醫院就診時,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 要,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715 元;又因由家人開車接送往來 住處及醫療院所所生之費用雖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告 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又由原告提出之停車費330 元收據觀 之,停車場之地點係臺中榮民總醫院旁之停車場,亦應屬醫 療期間往返醫院之必要支出,以上共計3,045 元。 ㈣醫療用品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購買看護墊、手 套、濕巾等,共計支出2,076 元。 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卻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害 ,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0元。 ㈥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江冠陞、信魁公司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527,306 元(計算方式:127306+400000= 527306),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57,895元後, 被告江冠陞、信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9,411 元 (計算方式:000000-00000 =469411)。 二、倘認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嘉正公司,則 應由嘉正公司依前揭規定,與被告江冠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①先位聲明:⑴被告信魁公司、江冠陞應連帶給付原告 469,411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 備位聲明:被告嘉正公司、江冠陞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11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信魁公司辯稱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任職於被 告信魁公司云云,惟被告江冠陞於其過失傷害案件即鈞院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614 號審理時,已自承其受雇於被告信魁 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要前往客戶處收取貨款。被告 信魁公司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事後製作,且公司替員工投保 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僅係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 規定之行政管理及福利制度,現員工或公司因積欠卡債等因 素而未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者比比皆是,無法逕認未投 保者即非該公司員工。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信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略以: ㈠被告江冠陞從未任職於被告信魁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請求被告信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 告江冠陞固曾於100 年11月間受雇於被告信魁公司之董事施 嘉龍所經營之被告嘉正公司,擔任業務員,然其因不適任, 即於當月離職,被告嘉正公司亦於同年月8 日為其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公司名片上雖記載被告信魁公司及嘉正公司, 2 公司亦設址於同一地點,但被告信魁公司先設立,之後再 設立被告嘉正公司,2 公司負責人亦不同。如以勞工保險、 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來看,被告江冠陞到職時,是以被告嘉正 公司名義為其投保,故如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由被告嘉 正公司負責。當時被告江冠陞是以現金領取薪資,但因其有 借款,扣掉借款後,其薪資所剩無幾。 ㈡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非被告信魁公司或嘉正公司所有,被告江冠陞客 觀上亦非執行被告信魁公司或嘉正公司之職務,故本件並無 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信魁公司連帶 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正公司則以:否認被告江冠陞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 雇於被告嘉正公司。被告江冠陞前於100 年間曾在被告嘉正 公司任職,被告嘉正公司並為被告江冠陞投保勞工保險、全 民健保,但被告江冠陞工作3 至5 天隨即離職,之後就未曾 在被告嘉正公司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冠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冠陞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許,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 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閃避訴外人洪 詩珣違規停放之車輛而車身偏左,被告江冠陞則因飲酒造成 其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之電動自行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疼痛、左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 5 頁】,且為被告信魁公司、嘉正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江冠 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江冠陞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與原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江冠陞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 之權利,被告江冠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江冠陞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江冠陞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江冠陞竟 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併行之適當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電動自 行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端。且被告江冠陞所為上開行為 ,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 至8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益見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江冠陞過失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冠陞酒後駕駛自用小貨 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既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於車前況及 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 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江 冠陞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 上開規定,被告江冠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185元 ,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急診)、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書收費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 至10頁),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請求被告江冠陞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0,185元。 ㈡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 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 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於103 年9 月9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 月11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8日出院,須 24小時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確有由他人看護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縱使原告並未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 其親人照顧,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 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查原告於住院期 間之103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出院止,聘僱照顧服務 員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及2,000 元,共計16,000元 等情,有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愛心看 護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另原告自出院 起,由林春妹、房麗平照顧看護1 個月等情,亦有林春妹、 房麗平出具之看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原告就此1 個月期間 ,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我國目前僱用看護之 收費標準相當,則就出院後1 個月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0日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 計算方式:2200×30=6600 0),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冠陞賠償看護費用共 計82,000元(計算方式:16000 +66000 =82000 ),核均 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應准許。 ㈢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停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就診,共計花費2,715 元之交通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計程 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9頁) ,而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勢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核 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往來醫院就診而由家 人開車接送,因而支出停車費用330 元部分,固提出俥亭停 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榮總營業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20頁),惟上開停車費支出之時間,係在103 年 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而原告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 同年月18日出院止,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 如前述,應無往返醫院而支出停車費之必要,足認此等費用 之支出,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不應准許。 ㈣醫療用品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看護墊 、手套、濕巾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076 元,並提出自費 品項購買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21、22頁)。惟查,其中20元、 106 元之統一發票部分,其上並無原告購買物品之品名,而 無從判斷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原告車禍所受傷勢有無 關聯;又原告以1,350 元購買之補維勝錠1 瓶部分,並未證 明此乃經醫生囑咐必須服用者,是上開費用共計1,476 元( 計算方式:20+106 +1350=1476),均無由證明確屬原告 增加生活所必需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支出應為60 0 元(計算方式:0000-0000=600 )。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 103年9月10日住院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8日 出院,此後尚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均 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江冠陞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現無業 ,名下無財產,無債務,102 、103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業務員,名下有車輛一部,財 產總額為0 元,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150,000 元,101 、10 3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 103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人別欄之記載(見警卷第 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4 至28頁、第42、43頁)。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江冠陞之學歷、 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江冠陞之加害情形、 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25,500 元(計 算方式:40185 +82000 +2715+600 +200000=325500) 。 四、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陳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金57,895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法 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故原告得再向被 告江冠陞請求之金額應為267,605 元(計算方式:000000- 00000=267605)。 五、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信魁公司為被告江冠陞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江冠陞連帶負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江冠陞與被告信魁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則應由被告嘉正公司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江冠陞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信魁公司、嘉正公司均否認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與被告江冠陞有僱傭關係。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 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此所謂之監督,係指對於勞 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686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江冠陞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供稱:「 103 年9 月9 日下午…我駕駛自小客J0-0000○○○區○○○○ ○路直行要回重慶路的公司,於上述時地擦撞由一個老太太 騎乘的機車。」、「…車主是我公司冠祥護車保養廠」、「 我去拜訪客戶,於廣福路跟客戶喝500cc 的金牌啤酒3 瓶。 」、「103 年9 月9 日14時開始喝,喝到約15時30分許駕車 離開,之後又○○○區○○路收公司貨款,再走中清路要回 公司。」(見警卷第6 頁);嗣於103 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 述:「(問:車禍發生當時你開車要去哪裡?)冠祥護車保 養廠。」、「(問:你是否在保養廠工作?)不是,因為車 子是跟保養廠借的,要開回去還。」、「(問:你是否這家 保養廠員工?)不是。」、「(問:你從事何職業?)賣汽 車機油直到上個月底離職。」、「(問:你賣汽車機油是哪 家公司職員?)嘉實多臺灣經銷商,在臺中市○○區○○巷 00○0 號,信魁企業公司(庭呈名片一紙)。」、「(案發 前你是開車要去拜訪客戶嗎?)應該算是,保養廠是我的客 戶。」、「(問:你到保養廠只是單純還車嗎?)拜訪客戶 ,順便還車。」、「(問:你在警局供稱103 年9 月9 日下 午2 點喝到3 點半,駕車離開後是要○○○區○○路收公司 貨款?)不是,我是○○○區○○路收完貨款後要去冠祥汽 車保養廠。」、「(問○○○區○○路是向哪位客戶收貨款 ?)世鑫汽車保養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468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正反面) 。然被告江冠陞在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偵查中 ,就其究係受僱於冠祥護車保養廠或被告信魁公司,車禍發 生時駕車是要回公司或去還車、拜訪客戶等節,前後供述不 一;且臺中市○○區○○○○路,亦查無被告所述之客戶「 世鑫保養廠」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是被告江冠陞於偵查中供述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信 魁公司,是否屬實,即堪置疑。又被告江冠陞於偵查中提出 之名片1 紙上雖有被告信魁公司之名稱,然其上亦有被告嘉 正公司之名稱等情,有該名片附於偵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 ),故該名片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江冠陞曾受雇於被告信魁公 司,亦屬有疑。又被告信魁公司抗辯被告江冠陞曾於100 年 間受雇於被告嘉正公司,然數日後即離職等情,業據提出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嘉正公司曾於100 年11月 3 日為被告江冠陞投保勞工保險,嗣於同年月8 日辦理退保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觀諸上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江冠陞以被告信魁公司為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是被告信魁公司否認曾雇用 被告江冠陞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信魁公司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江冠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江冠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嘉正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即為被告江冠陞辦理勞工 保險退保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江冠陞雖於其被訴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印有被告嘉正公司之名片,然其 既曾任職於被告嘉正公司,則保有該公司印發之名片,乃屬 尋常,是由被告江冠陞所提出之名片,尚無從作為其於 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仍任職於被告信魁公司或嘉正公司之有 利證明。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江冠陞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主 張被告江冠陞係因負擔卡債,避免銀行追償債務,而由被告 嘉正公司退保,於102 年10月25日改由臺中市鞋類加工業職 業工會投保云云,然為被告嘉正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係回覆被告江冠昇於103 年5 月間之申請書,是其上 所載應係被告江冠陞於當時積欠債務情形,然被告嘉正公司 為被告江冠陞辦理退保之時間,係在100 年11月8 日,當時 被告江冠陞之負債情形是否如前揭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 ,尚非無疑;另參諸被告嘉正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以被告 江冠陞離職為由,辦理退保後,至被告江冠陞於102 年10月 25日以臺中市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 險,時隔近2 年,故原告主張被告江冠陞係為躲避債務,而 自被告嘉正公司退保,改由臺中市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 ,實屬牽強。又被告江冠陞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5 月11 日曾分別以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弼樂軒實業有限 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等情,亦有前揭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倘若被告江冠陞係為逃避債權 人追討,而於任職期間仍由被告嘉正公司辦理退保,然其何 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 仍二度由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況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江冠陞於嘉正公司辦理退保後、 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2 年間,即有自聯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領得薪資150,000 元之情形,堪認被告江冠陞於102 年間係 受僱於聯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則被告江冠陞自無可能如原 告所主張自100 年11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均任職於被 告嘉正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受雇於被告嘉正公司,自難令本院憑信。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嘉正公 司受僱人乙節,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江冠 陞與被告嘉正公司有僱傭關係,而認被告嘉正公司應就被告 江冠陞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江 冠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並於104 年4 月27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江冠陞(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江冠陞今皆 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江冠陞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江冠陞應自10 4 年5 月5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冠陞給 付267,605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請求,因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本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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