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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好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融 訴訟代理人 張惟強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62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崗236號日紡大將 軍第十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牌樓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8,000元(含稅)。嗣被告 於103年7月30日變更捲門尺寸、邊柱加高,有報價單為證。 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3年11 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遭拒,原告遂於104年4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儘速繳清全部工程款,被告 仍置之不理。本件原告已依兩造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交 付,且被告業已驗收合格並使用,原告已履行完畢,爰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萬2625元(計算式: 888000+21000+2205+2520+18900=932625)。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625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報價單、11月 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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