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好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融
訴訟代理人 張
惟強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2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62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崗236號日紡大將
軍第十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牌樓捲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8,000元(含稅)。嗣被告
於103年7月30日變更捲門尺寸、邊柱加高,有報價單為證。
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3年11
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遭拒,原告遂於104年4月24日寄
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儘速繳清全部工程款,被告
仍置之不理。本件原告已依兩造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交
付,且被告業已驗收合格並使用,原告已履行完畢,爰依
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萬2625元(計算式:
888000+21000+2205+2520+18900=932625)。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625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報價單、11月
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