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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胡勝志 被   告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  李宜璋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聲明:「⒈被告健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或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92,33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太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通 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素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102年12月18日,駛入日光大 道大樓(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並停放地下 一樓24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被告健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璟公司)疏於維護該機械停車位之過 失,致系爭停車位油壓缸頂座與上車台焊接處焊道完全斷裂 ,車台板因無法支撐而失速墜落,造成原告被承保車輛損害 。查被告健璟公司為從事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有專業技 術之廠商,其與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所簽定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載明,被告健璟公司每月施 行一次定期保養、保養範圍包括定期保養檢視紀錄表各項目 之檢視工作,以保持設備上之正常運轉狀態,並由被告管委 會每月支付價金。另被告管委會係由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其雖非行為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248號參照)。是此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雖為 被告管委會及健璟公司,然權利義務歸屬應為日光大道大樓 全體住戶,故被告健璟公司如未盡契約義務,而致各別住戶 權利遭受損害,自應對權利受損之住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查被告健璟公司曾於102年12月12日保養紀錄 表建議事項記載:23-24號車位車主要求檢測鏈條安全或加 裝安全倒鉤,惟至本件事發之日,被告健璟公司仍未處理, 而致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停車位油壓缸頂座與上車台焊接處 焊道完全斷裂,車台板無法支撐而失速墜落致生損害。闢於 承保車輛毀壞部份,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太通 公司修理費用共計992,334元(含鈑金費用294,201元、烤漆 費用155,774元、零件費用542,359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 告健璟公司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原告並將此事實通知被告。是原告並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原告之被保險人 向被告健璟公司追償上開修理費用。 ㈡另查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1樓,為日光大道大樓之住戶。而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屬受全體住戶之受託人,即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維護 公寓大廈,原告之被保險人並定時繳納管理費用,其性質上 為有償之委任契約,是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管委會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如因其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損害委任人時, 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換言 之,對於公寓大廈之安全及公共安全檢查及改善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被告管委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又依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 條、第6條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 備之維護保養…」、「…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 專業廠商…申請安全檢查。」,故日光大道大樓之機械停車 位設備維護保養、安全檢查等事項為被告管委會應執行之職 務。經查本次事故為機械停車位焊道焊接不均致強度不足, 而使車台板無法支撐失速墜落,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損壞。依 被告健璟公司102年12月12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 表建議事項欄二記載:23-24號車台車主要求鏈條檢測安全 或加裝安全掛鉤,其上客戶簽章欄位蓋有被告管委會之收發 章,可見該紀錄表確由被告管委會收受並知悉上開建議事項 之問題,惟直至本件事故發生日為止,被告管委會並未管理 或維護該已有問題之系爭停車位,甚至連僅僅張貼公告告知 該車位有相當危險事實之消極做法或禁止被保險人使用該車 位都未嘗試。依上所述,被告管委會對於住戶之公共安全應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原告之被保險人已向其反映該車 位應予加強維護,被告管委會皆置之不理,其未盡其應盡之 義務,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 管委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健璟公司部分,是依民法第184條、第 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對於 被告管委會部分,則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兩者關 係為不真正連帶,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 一被告即免為給付。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俾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 會應給付原告992,3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被告管委會與健璟公司所簽立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第 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健璟公司)於維護保養作業時 ,若發現設備異常或零件不堪用、損壞…需知會甲方(即 被告管委會)…」;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於保養維修過 程中…或認有安全之虞,不得使用操作時…須在設備明顯 處設立警告標示及必要安全措施…」。查被告健璟公司已 於102年12月12日該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建議 事項欄記載24號車主已要求鏈條檢測安全或加裝安全掛鉤 ,並有健璟公司服務人員及主官簽核,是健璟公司明知有 此住戶反應之異常情事,卻仍於該日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備保養紀錄表維修檢視項目各項欄位皆填寫「ˇ」表示正 常,有檢測不實或未實施相關必要安全措施,顯已違背上 揭契約義務。被告健璟公司更推卸責任謂因原告承保車輛 超重造成本件事故,惟查被告健璟公司在102年10月9日、 l1月5日、12月12日三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維修檢 視項目「停放之車輛符合承載規範」欄位皆填選「是」或 「ˇ」,健璟公司之維修檢視並未提出有所謂停放車輛超 出承載限制之問題,現在又卸責推拖是原告承保車輛超重 所致,則健璟公司實際上根本未實施維修檢視,故意製造 不實之文書資料欺瞞住戶,此行為與本件機械停車位塌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健璟公司維修檢視不實,已 違背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管委會辯稱本件事故乃因原告承保車輛超重所致, 惟被告健璟公司既在其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維修檢視 項目「停放之車輛符合承載規範」欄位皆填選「是」或「 ˇ」,且如上所述,被告管委會對該紀錄表所填載之事皆 已明知,經原告被保險人反應停車位之問題,亦未要求健 璟公司再次維修檢視,此難謂被告管委會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管委會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健璟公司: ⒈查被告健璟公司與管委會簽立保養機械式停車位,共31個 停車位、單價每停車位110元,合計每月保養費用為3,410 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為一年,依合約 書第五條載明:被告管委會享有被告健璟公司代為擔保之 產品責任險,並以保險公司承保範圍為主,但因下列各條 款所述之內容致使機械停設備,發生故障、或人員財產之 損傷,則被告健璟公司不任何責任。並且如需被告健璟公 司派員修理時,其所需之工程費用,由被告管委會全額負 擔支付;其中第2項則載明「因超載或私自改造導致損害 者」。次查被告健璟公司針對系爭機械台之車輛標示規格 為「最大限制為車長5.00公尺以下、車寬1.80公尺以下、 車高1.40公尺以下、車重1600公斤以下」,且被告健璟公 司已盡告知義務,張貼告示於日光大道大樓停車場。惟由 訴外人林素蘭所駕駛之車輛,其車號為000-0000、賓士車 型號E250、空車重1680kg,再加上車內物品、油料等應已 超出乘載限制之重量,故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⒉依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所為之「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日光大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勘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書)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依上述現場勘查,測量及所得資 料分析如下:①焊道斷裂分析:斷裂之焊道分別為長79mm ×2處; 長37mm×2處;長100mm×l處(參考照片10-12) ;焊腳長經現場測量(參考照片13)最小約3mm:最大約 4mm呈現不規則狀分佈在上車台邊樑ㄈ100×50糟鐵,65× 65角鐵及頂座上,依附件4之焊道強度計算書得知焊腳長 需達3.6mm-4.1mm以上,才符合需求。②由現場勘查得知 ,焊道斷裂處為I型對頭及填角焊接,但接合處皆未倒角 氮焊接不均(參考照片14)造成強度不足。依上系爭報告 書所論,本件事故全屬日光大道大樓機械式停車位原結構 問題,與被告健璟公司保養並無關聯性,本件事故發生之 上開原因並非被告健璟公司所能預見,且現場載重量標示 被告健璟公司皆已標示清楚,並無未盡責任告知。 ⒊另查被告健璟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 在,且兩者之間並無不法行為構成要件;而被告健璟公司 與訴外人林素蘭並無簽訂私人契約,至於林素蘭曾於102 年12月12日在被告健璟公司保養紀錄表建議事項上載明, 被告健璟公司已於102年12月16日提出致被告管委會報價 單,此有被告管委會收發章為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健璟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⒋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查被告健璟公司有按時保 養紀錄為證,於101年10月2日維修保養紀錄表維修內容載 明:「車輛車重約1650kg略超出建議停放車重」。本件係 因訴外人林素蘭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賓士車型號E250 車輛,載重量過重而造成主因,關於現場載重量標示被告 健璟公司皆已標示清楚,並無未盡責任告知,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及依民法第184條要求被告健璟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 保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管委會向社區 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乃用以支應公共設施之維護等費用, 被告管委會本身則未自住戶受取報酬,是依上規定,被告 管委會應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為已 足。是原告稱被告管委會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 屬誤會。 ⒉次查,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 查員證: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 執照者。二、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 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是以建築物昇降設備 之維修保養須取得技術證照,並非任何人能任意從事,則 被告管委會本身自無能力、資格從事其檢修維護,是被告 管委會與被告健璟公司簽訂停車位保養契約,將保養維修 機械停車位之責委由被告健璟公司承擔,自屬維護公共設 施安全之適當方法。且依上揭機械停車位保養契約約定: 「被告健璟公司每月需派遣技術人員至被告日光大道社區 管理委員會機械停車位施作保養,合約期間內,停車設備 如有發生故障,被告健璟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應於60分鐘 內到場處理,並於最短時問完成修復作業。對部分零件及 消耗品須由被告健璟公司免費服務更換,以保持設備上之 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云云,足認被告管委會就受任執 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已盡其注意義務。 ⒊復依系爭停車位旁之告示牌所示,該機械停車位規格為車 長5公尺以下、車寬1.8公尺以下、車高1.4公尺以下、車 重1600公斤以下,車種為中型轎車以下車種。而原告承保 車輛為賓士E-250型轎車,車重1680公斤,足見原告承保 車輛重量明顯超出該機械停車位原有設計之負荷重量(按 :系爭車輛空車重量達1680公斤,再加上車內物品、油料 等,其重量遠遠超過系爭機械升降台所得使用之車輛限制 )。據此可知,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該機械停車位旁告 示牌之記載即逕行停放,即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素蘭 沒有確實遵守機械車位安全使用注意事項,重量超出該機 械停車位可負荷車重達1600公斤,使該機械停車位焊接處 不堪負荷而斷裂,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故應全部歸責於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素蘭,始屬公允,此非但與被告管 委會無涉,被告管委會在客觀上亦為本件事故之受害人, 蓋被告管委會尚需支付相關修繕費用。 ⒋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查早在102年11 月28日被告管委會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就 本件有關車輛超重問題提出討論及決議,即「機械停車位 原始設計寬度高度等均屬固定,僅就機械停車位本身故障 損壞時始作修繕,且修繕車位並非針對特定住戶」;易言 之,當時被告管委會、被告健璟公司、原告承保車輛保戶 太通公司(林素蘭)均業已知悉有車輛超重之問題存在, 然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認為機械停車位旁早有公告限制 車輛重量,沒有任何根據及理由可以因為原告保戶之個人 因素,被告管委會即需另行花費鉅額支出以事先加強原告 保戶之使用車輛載重限制,否則,原告保戶日後如果更換 為重量更重之大型高級休旅車,是否被告管委會即又必需 附和另行花費鉅額支出以增強原告保戶之使用車輛載重限 制,此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實屬不公。 ⒌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 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亦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按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從而,請鈞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等規 定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之後,酌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駛人駕照、 營業人查詢結果、維修保養紀錄表、停車設備勘查報告書、 現場照片暨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及車損彩色照片等件附卷為 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渠等提 出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車輛規格限制之張貼照片、日光大 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勘查報告書、報價單、維修紀錄表及會 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主張就被 告健璟公司部分,是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 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對於被告日 光大道管委會部分,則是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兩者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乃求為判決被告健璟公司 或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92,3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就被告健璟公司部分: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健璟公司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 告健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 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健璟公司確有符合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觀諸上開卷附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之內容所載,可知被告 健璟公司係與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委會簽立上開機械停車設 備保養合約,由被告健璟公司負責保養日光大道社區大樓機 械式停車位共31個,而依前揭卷附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所為 之「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光大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勘 查報告書」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依上述現場勘查,測量及 所得資料分析如下:①焊道斷裂分析:斷裂之焊道分別為長 79mm×2處;長37mm×2處;長100mm×l處(參考照片10-12) ;焊腳長經現場測量(參考照片13)最小約3mm:最大約4mm 呈現不規則狀分佈在上車台邊樑ㄈ100×50糟鐵,65×65角 鐵及頂座上,依附件4之焊道強度計算書得知焊腳長需達3.6 mm-4.1mm以上,才符合需求。②由現場勘查得知,焊道斷裂 處為I型對頭及填角焊接,但接合處皆未倒角氮焊接不均( 參考照片14)造成強度不足。」等情,足認本件事故係因日 光大道大樓機械式停車位原結構問題所導致,與被告健璟公 司保養行為尚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健璟公 司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迄無再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 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健璟公司須對原告負民 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 第1項等規定,被告健璟公司須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上開卷附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之 內容所載,可知被告健璟公司係與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委會 簽立上開合約,由被告健璟公司負責保養日光大道社區大樓 機械式停車位共31個,查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通公司並 非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與被告健璟 公司無契約關係,自不得依上開合約約定對被告健璟公司主 張契約責任,是縱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健璟公司對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通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況依上 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五條載明:被告管委會享有被告 健璟公司代為擔保之產品責任險,並以保險公司承保範圍為 主,但因下列各條款所述之內容致使機械停設備,發生故障 、或人員財產之損傷,則被告健璟公司不任何責任。並且如 需被告健璟公司派員修理時,其所需之工程費用,由被告管 委會全額負擔支付;其中第2項則載明「因超載或私自改造 導致損害者」。查被告健璟公司針對系爭機械台之車輛標示 規格為「最大限制為車長5.00公尺以下、車寬1.80公尺以下 、車高1.40公尺以下、車重1600公斤以下」,且被告健璟公 司已盡告知義務,張貼告示於日光大道大樓停車場系爭24號 機械停車位旁柱上,此有現場車輛規格限制告示牌之張貼照 片可稽,堪信屬實,惟審之訴外人林素蘭所駕駛之原告保戶 大通公司所有車輛,其車號為000-0000、賓士車型號E250、 空車重1680kg,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開車輛空車即已超出 乘載限制之重量,倘再加上車內物品、油料等重量,更已超 出乘載限制之重量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足認訴外人林素蘭 駕駛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該機械停車位旁車輛規格限制告 示牌之記載即逕行停放,實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承上, 本件既係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素蘭未遵守機械車位安全 使用注意事項,明知原告承保車輛之重量超出該機械停車位 可負荷車重達1600公斤甚多,猶貿然停放於系爭24號機械停 車位,致使該機械停車位焊接處不堪負荷而斷裂,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健璟公司,則被告健璟公司 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通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 言。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 22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健璟公司須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仍應以被告健璟公司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保險 代位暨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健璟公司應給付原告992,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日光大 道管委會須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二 、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 數並測驗合格者。」,基上,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修保 養須取得技術證照,並非任何人能任意從事,則被告日光大 道管委會本身自無能力、資格從事其檢修維護,是被告日光 大道管委會與被告健璟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將 保養維修機械停車位之責委由被告健璟公司承擔,自屬維護 公共設施安全之適當方法,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又依上 揭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三條保養範圍之約定,可知被告 健璟公司依約每月需派遣技術人員至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理 委員會機械停車位施作保養,合約期間內,停車設備如有發 生故障,被告健璟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應於60分鐘內到場處 理,並於最短時問完成修復作業,對部分零件及消耗品須由 被告健璟公司免費服務更換,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 運轉狀態,足認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依契約監督被告健璟公 司保養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其就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管 理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尚無歸責事由可言。再承前述,可知 依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五條載明:被告日光大道管 委會享有被告健璟公司代為擔保之產品責任險,並以保險公 司承保範圍為主,但因下列各條款所述之內容致使機械停設 備,發生故障、或人員財產之損傷,則被告健璟公司不任何 責任。並且如需被告健璟公司派員修理時,其所需之工程費 用,由被告管委會全額負擔支付;其中第2項則載明「因超 載或私自改造導致損害者」。查被告健璟公司針對系爭機械 台之車輛標示規格為「最大限制為車長5.00公尺以下、車寬 1.80公尺以下、車高1.40公尺以下、車重1600公斤以下」, 且被告健璟公司已盡告知義務,張貼告示於日光大道大樓停 車場系爭24號機械停車位旁柱上,此有現場車輛規格限制告 示牌之張貼照片可稽,堪信屬實,惟審之訴外人林素蘭所駕 駛之原告保戶大通公司所有車輛,其車號為000-0000、賓士 車型號E250、空車重1680kg,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開車輛 空車即已超出乘載限制之重量,倘再加上車內物品、油料等 重量,更已超出乘載限制之重量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足認 訴外人林素蘭駕駛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該機械停車位旁車 輛規格限制告示牌之記載即逕行停放,實為造成本件事故之 原因。承上,本件既係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素蘭未遵守 機械車位安全使用注意事項,明知原告承保車輛之重量超出 該機械停車位可負荷車重達1600公斤甚多,猶貿然停放於系 爭24號機械停車位,致使該機械停車位焊接處不堪負荷而斷 裂,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健璟公司,益 見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依契約監督被告健璟公司保養系爭大 樓機械停車位,其就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應已盡其注 意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猶主張依 保險代位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須對 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仍應以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 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 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光 大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9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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