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總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游湞冠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9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宏明前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塑膠加工事
業,原告與被告及陳宏明素有生意往來。被告與陳宏明自
民國93年、94年間起,開始積欠原告貨款,原告與被告於
96年間某日對帳彙算,確認被告積欠原告的貨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遂開立票號283359號、
發票日
96年 1月11日、金額65萬元、到期日空白之
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 1紙交予原告。
惟原告屢次催討貨款,均不獲付
款,原告雖未於發票日起算 3年內,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上權利,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且以原
告之塑膠原料加工後賣出,是被告受有65萬元之貨款利益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
之利益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1紙
、出貨單15紙、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3紙為證,
核屬相符,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
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
利得償還
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
請
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
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
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
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 90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
參照)。系爭本票既為
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 1月11日,未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權利
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執有系爭本票,雖因疏於行使票
據權利,致原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追索權
,
迄至99年 1月10日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與其前
夫陳宏明自93年、94年間起,開始積欠原告貨款,原告與
被告於96年間某日對帳彙算,確認被告積欠原告的貨款金
額為65萬元,被告因而開立票號283359號、發票日 96年1
月11日、金額65萬元、到期日空白之本票 1紙交予原告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1紙、出貨單15
紙、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3紙為證,而被告於原告告訴其涉
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時,對
上開積欠貨款及簽
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亦不爭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28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在卷
可
稽,是被告顯然因系爭本票而受有65萬元之利益,則依
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系
爭本票所受利益65萬元,即無不合。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償還因系爭本票所受利益65萬元,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固罹於 3年
消滅
時效期間,但因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因系爭本票受
有65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本票所受利益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