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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排水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葳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羅齊鳳 被   告 羅兆貴 被   告 羅濟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二六四、二六四之六、 二六四之七、二六四之八、二六四之九、二六四之十、二六四之 十一、二六四之十二、二六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就被告羅齊鳳、羅 兆貴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及被告羅濟添所有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B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 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後,原告王麗萍將系爭臺中市○里區○○○段264、264-6 、264-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 3地號等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並由 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聲請代原原告王麗萍承當訴訟,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0頁至第87頁)、民事聲請承 當訴訟準備書狀(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因 被告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 定,裁定准予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觀雲川建設有 限公司於承當訴訟後即為原告,王麗萍則脫離訴訟,合先敘 明。 二、被告羅兆貴、羅濟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被告羅齊鳳 、羅兆貴共有,同段263-4地號土地為被告羅濟添所有(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同段264、264-6、264-7、264-8 、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與水利溝並無宜之聯 絡,而前開土地之地目為建,屬甲種建築用地,若原告欲 於前開土地營造建築房屋,需經過被告三人等所有之系爭 土地,始得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至現有溝渠,而附圖所示 甲案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准 予就附圖所示甲案部分為過水,被告三人均不同意,則原 告有起訴請求確認過水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主張在被告所述灌溉溝渠旁邊 的坐落土地容許以埋設管線之方式通過系爭土地以利家庭 用水排放,被告所述的農業灌溉溝渠往北連接大水溝,該 大水溝不是灌溉溝渠,原告主張埋設之管線可排放至該大 水溝,不會影響農業灌溉的用途。又甲案與乙案之區別在 系爭263-1地號土地西側上有一條現有之水溝,水溝靠西 側亦屬被告之土地,乙案是埋設管線靠水溝東側,甲案是 埋設管線靠水溝西側,甲案有部分是落在258地號土地上 ,我們認為不會占用到258地號土地,而且我們只是要埋 水管而已。被告所指之三重一路係私有土地,若要經過該 土地仍然要得到所有權人之同意,走的路也較長。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264、264-6、26 4-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3 地號土地就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 被告羅濟添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甲案)有過水權存 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欲就附圖(被告抗辯所稱之附圖,均指本院第7 頁之附圖)所示A、B部分主張過水權,無係欲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而家庭用水因含有清潔劑或化學成分或其他 污染源,又稱家庭污水。但附圖所示A、B部分係為灌溉渠 道,專供灌溉農田使用,原告若將家庭污水排入附圖所示 A、B部分之灌溉渠道,勢必將危害農作物生長及人體健康 ,依下述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農業灌溉習慣,原告就附圖所 示A、B部分應不得主張過水權,更不得請求設置水管或水 溝等排水設施,詳述如下: 1、相關法令規定部分:附圖所示A、B部分係為灌溉渠道,專 供灌溉農田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 及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應不得擅自排放 廢污水。 2、農業灌溉習慣部分:灌溉係自水源取得足夠水量與適宜水 質,輸送至農田,供給作物蒸散與生長所需。又灌溉渠道 係專供灌溉農田之用,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否則將影響 灌溉水質。又家庭所排放之污水中,烹調廢油向來為最大 污染源之一,為去除廚房油污,家庭常購買各種去污洗劑 刷洗,造成水源二度污染。甚至家庭污水亦因含有大量氮 、磷及微生物,造成植物生長異常及傳染病。再者,家庭 污水亦含有油脂、清潔劑、懸浮固體及蛋白質、脂肪等有 機成分,前開成分容易因分解、發酵而發臭,並造成水質 優氧化,且前開廢水被引灌時,會使農作物生長過度繁密 而易倒伏及受病蟲害感染,造成農作物生長不良之影響。 是以,依農業灌溉習慣,原告之家庭污水實不得排入附圖 所示A、B部分,以維護灌溉用水之水質。 (二)再者,原告就家庭用水本可自行埋設管線經由其他途徑排 入大排,並無通過附圖所示A、B部分之必要,亦可避免灌 溉渠道遭受污染。 (三)綜上,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臺灣省灌 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農業灌溉習慣, 灌溉渠道是專供灌溉農田之用,自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 ,而原告主張欲就附圖所示A、B部分排泄家庭用水,顯將 危害農作物生長及人體健康,依民法第779條第3項規定, 自不應准許。且原告就其家庭用水,係可自行埋設管線經 由其他途徑排入大排,並無通過附圖所示A、B部分之必要 。是以,原告就附圖所示A、B部分主張過水權,並無理由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有過水權,則被告既爭執原告前開 法律關係,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臺中市○里區○○○段264、264-6、264-7、264-8 、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羅齊鳳、羅兆貴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濟添為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有權人。且原告所有上開9筆土地為相 連比鄰,其中264-6、264-7、264、264-10、264-11地號 土地北側與被告羅濟添所有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南側相鄰,而被告羅濟添所有臺中市○里區○○ ○段○○○○○○號西側及南側土地復與被告羅齊鳳、羅兆貴 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東側及南側相鄰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位置,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 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 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 規定。次按觀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三 、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 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四項,並於相 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 資簡明。」、「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 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 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 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 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 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查本件原告主 張適用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上開9筆 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63-4、263-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有過水權存在(見本院第93頁背面言詞 辯論筆錄),揆諸前開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 規定,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即受原告等聲明 之拘束,僅能就原告等所聲明請求之特定過水處所及方法 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屬「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四)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264、264-6、264 -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 號土地係相鄰可結成一體略呈正方形之9筆土地,東側為 同段264-2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269-2地號土地、西側為 同段263-2地號土地,北側則為被告羅濟添所有同段263-4 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而現場原告所有之上開264-6、264-7、264、264-10、264 -11地號土地與被告羅濟添有之263-4地號土地,中間有一 「三重一路」之東西向柏油道路,該道路南側有一小段溝 渠,溝渠東側至原告所有之同段264-11地號土地,西側則 至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263-1地號土地。而該路北 側則有另一東西向溝渠,往西至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 263-1地號土地西側界址附近處,再連接北向之溝渠,沿 西側界址向北流,連接至263-1地號土地北測之大水溝, 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此為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最 近之排水通道,而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四鄰,目前並無其 他使用中之排水通道,是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確實有安裝 管線排泄之必要。 2、原告所有之上開9筆土地並無直接可對外排水之溝渠所通 過,其排水管線均須通過他人土地才能安設。而依附圖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論甲案或乙 案,對於被告羅濟添所有同段263-4地號土地,均需使用1 平方公尺,而甲案所通行之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26 3 -1地號土地為54平方公尺,相較於乙案所需之65平方公 尺其侵害為較小。可知自原告系爭土地至可連接對外排水 通道之路線,此為現有既已存在可供利用且最短距離之處 所及方法之排水路線,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其占用被 告土地之面積,尚稱合理,對於被告土地之利用而言,其 損害應屬最少。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沿三重一路通行至大排云云(本院 卷第63頁背面),然原告亦稱三重一路並非公有土地,而 係私人土地等情,且原告所需通行之距離顯然較通行被告 土地之距離為長,況被告羅齊鳳亦表示:此段路線目前有 中華電信埋設管線,並無任何排水溝渠可資利用(本院卷 第63頁背面),則被告所抗辯之該路線,相較於原告主張 之路線,絕非對於法益侵害最少之路線。原告主張通行之 被告羅濟添所有之263-4地號土地及被告羅齊鳳、羅兆貴 共有之263-1地號土地,確屬距離最短最近,且目前已有 既成排水溝渠可使用之路線,應可認定。再者,據被告表 示:「目前我們的左右鄰居都是排到大排,我們的也是。 」(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以原告亦係主張連接排水設 備以通行至對外排水通道(即大排,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與被告均係將水排至同一對外通道,則顯見被告抗辯: 侵害農業灌溉云云,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排水將侵害農業灌溉,且應通行三重 一路云云,因被告及鄰居均係將水同樣排至大排,且通行 三重一路仍會通過他人土地,原告通行目前無任何溝渠設 備且距離對外排水通道較遠之路線,實非對於法益侵害最 小之路線,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本院認原告使用目 前已有之溝渠排水設備即如附圖所示之甲案,係以損害被 告土地最小之處所、方法安設之,故認被告應有容忍之義 務,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若認其因此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相關規定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不待 言。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院酌量本件乃原告使用通過 被告之土地,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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