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秀葳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被 告 羅齊鳳
被 告 羅兆貴
被 告 羅濟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二六四、二六四之六、
二六四之七、二六四之八、二六四之九、二六四之十、二六四之
十一、二六四之十二、二六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就被告羅齊鳳、羅
兆貴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及被告羅濟添所有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B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
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後,原告王麗萍將
系爭臺中市○里區○○○段264、264-6
、264-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
3地號等9筆土地,移轉
所有權與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並由
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聲請代原原告王麗萍承當訴訟,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0頁至第87頁)、民事聲請承
當訴訟
暨準備書狀(本院卷第68頁)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因
被告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
前揭承當訴訟,
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
裁定准予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觀雲川建設有
限公司於承當訴訟後即為原告,王麗萍則脫離訴訟,
合先敘
明。
二、被告羅兆貴、羅濟添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被告羅齊鳳
、羅兆貴共有,同段263-4地號土地為被告羅濟添所有(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同段264、264-6、264-7、264-8
、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與水利溝
渠並無
適宜之聯
絡,而前開土地之地目為建,屬甲種建築用地,若原告欲
於前開土地營造建築房屋,需經過被告三人等所有之系爭
土地,始得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至現有溝渠,而附圖所示
甲案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准
予就附圖所示甲案部分為過水,被告三人均不同意,則原
告有起訴請求確認過水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7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係主張在被告所述灌溉溝渠旁邊
的坐落土地容許以埋設管線之方式通過系爭土地以利家庭
用水排放,被告所述的農業灌溉溝渠往北連接大水溝,該
大水溝不是灌溉溝渠,原告主張埋設之管線可排放至該大
水溝,不會影響農業灌溉的用途。又甲案與乙案之區別在
系爭263-1地號土地西側上有一條現有之水溝,水溝靠西
側亦屬被告之土地,乙案是埋設管線靠水溝東側,甲案是
埋設管線靠水溝西側,甲案有部分是落在258地號土地上
,我們認為不會占用到258地號土地,而且我們只是要埋
水管而已。被告所指之三重一路係私有土地,若要經過該
土地仍然要得到所有權人之同意,走的路也較長。
(三)
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264、264-6、26
4-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3
地號土地就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
被告羅濟添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甲案)有過水權存
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欲就附圖(被告抗辯
所稱之附圖,均指本院第7
頁之附圖)所示A、B部分主張過水權,無
非係欲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而家庭用水因含有清潔劑或化學成分或其他
污染源,又稱家庭污水。但附圖所示A、B部分係為灌溉渠
道,專供灌溉農田使用,原告若將家庭污水排入附圖所示
A、B部分之灌溉渠道,勢必將危害農作物生長及人體健康
,依下述之相關
法令規定及農業灌溉習慣,原告就附圖所
示A、B部分應不得主張過水權,更不得請求設置水管或水
溝等排水設施,詳述如下:
1、相關法令規定部分:附圖所示A、B部分係為灌溉渠道,專
供灌溉農田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
及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應不得擅自排放
廢污水。
2、農業灌溉習慣部分:灌溉係自水源取得足夠水量與適宜水
質,輸送至農田,供給作物蒸散與生長所需。又灌溉渠道
係專供灌溉農田之用,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否則將影響
灌溉水質。又家庭所排放之污水中,烹調廢油向來為最大
污染源之一,為去除廚房油污,家庭常購買各種去污洗劑
刷洗,造成水源二度污染。甚至家庭污水亦因含有大量氮
、磷及微生物,造成植物生長異常及傳染病。再者,家庭
污水亦含有油脂、清潔劑、懸浮固體及蛋白質、脂肪等有
機成分,前開成分容易因分解、發酵而發臭,並造成水質
優氧化,且前開廢水被引灌時,會使農作物生長過度繁密
而易倒伏及受病蟲害感染,造成農作物生長不良之影響。
是以,依農業灌溉習慣,原告之家庭污水實不得排入附圖
所示A、B部分,以維護灌溉用水之水質。
(二)再者,原告就家庭用水本可自行埋設管線經由其他途徑排
入大排,並無通過附圖所示A、B部分之必要,亦可避免灌
溉渠道遭受污染。
(三)綜上,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臺灣省灌
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農業灌溉習慣,
灌溉渠道
乃是專供灌溉農田之用,自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
,而原告主張欲就附圖所示A、B部分排泄家庭用水,顯將
危害農作物生長及人體健康,依民法第779條第3項規定,
自不應准許。且原告就其家庭用水,係可自行埋設管線經
由其他途徑排入大排,並無通過附圖所示A、B部分之必要
。是以,原告就附圖所示A、B部分主張過水權,並無理由
。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有過水權,則被告既爭執原告前開
法律關係,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臺中市○里區○○○段264、264-6、264-7、264-8
、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號
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羅齊鳳、羅兆貴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濟添為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有權人。且原告所有
上開9筆土地為相
連比鄰,其中264-6、264-7、264、264-10、264-11地號
土地北側與被告羅濟添所有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南側相鄰,而被告羅濟添所有臺中市○里區○○
○段○○○○○○號西側及南側土地復與被告羅齊鳳、羅兆貴
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東側及南側相鄰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
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位置,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
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
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
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
規定。次按
觀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三
、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
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四項,並於相
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
準用規定,以
資簡明。」、「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
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得
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
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
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
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
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
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查本件原告主
張適用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上開9筆
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63-4、263-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有過水權存在(見本院第93頁背面言詞
辯論筆錄),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
規定,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即受原告等聲明
之拘束,僅能就原告等所聲明請求之特定過水處所及方法
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苟非屬「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四)
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264、264-6、264
-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
號土地係相鄰可結成一體略呈正方形之9筆土地,東側為
同段264-2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269-2地號土地、西側為
同段263-2地號土地,北側則為被告羅濟添所有同段263-4
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而現場原告所有之上開264-6、264-7、264、264-10、264
-11地號土地與被告羅濟添有之263-4地號土地,中間有一
「三重一路」之東西向柏油道路,該道路南側有一小段溝
渠,溝渠東側至原告所有之同段264-11地號土地,西側則
至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263-1地號土地。而該路北
側則有另一東西向溝渠,往西至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
263-1地號土地西側界址附近處,再連接北向之溝渠,沿
西側界址向北流,連接至263-1地號土地北測之大水溝,
此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此為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最
近之排水通道,而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四鄰,目前並無其
他使用中之排水通道,是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確實有安裝
管線排泄之必要。
2、原告所有之上開9筆土地並無直接可對外排水之溝渠所通
過,其排水管線均須通過他人土地才能安設。而依附圖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論甲案或乙
案,對於被告羅濟添所有同段263-4地號土地,均需使用1
平方公尺,而甲案所通行之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26
3 -1地號土地為54平方公尺,相較於乙案所需之65平方公
尺其侵害為較小。可知自原告系爭土地至可連接對外排水
通道之路線,此為現有既已存在可供利用且最短距離之處
所及方法之排水路線,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其占用被
告土地之面積,尚稱合理,對於被告土地之利用而言,其
損害應屬最少。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沿三重一路通行至大排
云云(本院
卷第63頁背面),然原告亦稱三重一路並非公有土地,而
係私人土地
等情,且原告所需通行之距離顯然較通行被告
土地之距離為長,況被告羅齊鳳亦表示:此段路線目前有
中華電信埋設管線,並無任何排水溝渠可資利用(本院卷
第63頁背面),則被告所抗辯之該路線,相較於原告主張
之路線,絕非對於
法益侵害最少之路線。原告主張通行之
被告羅濟添所有之263-4地號土地及被告羅齊鳳、羅兆貴
共有之263-1地號土地,確屬距離最短最近,且目前已有
既成排水溝渠可使用之路線,應可認定。再者,據被告表
示:「目前我們的左右鄰居都是排到大排,我們的也是。
」(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以原告亦係主張連接排水設
備以通行至對外排水通道(即大排,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與被告均係將水排至同一對外通道,則顯見被告抗辯:
侵害農業灌溉云云,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排水將侵害農業灌溉,且應通行三重
一路云云,因被告及鄰居均係將水同樣排至大排,且通行
三重一路仍會通過他人土地,原告通行目前無任何溝渠設
備且距離對外排水通道較遠之路線,實非對於法益侵害最
小之路線,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本院認原告使用目
前已有之溝渠排水設備即如附圖所示之甲案,係以損害被
告土地最小之處所、方法安設之,故認被告應有容忍之義
務,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若認其因此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相關規定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償金,
自不待
言。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院酌量本件乃原告使用通過
被告之土地,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