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威霖
訴訟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江尚賢
江春榮
江春田
江明全
張一經
張靜雲
張麗容
張麗華
張守智
江文基
江初代
廣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國
被 告 江文國
陳榮彬
陳永輝
江怡欣
鍾成沛
鍾佩玫
呂瑞萍
江文章
江文清
張江美代
張宣武
江淑絹
江怡靜
江貞燕
劉淑芬
江素珍
江連進
江秋蓮
江家穎
江連文
江連銘
江蕙伶
江連富
江連貴
蕭錦松
蕭烱輝
蕭烱森
蕭靜宜
江王愛雪
江連旭
江美猜
江秀卿
江美蓉
江美足
江永錫
廖聯登
廖淑娟
廖秀娟
廖思媚
廖仁宏
廖佩君
江永村
杜賴品端
謝金絨
謝政德
周賴秀端
賴吳美珠
賴英芬
賴金德
賴銘德
劉素娥
賴一德
賴三德
賴世文
賴美文
簡賴靖兒
游賴光兒
賴百合
賴正秋
江林美珠
林美英
林金泉
蕭林美鐘
林清耀
張陳阿月
陳 燕
陳寶琴
陳耀宗
江光政
江光燦
陳麗雲
陳麗華
陳淑眞
張江雪貞
丁江紀貞
江美貞
江美珠
謝玉英
江村烽
江銘泉
江淑貞
陳國雄
林淑專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十二頁編號23被告「江文青」之記載,應
更正為「江文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